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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吳富乾

吳富祥吳富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李瑀靜被 告 吳富陞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被告日前竟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同意備查在案,而就出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部分,包括原告等逾半數派下現員既不知悉、亦不同意,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顯有違背,應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並不存在。由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原告既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究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向何一派下現員取得選任同意書,原告暨眾派下現員毫無所悉,則其合法性,殊值商榷。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主張伊因取得系爭祭祀公業逾半數派下現員同意出任管理人乙節,嗣經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詎被告又再作相同主張,但包括原告在內眾派下員皆未經事前通知,實不知選任過程究係如何?被告聲稱取得311名派下選任同意書,是否真係如此?且係在另案判決確定後取得?抑係將另案已取得之選任同意書重複使用?311名派下係指哪些現員?如何確認彼等俱有派下資格?被告在取得派下選任同意之過程,為何對原告及眾派下俱秘而不宣?嗣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請備查後,復未敢通知原告及眾派下,顯見其懼於原告及眾派下對其質疑,故原告否認被告出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

再者,被告根本無法舉證確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部究有多少人,則如何可謂取得311名派下同意,即已逾半數?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人數始終爭議不一,苟依另案確定判決中,被告之主張係認定「派下現員仍有『至少』589人」,詎此次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現員之人數竟僅587人,其謬誤矛盾,可見一斑。申言之,如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應係子昇、子旦公下15世即如彩昌、龍昌、鳳昌、會昌、熾昌、璉昌、日昌、月昌公之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當應提出上述八名昌字輩先祖之詳實繼承系統表暨世系圖,用以說明派下現員確實人數暨供眾派下核對內容是否真正可採,豈可恣意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僅587人,堪認其主張洵有可議。系爭祭祀公業為熾昌公派下八大房子孫(世稱八張犁派)以吳庭珍為名義所買得之26筆土地於大正3年5月19日所出資設立,自大正3年設立起始僅有設置管理人,並無設置派下代表,依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3至11年間之帳冊顯示並無任何代表簽字認帳,即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3至11年間為八張犁派獨資,且所有之清算皆為當眾清算並無設置派下代表(其他非屬設立人「八張犁派」之直系裔孫,因未出資,自非系爭公業派下),故原告及眾派下均一再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應限15世之熾昌公之後裔子孫,即所謂八張犁派現員253名,而此253名逾半數係支持原告吳富乾出任管理人,並未同意由被告擔任管理人。至大正12年雖另有子旦公等他派擬以「合約字型」方式加入系爭祭祀公業捐贈承諾21筆土地,惟未予履行,形同毀約,系爭原始規約亦遭廢止,效力不再。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12年所訂定之原始規約既已廢止而自始無效,子旦公派及部分子昇公他派自大正12年簽約起始,皆未取得派下權,本不得依此無效規約演繹出子旦公派即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旦公派必須具體指出其先祖究係出資何筆財產登記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否則自難認係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裔孫,不得享有派下權。準此,被告既未能取得八張犁派派下現員逾半數同意,自無當選系爭公業管理人可能,然而被告卻執此無效之原始規約未經系爭公業全體出資設立人之繼承人同意,逕自糾集非出資設立人派下所出具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甚至其中列有已於105年8月即已死亡之吳禮光同意書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陳報系爭原始規約暨管理人備查,惟未見其舉證其主張587名派下暨同意之311名派下是否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3年出資設立人之直系後裔子孫?具體之出資詳情何在?在在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係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致令系爭祭祀公業全體出資設立人之派下權益遭受巨大損失,其既非依法出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該當自始不存在而無效等語。本件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公業派下之上祖子昇、子旦公設立(同宗共創),設立人子昇公、子旦公傳下十五世祖「昌」字輩各房在台後裔子孫均有派下權。上開事實,不但為系爭祭祀公業原始章程第1條所明載,並經「昌」字輩部分後裔子孫分別訴請法院確認具有本公業派下權之六個案件,分別歷經各審確定判決確認有派下權在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97年度訴字第1680號、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99年度訴字第1811號、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695號等案),在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案件,對造上訴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事實更有進一步明確的確認與記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限其上祖15世祖熾昌公一房之後裔子孫才具有派下權,並否定其餘「昌」字輩各房後裔子孫之派下權云云,惟其主張,完全違背上述所列六個案件及另案確定判決所一致認定之事實。尤其,原告之主張竟否定其本身在前案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之主張,更為法所不許。依照原告在前案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在一審及二審均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子昇公、子旦公所設立,渠等係子昇公傳下後裔子孫,具有派下權」,並於該案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章程、系統表及相關文件等,因而獲得該案判決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如今,原告在本案所述空言不實,且竟與本身在前案之陳述完全不符而為矛盾之主張,顯然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亦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此外,系爭祭祀公業於主管機關楊梅區公所98年10月21日原登記派下現員共僅17人(此係以派下代表具名登記,即子昇公後裔代表10人、子旦公後裔代表10人,共20人,其中3人死亡未補故僅列剩餘17人),後依法院六案確定判決增列88人,共為105人。嗣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第2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審理程序中,依據前開各案當事人之主張及派下系統表、族譜等,確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者,列舉於高院判決書附表,而高院原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人數為589人,嗣後經最高法院指正,乃由589人裁定更正確定為587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令意旨。管理人之選任,可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直接以書面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懸缺,乃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主管機關楊梅區公所依當事人之申請,經查實合乎規定,准予備查,該備查函副本並抄送上級桃園市政府及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各房代表等,完全係照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至吳延壽、吳阿獅、吳富隨、吳振立、吳富豐、吳禮光、吳桂波等人已死亡一情,被告所持有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均係各派下員本人親自蓋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書,於102年間另案102年訴字第2374號事件提出時,包括上開吳延壽等人均還健在,當時被告在該案主張不論依原有派下代表17人為基準,被告已獲12人過半數選任;或依內政部函釋意旨,以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派下員105人為基準,被告亦獲過半數以上72人選任,故另案102年訴字第2374號事件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判決被告勝訴,為合法管理人。該案固據對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9號),審理中高院依雙方主張之派下員人數,爭點整理後派下現員定為481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乃向該院提出超過半數以上之252份選任同意書(事實上當時被告持有300多份同意書,惟認為超過半數已足,乃未全數送出),未料高院於辯論終結後,依相關卷證系統表,逕而確認派下全員人數為589人(後裁定更正為587人),作為判決依據。該案判決之理由,並非認為選任同意書無效或失效,而是以提出之同意書未達派下總人數半數以上為判決之唯一理由,最終最高法院則以法律審不能增補選任同意書為由維持高院判決。又上開吳延壽等人,雖分別於104年至105年間相繼死亡,但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向楊梅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備查時,並未將該吳延壽等死亡之6人列在該申請書該附件(七)之1及附件(七)之2、名冊及系統表中,更未將該死亡者之同意書計列在該附件(七)之1名冊上圈有紅圈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312人中。其中僅吳禮光1人經查證確於105年8月間死亡,被告於申請備查時因不知其已死亡乃誤列於上開名冊中,但即便該死亡之吳禮光一人剔除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計算,被告仍然獲有吳德龍等派下311人之選任,超過派下全員587人過半數1/2以上派下員選任為本公業合法管理人。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人數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為587人後,其中部分派下員在被告向主管機關楊梅區公所檢齊相關文件申請選任管理人備查前已死亡,乃將死亡者刪除、並依法將其繼承人列為派下,故繼承系統表之派下全員名冊增為612人,故被告對於派下現員目前為612人乙節並不爭執。而須強調者,乃被告提出於楊梅區公所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人同意書共311份,亦即經311人選任,故不論依前開判決認定之587人或是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612人為計算之基礎,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人數均超過全體派下員之二分之一(即306人),被告為適法選任出之管理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參照),並無任何疑義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均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前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經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暨派下員名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是其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請備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為無效,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77頁),揆諸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選任(委任)關係業因死亡而歸於消滅,管理人之身份亦非得由其繼承人依親屬關係繼受,是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07年8月22日)前顯已消滅而不存在。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被告已於日前死亡,其管理權當然消滅,法律上無不安定之情形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見卷四第182頁),未再主張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祭祀公業仍具有管理權。準此,原告所述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現已不復存在,亦無從依本件聲明所確認之內容將之除去,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