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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被 告 泉禾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蓁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即訴外人李尚豪(下稱李尚豪)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解任董事前,分別於98年4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自原告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26萬9944元,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將該2筆款項轉入被告公司設於兆豐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李尚豪於98年4月19日將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公司並開立金額18萬元之發票乙紙;復於98年4月21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CNC車床2台(下稱系爭CNC車床)交付被告公司並開立金額15萬7500元之發票乙紙;另於98年4月25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CNC100T車床(下稱系爭CNC100T車床)1台交付被告公司並開立金額10萬5000元之發票乙紙。然被告公司獲取前開金錢、轎車及車床等利益,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相關對價,是原告公司即受有損害,且李尚豪所為上開行為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被告公司獲取前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萬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李尚豪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祥及李光隆為兄弟關係,三人皆原告公司之董事,嗣因對原告公司之經營意見相左,遂協議由李尚豪另行設立被告公司經營金屬加工製造業,其後李尚豪於103年3月9日將出資轉讓給李家蓁,而由李家蓁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因原告公司為開業多年之公司,擁有許多合作廠商及客戶,因此李尚豪、李光祥及李光隆等人遂協議由原告公司負責對外接單,待接單後再委託被告公司製造生產,而原告公司則於被告公司製造生產後,再給付代工費用與被告公司,是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並收取代工費用,是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之46萬9944元,實為原告公司給付與被告公司之代工費用,核其性質應為委任報酬,被告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原告公司係經李尚豪、李光祥及李光隆等人商議而同意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系爭CNC車床及系爭CNC100T車床移交被告公司,俾利於被告公司業務之發展,此可由原告公司98年5月6日及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可得而知,是被告公司受領上開車輛及車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公司所有46萬9944元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公司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萬9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46萬9944元部分:

(1)被告抗辯李尚豪、李光隆、李光祥為兄弟關係,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等情,原告因未從事生產,原有原告之加工業務,另由李尚豪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僅有廠房出租等業務,業經李光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光祥於10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陳述:「李尚豪要成立他自己的公司,繼續從事他自己的業務」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1、5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11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並未再從事加工業務,乃有原告接單後交由被告生產,原告再給付被告加工報酬等語,並提出被證3存摺明細為憑。參以被證3之存摺明細,原告自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4月30日均有匯款予被告公司匯款資料可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4月24日、同月30日匯款46萬9944元,係基於支付委任報酬等語,非無可能。

(3)再者,李尚豪、李光隆、李光祥於98年5月7日於交接原告公司之業務,亦包括原告公司帳目、存摺等資料,亦即李尚豪、李光隆、李光祥三人於98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時,即已將原告公司之帳目清算並確認完畢,從而,本件98年4月24日、同月30日之匯款,為召開董事會會議之前之匯款,自應經李尚豪、李光隆、李光祥三人確認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僅提出原證1匯款資料為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附表之物品部分:原告之董事原為李光明(李尚豪,以下簡稱李尚豪)、李光隆、李光祥等三人,三人為兄弟關係,三人於98年5月7日召開原告之董事會會議,三人同意將李尚豪將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品移轉為被告公司,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應支付發票營業稅及增加之所得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原告公司於98年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原證3、4之發票可按,從而,李尚豪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被告公司,乃基於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之物 │├──┼──────────────┤│1 │車牌000000轎車1輛 │├──┼──────────────┤│2 │CNC車床2台 │├──┼──────────────┤│3 │CNC100T車床1台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