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 告 劉武彥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被 告 劉炳發訴訟代理人 許明月複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許明月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王子鳴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吳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明書為真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乃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其卷證所用證據、筆錄等,所衍生之確認之訴。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事證:
⒈依前揭事件,被告劉炳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第一項自承:「民國89年12月8日間原告劉炳發與被告劉武彥協議有關租賃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給被告李火塗、李水旺上開土地;出租給許楊阿桃、楊竹村(…)、洪木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會議資料為證(原證1)」等事證(原證2;及參該事件卷1:第12、23頁)在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請參照,具證據能力,可證前開系爭書據,被告劉炳發所為,事證明確。
⒉承上,查上開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8日其土地所有人係劉順
成,非被告劉炳發,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證3),原告係前開事件被告兼另外被告李火塗、李水旺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可見被告劉炳發於89年12月8日所為前開系爭書據,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等規定,係非土所有人劉順成與原告等土地租賃契約,繫屬非原告與被告劉炳發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按民法第113條規定,顯屬被告劉炳發所為無效法律行為之89年12月8日書據,俾臻明確。
⒊按此,可證被告劉炳發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
所用證據系爭89年12月8日書據,非原告與被告劉炳發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及上開系爭89年12月8日書據,顯屬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劉炳發所為無效法律行為之89年12月8日書據,已臻明確。
㈢關於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事證:
⒈呈證人劉簡阿儉、李富源、李林罔腰等三人所立證明書(原
證4),其前者明載:「立證明書人劉簡阿儉,確於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以後,乃因新北地方法民事庭冬股法官(曾去其開庭時旁聽)率書記官、地政人員,至當事人劉武彥所有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宅處,於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現場勘驗,當時有地政人員於現場測量所有該案被告房屋,並有該案原告其兩名男性訴訟代理人一直跟隨著地政人員在現場測量,根本無暇作其他事,是以,在現場代表原告並回答法官訊問、與被告其中一位訴訟代理人楊鈺筠,回答法官訊問、一起製作筆錄係屬女性之許明月(乃因其是劉炳發所僱職員,曾多次陪同劉武彥至劉炳發處與她見面多次,是以認識她),不是原告其兩名男性訴訟代理人回答法官訊問,製作筆錄;當天是在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法官訊問、上開之楊鈺筠、許明月,一起製作筆錄,親眼目睹者不只立證明書人,職故,立證明書人特立本書證明前揭事實屬實,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可證當日接受法官訊問、一起製作筆錄,係證人楊鈺筠與被告許明月。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調證人劉簡阿儉
、李富源、李林罔腰、楊鈺筠等,出庭結證,可證前揭證人劉簡阿儉、李富源、李林罔腰等三人所立證明書,為真正。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事證:
被告吳慶隆、王子鳴等二人,係專業律師,繫屬前開事件,被告劉炳發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知、明知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41條、第267條第1項、第262條等規定,於法應將上開事件,其106年3月28日辯論意旨狀、106年7月25日撤回其中被告之一洪木杉部分起訴狀等繕本(原證5),依前開法令,合法送達繫屬該事件被告兼另外其被告李火塗、李水旺等之原告,詎被告劉炳發、吳慶隆、王子鳴等三人竟違背上開法令,故意不予將前揭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損害原告無法依法提出屬該事件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答辯,顯屬違背前開法令,不法侵害原告應受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合法、合理、公平之審判之訴訟權權利,於法有違,實不足取。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之事證: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於106年1月4日之詞辯論筆錄(原證6),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同日開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可見同日該案法官違背民事訴訟第194條、第195條第1、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非但不法不予原告依法陳述,竟將另外三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屬不利於另外三人被告等之筆錄,繫屬非該案被告1-3訴訟代理人劉武彥之陳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記載為全體共同被告之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法有違,容有未恰。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之事證:
依前證人劉簡阿儉、李富源、李林罔腰等三人所立證明書,可證 106年2月13日在現場施行勘驗為系爭案件屬其原告筆錄部分(原證7)係被告許明月接受法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2、3款、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所製作之現場施行勘驗筆錄,於法有違,容有未恰。
㈦綜上,可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屬該案之原告
所用之證據、筆錄,於法有違,容有未恰,不法侵害原告應受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合法、合理、公平之審判之訴訟權權利,㈧並聲明:
⒈確認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屬其原告所用之證據
,89年12月8日契約書據,非原告與被告劉炳發所簽定之契約,及上開書據係被告劉炳發所為,屬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
⒉確認證人劉簡阿儉、李富源、李林罔腰等三人所立證明書為真正。
⒊確認被告劉炳發、吳慶隆、王子鳴等三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41條、第267條第1項、第262條等規定,未將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106年3月28日辯論意旨狀、106年7月25日撤回其中被告之一洪木杉部分起訴狀等繕本,依前開法令,合法送達原告。
⒋確認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於106年1月4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屬違背民事訴訟第194條、第195條第1、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言詞辯論筆錄。
⒌確認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106年2月13日在現場
施行勘驗筆錄,為系爭案件屬其原告筆錄部分,係被告許明月接受法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⒎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等情或對造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訴
訟指揮記載言詞辯論筆錄是否違背訴訟程序等情,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應先行負舉證責任,其率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不合法。
㈡本件涉及之訴訟程序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調整及給
付租金事件,並於鈞院審理中,原告所指述之證據真偽或是否有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乃係該案審判之爭點,如何再另行提起訴訟確認該證據之真偽或是否有效,況上開事件之訴訟仍在進行當中(本件原告提起該案審理法官之迴避聲請,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8號抗告程序中),原告所為不無企圖影響該案審判權之行使及心證之形成,顯然不當,實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另提出確認訴訟部分或是上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應遵守
之程序(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乃為該審理法院訴訟指揮之權限,若有不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任權或相關規定,乃係異議程序,對於該異議之裁定不服為抗告程序,亦非提起確認訴訟而得救濟,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撰書狀未合法送達:
⒈被告吳慶隆、王子鳴於106年3月28日於前該訴訟所撰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已於當日寄出(送達人姓名:劉武彥),嗣後因本件原告拒收該信件,致該信件因招領逾期退回,並非原告所稱故意不將上開書狀送達原告。
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事件之原告劉炳發於該案欲對該
案被告洪木杉為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僅對該案被告洪木杉為訴狀送達表示訴之撤回即屬合法,與該案其他被告無涉,自無須將其等間訴之撤回訴狀送達本件原告劉武彥致生混淆,故本件原告劉武彥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令,故意不予將前揭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劉武彥云云,應無足採。且因洪木杉是與被告劉炳發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事件訴訟中和解,與本件原告沒有關聯性,而且是該事件法院依照劉炳發的聲請撤回狀依法通知。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或所
述法院指揮訴訟程序有所違背規定之情,顯有故意曲解法律關定之情,應無足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在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是也。是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且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如該證書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該事件之筆錄等,於法有違,不法侵害其應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等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事件(下稱3029號民事事件)卷宗結果,3029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本件被告劉炳發、被告為本件原告劉武彥以及訴外人李火塗等人。至於本件被告吳慶隆則為劉炳發於3029號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王子鳴為複代理人(嗣已解除委任),被告許明月則非302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而3029號民事事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先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㈠原告本件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3029號民事事件被告劉炳發於
3029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89年12月8日契約書據非本件原告與劉炳發簽訂之契約,該書據係劉炳發所為,屬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並提出3029號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其所稱之上開89年12月8日書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頁)。
㈡然由上開89年12月8日之書據形式觀之,該書據乃一份紀錄
書面,該書面末尾雖有訴外人高木火等人之簽名,然並無本件原告或被告之簽名,即並無作成名義人為原告或被告劉炳發之記載,自不生該書據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就該書據提起確認真偽之訴(確認非原告與被告劉炳發所簽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書據非原告與劉炳發簽訂之契約,已然無據。
㈢原告雖陳稱:其第一項聲明係指上開書據非原告與被告劉炳
發所簽的契約,這份書據沒有寄給原告,被告劉炳發以這份書據作為土地承租的依據來收土地租金,這份書據是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之法令,就是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無效的行為,原告要確認該書據不是原告與劉炳發所簽訂,是無效的法律行為。我們主張跟被告劉炳發有土地租賃關係,但是我們認為被告劉炳發未依照法律規定,而超收原告土地租金十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3頁)。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炳發於3029號民事事件提出上開89年12月8日之書據,是要證明原告與劉炳發間有租賃關係,雖沒有簽訂書面,也沒有原告與劉炳發他們的簽名,但是劉炳發是依照該會議決定內容收取租金,原告也是依照該書據之會議結論來繳納租金,原告有提出原證12的租金明細表及租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與劉炳發均未於上開89年12月8日之書據上簽名,且該書據既為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3029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劉炳發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證據。則關於該書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炳發間有上開書據所載內容之約定,此乃關於當事人於訴訟上所提出之證據之價值如何、效力如何,屬於程序法上之判斷問題,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者,被告劉炳發於3029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上開89年12月8日書據,有無形式的證據力或實質的證據力,自應由該事件審理之法院本於該事件之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斷,如本件原告將來對該事件第一審裁判認定結果不服,尚可藉上訴、抗告程序,請求該事件上級審法院廢棄該一審裁判,以為救濟,而非得由該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劉武彥於該事件審理中,另行對該事件之原告劉炳發以及對僅為劉炳發於該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慶隆、複代理人王子鳴,以及原告陳稱僅為劉炳發雇用之職員許明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斷。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炳發於3029號民事事件之紛爭為解決或預防,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且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並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㈠原告本件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證人劉簡阿儉、李富源、李林
罔腰等三人所立證明書為真正,並提出該證明書影本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㈡而查,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乃係就3029號民事事件於106年2
月13日勘驗期日勘驗情形之見聞所為之事實描述,該證明書並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又原告以該證明書可證明上開勘驗期日係訴外人楊鈺筠與本
件被告許明月接受法官詢問製作筆錄,並非劉炳發於3029號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法官訊問製作筆錄等語。惟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如認3029號民事事件於106年2月13日所為勘驗筆錄有錯誤,應先向該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3029號民事事件之勘驗筆錄,並非得以由證人出具證明書之方式以為更正。是原告訴請確認證人劉簡阿儉、李富源、李林罔腰等三人所立證明書為真正,亦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部分:㈠原告本件第三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劉炳發、吳慶隆、王子
鳴3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41條、第267條第1項、第262條等規定,未將其3029號民事事件106年3月28日辯論意旨狀、106年7月25日撤回該案其中被告之一洪木杉部分起訴狀等繕本,依前開法令,合法送達原告;第四項聲明係請求確認3029號民事事件,於106年1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屬違背民事訴訟第194條、第195條第1、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項聲明係請求確認3029號民事事件,106年2月13日在現場施行勘驗筆錄,為該事件屬其原告筆錄部分,係被告許明月接受法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㈡然原告上開三項聲明所確認之標的,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而係關於3029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事項,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如認上開程序事項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於該30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向該法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是原告此三項聲明,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