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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

106年度訴聲字第128號原 告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蕭奕士被 告 蕭陳慧美被 告 蕭毓芳被 告 蕭茹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暨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蕭奕士、蕭陳慧美與被告蕭毓芳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尖山北段8、9、98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蕭毓芳塗銷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被告蕭毓芳與被告蕭茹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蕭茹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甚明。而查被告4人住所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高雄市林園區,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則均在澎湖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自應一併移送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