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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曾凱寧被 告 劉信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然本院前依址送達,經函覆「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足見被告並未居住在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復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