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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之正確姓名,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王妤甄外,尚有被告「黃**」,惟該名被告究為何人,原告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具狀補正該名被告之姓名,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信託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之,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被告王妤甄、黃**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黃**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0月20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兩項聲明之利益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斷。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170元,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29,303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6,902,194元(129,303元/㎡×53.38㎡×權利範圍1/1=6,902,194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核定為1,465,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