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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弘淥(原姓名:陳弘原)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79⑵面積51.49平方公尺使用479地號、編號479⑴面積83.15平方公尺使用479地號、編號468⑴面積132.92平方公尺使用468地號、編號469⑴面積667.49平方公尺使用4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反訴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所作調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5日函檢送予原告及被告之105年9月30日召開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2次)調處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該調處結果,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裁定駁回之。」,而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已對上列裁定提起抗告,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應先解決之問題,故應得裁定停止訴訟等語,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提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列請求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

所作成「核准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及102年5月30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所作成「核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因已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之意旨,亦即本應屬於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據上述相同法理,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所核定被告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亦應屬無效。上列三個行政處分之法規命令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6條等有關申請成立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擬定、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及公告等程序均已涉及違憲,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則可推知上列三個行處分,即因而無效。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既屬違憲之行政處分,亦屬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為無效之情形。被告重劃會之當初設立核准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中已有多個條文被大法官會議宣示違憲而無效,足見被告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資格即應不存在;被告依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附所核准之重劃計畫書第10頁及第12頁之工作進度表應自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23日解散,且本件自辦重劃辦理時間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係屬有一定期間之授權的行政計畫,故被告不論是屬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適用,即應有計劃期間之限制。新北市政府應依法命令被告解散,始為正辦。有關解散被告部分,現正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中。原告曾於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5日陳請新北市政府就被告無論其性質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依重劃計畫書之工作進度表,應自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23日解散。被告既已解散,其法人資格即不存在。故被告已非解散重劃會的法律相對人,兩造之間已無重劃權利義務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即無出席上開協調說明會之義務及必要,且本件自辦重劃之辦理期限已於104年12月止結束,則被告重劃會之資格已不存在,重劃書、圖因已逾期而無效,依法即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區內相關重劃事務,且原告於105年8月間就解散重劃會一事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則新北市政府在該訴願行政訴訟案件未確定前,即無權調處本件。

㈡新北市政府依重劃辦法第31條,於105年9月30日召開新北市

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所作之調處(行政處分),因自辦市地重劃之法源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但該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調處之權利,亦未明確規定調處應如何處理及其效力如何,重劃辦法第31條卻逕予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可參),而新北市政府依重劃辦法第31條卻逕予做上述規定,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法及不當,即為無效而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㈢依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

當發生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的爭議問題時,原則上須由新北市副市長來召集,並由新北市政府各相關局、處首長,與學者專家及辦理重劃區之區長召開會議來進行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為「張股長瑞雲」,並非由主任委員即副市長召集主持,且相關局處僅有工務局員工王建榮一人到場,其他財政局、城鄉發展局、民政局、交通局、地政局等局長及主計處處長均未出席,且亦未見地政局及土木學者專家出席,更未見辦理重劃區坐落之土城區區長出席,顯見新北市政府不僅未經法律授權而作此調處,且調處之行政程序也完全未依其機關自行訂定之市地重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因上開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內股長張瑞雲為主席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不僅未經法律授權,且召開調處會議之行政程序亦違反其自訂規定而由「缺乏事務權限者」出席並主持會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作成之調處行政處分,即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事,而屬無效。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9⑵面積51.49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79、編號479⑴面積83.15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79、編號468⑴面積132.92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68、編號469⑴面667.49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69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479⑵面積51.49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79、編號479⑴面積83.15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79、編號468⑴面積132.92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68、編號469⑴面667.49平方公尺使用地號469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提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以第2次調處會議紀錄做為起訴之原因事實,然其在

訴狀第3頁文首稱有關解散被告部分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新北市政府於行政訴訟案件未確定前,即無權調處本件,第8頁主張新北市政府無權對本件重劃事務作出調處,原告既得依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則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2項規定,而不得提起本訴。

㈡本件主管機關既從未做出命被告解散之命令,而原告也未能

提出主管機關之解散命令,做為其主張有利之證據,洵無可採。依原證三重劃計劃書第12點上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實是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及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而來,是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2款法定用語既為「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則被告依法令規定,在原證三重劃計劃書內為如是記載,即與法令規定相合,無從認定有故違法令或有不依法令為記載之情,於法條文句明示為「預定」下,原告即不得將之曲解為「屬於一定期間之授權的行政計劃」,進而再曲解為「己超過重整計劃書之授權期限,應予解散」。

㈢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意旨,附表一所示之建築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理由為其為鐵皮搭蓋之違章建物,於興建之初,因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自始未能取得所有權狀,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物,既有礙重劃完整,自合於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依同法即應拆遷。

㈣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之調解,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經二次調處後,於105年09月30日做出第2次調處「二、本案請重劃會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結果,在調處程序已經終結,主管機關且做出如上調處結果下,被告依主管機關調處結果,即有依法提存義務。

㈤釋字第739號稱「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學者通稱為落日條款。解釋文內並未指明重劃辦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下,原告稱先前依獎勵重劃辦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云云,自行擴大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擴大解釋解釋文義,自屬不當。依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頒之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606號函,亦是持與被告相同抗辯之見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㈠被告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資格是否存在?得否作為訴訟主體

?縱被告有非法人團體資格,新北市政府作出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是否因有缺乏事務權限者出席並主持會議,而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事?⒈查被告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而成,作為市地重劃之

主體,其性質相當於未經登記之社團,並非法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等曾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被告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行政處分、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及102年8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新北市土城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均為無效(即上列三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以上列三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於106年11月16日判決原告等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29頁、第131-139頁),足見上列三個行政處分均有效,被告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資格存在,被告自得作為訴訟主體。

⒉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重劃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重劃會之解散,必需有法定解散事由,且需履行一定警告、撤銷決議、整理等之前置程序,主管機關方能做出解散命令;必俟主管機關已做出解散命令後,始能認為被告喪失為權利主體資格。查原告等曾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被告之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以重劃辦法第18條,並無明文規定人民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法令、擅自變更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之重劃會予以作成解散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此,抗告人105年7月22日之請求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並未對其等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因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2號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列裁定附卷可稽,足見新北市政府並未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被告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另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被告之行政處分,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5日陳請新北市政府就被告無論其性質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依重劃計畫書之工作進度表,應自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23日解散。被告既已解散,其法人資格即不存在。故被告已非解散重劃會的法律相對人,兩造之間已無重劃權利義務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即無出席上開協調說明會之義務及必要,且本件自辦重劃之辦理期限已於104年12月止結束,則被告重劃會之資格已不存在,重劃書、圖因已逾期而無效,依法即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區內相關重劃事務,且原告於105年8月間就解散重劃會一事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則新北市政府在該訴願行政訴訟案件未確定前,即無權調處本件等語,即屬無據。

⒊重劃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確表示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為法律之授權範圍,至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利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而來,自與上列授權範圍無涉,且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見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未宣告重劃辦法第31條違憲。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分別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及依該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意旨,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巿地重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故針對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重劃會公告之補償金額有異議者,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主管機關調處程序,藉由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及化解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與重劃會間之爭議,實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調處之權利,亦未明確規定調處應如何處理及其效力如何,重劃辦法第31條卻逕予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可參),而新北市政府依重劃辦法第31條卻逕予做上述規定,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法及不當,即為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從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後,有關重劃辦法諸多規定(例如第8條、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9條第6款、第26條之一項等)均因超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授權目的與範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而失效;同此法理,重劃辦法第31條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失效;因此本件主管機關作出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已失去其「合法性」等語,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9號所揭示: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之意旨相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⒋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係針對新北市政府為

推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設立,此與被告是依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成立者有所不同,且於重劃辦法就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有關召集、協商、調處、起訴程序均業已設有規定,而未有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所稱「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之下,是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主張新北市政府不僅未經法律授權而作此調處,且調處之行政程序也完全未依其機關自行訂定之市地重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即屬無據。

⒌基上,被告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資格存在,被告自得作為訴

訟主體。又新北市政府並未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被告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另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被告之行政處分,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並未宣告重劃辦法第31條違憲,重劃辦法第31條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自應適用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尚不得以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之調處行政程序未依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即認新北市政府作出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因有缺乏事務權限者出席並主持會議,而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事。

㈡有關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部分:

⒈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係位於本件重

劃區內,屬於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指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實際進行重劃工程,目前已完成75%重劃工程進度,在工程進行中,被告不斷與原告進行協調,因私下協調不成,於105年9月30日行第2次調處,原告仍未到場致調處不成等情,有被告104年2月12日函及重劃區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7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第169-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係經公告而屬於應行拆遷標的,於目前重劃工程進度已完成75%,如不予拆遷,確會產生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法定應拆遷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有關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提存請求權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9417號函、105年9月30日召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調處會議紀錄(即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第97-98頁),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之調解,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二次調處後,於105年9月30日第2次調處作出「二、本案請重劃會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之結果。在調處程序己經終結,主管機關且做出如上調處結果下,被告依主管機關調處結果,即有依法將本件拆遷補償救濟金提存義務。況被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存完畢,有被告106年10月27日提出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二:106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提存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為經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以北地

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成立單位。自104年9月間動工以來,上列重劃工程迄今已接近全部完工,目前僅餘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張武德等7人土地改良物尚未領取補償費,並對反訴原告促請到場續行協商請求置之不理。於訴訟進行中,更雇工在重劃區內,開挖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土方,闢建停車場之用,遭反訴原告制止而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現正偵查中。核反訴被告故意拒絕領取補償費,拒絕拆遷,又故意在重劃區內擅自盜採土方,破壞重劃計劃乙節,堪認有阻撓重劃施工之事證。況本件如不先將地上改良物拆遷,日後重劃會也無從進行最終之配地行為,重劃工作亦無從完成,反訴被告前揭無理由拒絕領補償金、拒絕協調拆遷,故意在重劃內開挖土方等之行為,涉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在反訴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完成召開協調程序而協調不成之下,自得反訴請求。

㈡為此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反訴原告書狀誤載為第3項)

規定及原證二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因主張重劃會應依法令以予解散,且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區內重劃事務為由,而不便參與協調會,並依法進行相關陳請、訴願等程序,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反訴原告所提於105年3月2日召開所謂「與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7人協調相關問題說明會」乙事,其實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係於104年12月3日提出陳請書,請求反訴原告依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918886號函說明三之揭示,儘速依內政部所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程序表召開土地有權人說明會,始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文所強調之正當程序原則,但為反訴原告以104年12月17日運校自重字第104149號函所拒絕,至於反證3第105年3月2日所召開之「與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7人協調相關問題說明會」,其開會程序、內容核與前述「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會」係以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為開會對象,且就重劃計畫書等公告異議及處理反對意見目的並不相同,反訴被告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於重劃會籌備會設立並公告重劃計畫書後,即曾就重劃負擔比例過高問題及土地所有權人欲依自辦市地重劃比例自行出資共同辦理等召開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會而一再提出合理的陳請,但均為反訴原告所拒絕,反訴被告絕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反訴原告須先就反訴被告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且依現場工程公告照片可知有關上列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迄至106年3月7日止,其施工期限已過,則反訴原告亦無權請求拆遷,更何況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已,與拆遷土地改良物並無直接關係,尚不得據為反訴原告請求拆遷地上改良物之依據。反訴原告一再指訴「有關反訴被告於訴之進行中,更僱工在重劃區內,開挖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土方,闢建停車場之用,遭反訴訴原告制止並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現正偵查中」云云,惟該刑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14號不起訴在案,足見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盜採土方阻撓施工等均非實情。況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施工時」,先得由「重劃理事會」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立時,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司法機關所處理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施工」之狀況,並不包括拆遷地上改良物,因此反訴原告引用作為「拆遷地上改良物」,顯有誤解法令之情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係經

公告而屬於應行拆遷標的,於目前重劃工程進度已完成75%,如不予拆遷,確會產生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法定應拆遷事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存在,且反訴原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存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完畢,已如前述。又本件尚未做到重劃土地分配的階段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且依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函、反訴原告在105年3月17日召開「與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7人協調相關問題說明會」會議紀錄及105年3月7日反訴原告檢送「與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7人協調相關問題說明會」會議紀錄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6-94頁)所示,反訴原告曾於105年3月2日所召開之「與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7人協調相關問題說明會」,然反訴被告仍拒絕到場參與協調,堪認反訴被告有故意阻撓重劃施工之情。是反訴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及原證二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依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附

所核准之重劃計畫書第10頁及第12頁之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6-38頁)所示,係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及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而來,故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2款法定用語既為「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則反訴原告依上列規定,在重劃計劃書內為如是記載,且於法條明文「預定」下,自不得僅依現場工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示上列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預定」施工期間至106年3月7日止,即認反訴原告無權請求拆遷。

四、結論:反訴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及原證二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