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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李亦耘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蘆洲保和宮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祖李清誥所有,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李進財等人購買伊等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卻為圖侵占系爭土地,偽造更名同意書,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依據內政部發布「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申請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申請將原為李清誥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名為其所有。嗣後新北市政府亦未使被告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依據部分繼承人李俊義、李俊源及李進財三人簽名出具之切結書,即誤核發證明書,並經被告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屬李清誥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名為自己所有,而與被告原有之持分合併。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辦理更名登記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買賣契約(賣渡證):

記載為寺廟教堂(會)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購買者。(二)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當時召開信(教)徒大會(董事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三)帳薄:當時寺廟教堂(會)帳簿記載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經費。(四)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立具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定之程序報經法院核准或親屬會議同意。(五)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復就該項規定,內政部前以83年8月18日台內民字第8386227號函文表示:「…本部目前辦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繼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所有…,如申請人無法提具寺廟、教會(堂)出資購買該動產之原始證明文件者,則由該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切結同意更名登記。」、93年10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300623651號函釋:「…申請更名登記之不動產,其土地所有權人需全部出具更名登記同意書。」申言之,宗教團體若主張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欲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如由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出具切結書,應得全體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切結。此由內政部101年4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101521132號函文表示:「按『更名登記』繼承人之切結,其性質應係表示該土地確實為『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至登記名義人亡故,辦理更名登記案件,究應由全體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參依本部前項相關函釋,如寺廟宗教團體非以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之原始文件作為證明文件,而係由繼承人切結時,仍需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出具之文件。」亦可證之。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李清誥所有,並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然被告僅出具部分繼承人之切結書辦理,不符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及上開內政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出之函釋意旨。如今新北市政府雖於100年6月23日核發證明書證明被告之申請經審查符合內政部於93年2月4日內授中字第0930721339號函令(即系爭注意事項),供被告辦理更名登記,然被告僅以部分繼承人出具切結已屬有誤。且該證明書另載明「無確認私權效力,如有爭議,應依法院確定之判決辦理」等語,而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若日後其子孫有異議者,本公同意依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是被告申請就原屬李清誥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其所有一節,既不符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其受新北市核發之上開證明書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無從證明被告為原所有人),被告不得執曾有更名後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對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主張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明。現原告等李清誥之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此前向被告請求塗銷上開更名及持分合併之登記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8日之更名登記。

㈡、被告所提被證2、3乃被告出版之刊物及製作之石碑,本不足為憑。且觀諸被證2之記載,僅表示推派李樹華、李石岑、李平章、李毯獅、李聲元、李清誥、李文生七人申請建廟,並無被告答辯狀所述以「分別以上述7處地方之代表人具名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之記載。此互核上開7人與被證4持有證所載之人不完全相同即明(例如持有證共有人李種玉、李保和並非上開7人之一),是被告僅以被證2推派李樹華等7人申請建廟,即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無稽。次查,李清誥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明治年間,而日治實行皇民化運動係在之後之昭和年間(年代順序為明治、大正、昭和),豈可能於明治年間即預想之後昭和年間將實行皇民化運動而予借名?且據「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宗教史料彙編」之記載,李樹華等11人曾於明治年間申請將原登記於保生大帝(神明會)所屬財產處分,以建立號稱「保和宮」之廟宇。綜合上情,足徵並無被告所辯因皇民化運動而有借李清誥等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與必要。再查,被證2亦記載:「遂以『李』氏族人為代表提名『保和』宮為由,而擅自將廟產登記為『李保和』名下私產,而非廟宇」等語,亦即表示被告因『李』氏族人及『保和』宮之緣故,化名「李保和」,並將廟產登記予李保和名下。申言之,依上開記載,被告廟產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係借名「李保和」名下。且被告既有一化名之「李保和」可供借名登記,豈有再借李清誥等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且既有「李保和」可供登記,實際上亦曾利用「李保和」名義登記,則豈可能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可實質控制之「李保和」名下,反登記予李清誥等他人名下甘冒遭盜賣等風險?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之關於李清誥部分之共有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原地號為409之2)。而該共有證,亦非李清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權狀,而係光復後繳驗憑證時,被告以「李保和」名義申請,透過公告無人異議後取得。換言之,並非原所有權人李清誥等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將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嗣後亦非由原所有權人李清誥等人提出申請取得後將共有證交付被告保管,無足以憑被告持有共有證(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證)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該申請,雖經公告無人異議而准予核發被證4之共有證,然審核時上亦載明「可疑」、「無所有權」等語。是以,無從以被告持有被證4之持有證之事實,作為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之間接證據。此觀被告雖有被證4之持有證,始終無法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嗣後僅能透過買通李清誥之繼承人中三名,出具切結書同意更名,始得辦理,即可推知。再被告所提被證5其中記載:「亦有意向廳下『李姓』有志人士募款,此已另件提出申請」,僅得知係有意募款,並另件申請核准。惟之後是否經核准募款、有無實際募款、向何「有志人士」募款、是否募得等情均屬未明。且申請人亦非僅被告所稱之七角頭(尚有李種玉、李鏡鎰、李萬福、李有福、李春濕),亦欠缺被告所指七角頭之李石岑。若欲借名,亦應借申請人全體之名,否則申請人均為有名望之士,卻被排除其外,情何以堪?是被告主張「申請書列名關係人之情形,即包括被告所稱之七角頭,可推知渠等應屬立於保和宮寺廟籌備人之代表人地位……由上述出售神明會土地所得經費及向有志之士募款用以建議號稱『保和宮』之陳述可知……僅是由李清誥等人為七角頭代表出具名義」云云,全然不符論理法則,亦不知其論理依據為何。再查,該擬處分土地籌措資金之申請,於明治42年7月14日始受核准,而依被證7所示,原告先祖李清誥在此之前之明治41年11月9日即已買得409地號土地。

㈢、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8日更名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設寺廟之由來,為民國前5年開拓新北市淡水河沿岸之李氏族人及地方仕紳,因屢沐神恩,由福建省泉州府同安縣白礁鄉正式分靈雕塑保生大帝金身尊奉渡台虔誠奉祀祭拜,至民國前2年(即明治43年、西元1910年),居住於樓仔厝角、水湳角、八里坌角、崙仔頂角、土地公厝角、溪墘角、三重埔角等7處(即現在蘆洲、三重、五股、八里一帶)之李氏宗親諸先賢,有感於神恩之靈感與默佑,同時作為大家宗親沾潤神恩及聯繫親情之便,共同發起募捐興建。寺廟提名為「保和宮」,惟正值日本帝國主義者佔領臺灣推行奴化政策之實,強行皇民化運動,消滅一切宗教信仰,禁止台人祭祀祖先或各種廟宇活動,嚴格控制道教團體之活動及申請,申請建廟受到日方強大阻力。為求順利建廟,由李氏族人先賢,前清貢生李樹華等22位先賢再三研商結果,決定推派熱心宗親李樹華、李石岑(李石岑為李種玉之繼承人)、李平章、李毝獅、李聲元、李清誥、李文生等7位,分別以上述7處地方之代表人具名為登記名義人,將保和宮廟產正式以渠等代表人名義,另亦有以「李」氏族人為代表提名「保和」宮為由,將廟產登記為「李保和」名下私產,而非登記於廟宇名下,向日本政府申請建廟,經無數波折困難,始終於取得建廟許可。於蘆洲保和宮建設記之石碑文上,即有簡要記載此一建廟經過,且將募集資金建築費明細逐一列載,其中即有:「開出款一、買建物敷地(按:「敷地」為日文,即建築基地之意)金伍百伍拾壹元柒角…」記載,足見建廟所需土地為當時地方人士募資捐助予被告購置,於文末列名「7角頭諸董事」中,即有原告之先人李清誥列名。關此歷史沿革,有登載於被告管理委員會出版「蘆洲保和宮」刊物中,文史工作者楊蓮福撰「神佑蘆荻蘆洲保和宮」一文及保和宮建設記碑文本體照及其全文可資參照。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宗教史料彙編」記載,於明治41年(1908年)間,前保生大帝神明會之管理人李樹華並同關係人李平章、李清誥等人,為建立號稱「保和宮」之廟宇,籌措建築資金而申請時任臺灣總督核可將原神明會所屬地出售,經臺北廳長轉陳神明會所屬地處分申請書記「本件土地處分之目的係充當建廟資金,建費總額預定為....除土地售得款外,亦有意向本廳下『李姓』有志人士募款,此已另件提出申請」,並於申請書中敘明:「右係保生大帝祀業地,本次因欲奉祀保生大帝,並建立號稱『保和宮』之廟宇,爰擬充當其建築資金而出售…」等語可知,確實有以出售土地及募款所得資金捐助充為建廟資金之情形,而由申請書列名關係人之情形,即包括上開被告所稱之七角頭,可推知渠等應屬立於保和宮寺廟籌備人之代表人地位,此與被告所提出之文獻資料記載亦相符,且由關係人所列之住居所可知,僅是各自代表當時臺北廳內和尚洲附近不同區域而列名,彼此間並無以共同出資購地之原因關連性存在,足見實無各自出資或將上述所得經費充為自己財產購置土地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例意旨,由上述出售原神明會土地經費以及向有志人士募款用以建立號稱「保和宮」廟宇之情事可知,當時籌設保和宮之經過,僅是由李清誥等人為七角頭代表出具名義,辦理相關行政核可等手續,則以其名義登記,嗣再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本與寺廟設立之常情相符,而出售原神明會土地所得經費及向有志人士募款所得資金捐助被告而購置建廟所需土地,自屬捐助於被告財產而為被告所有,並非由李清誥以自有資金或基於自己持分所有意思所購置。此外,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和尚洲樓子厝409之2地號),係分割自現為寺廟本體基地○○○區○○段○○○號(舊地號為和尚洲樓子厝409地號),而和尚洲樓子厝409地號土地係於明治41年間(1908年)由前揭李樹華等7人名義代表,於同年11月9日向地主李秋木購買,其地目原為「畑」,於明治45年(1912年)4月間辦理地目變更為「祠廟敷地」,嗣於大正4年(1915年)、大正10年(1912年)先後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土地分割,而分割出409之1、409之2、409之3地號(現分別○○○區○○段442地號、516地號、413地號),再於昭和2年(1927年)分出409之4地號(現○○○區○○段○○○○號)。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原既與現為寺廟本體基地同一筆土地而分割,參諸前述申請核可書內容之記載,確實為當時七角頭以原保生大帝神明會所屬地出售所得款項及募集資金而購買,以作為寺廟建地之用,並非由李清誥以自有資金購買。至其他廟產何以另有以「李保和」名義登記者,可能與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且與其他多數人共有有關,但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惟尚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土地持分確係李清誥實際所有。

㈡、次查,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民國35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訂頒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惟年代久遠保存不易,加以後續辦理更名登記過程,輾轉可能有資料散失之情形,現難尋獲原始權狀及全數登記名義人共有人保持證。但被告目前仍持有以「李保和」化名以及其他「李清誥」、「李文生」、「李樹華」、「李聲元」、「李毝獅」、「李平章」等名義人之共有人保持證正本,由此間接證據可推知,當時確有化名或借用其他自然人名義具名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將共有人保持證交由原告持有以資為證之狀況。足見原告之先祖李清誥,僅係被推選作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代表人,以利當時日治時期建廟許可之申請,其並非實質上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上,共以7角頭為登記名義之代表人,除原告所主張之7分之1持分外,其餘7分之6,各該代表人之後代子孫自89年11月8日、93年3月29日陸續辦畢更名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所有,並辦理持分合併。其餘持分登記名義人之後代子孫,均無人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可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並非登記名義人所有。且被告於民國12年農曆4月改選7角頭管理代表名單,八里坌角代表人仍為李清誥,李清誥於隔年死亡,其後代子孫長達將近百年,均無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並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回復產權登記。且倘若李清誥確為實質所有權人,理當於死亡前囑咐後代子孫,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積極參與寺廟事務,以彰顯其有權管理使用土地之事證。但其後代子孫卻從未參與任何寺廟管理職務,此由管理委員會名冊對照繼承系統表可知,李清誥確實僅因熱心地方事務而被推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代表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其死亡前自未囑咐其後代子孫應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參與寺廟管理事務,故其後代子孫無人有何主張所有權之作為,至屬當然。本件原告於李清誥死亡迄今將近百年之後,突然主張其係自李清誥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興訟藉此圖以被告會委屈求和而獲取金錢利益,並非可取。再者,現系爭土地之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原告所自陳,被告前就以李清誥為名義人之持分部分辦理更名,係取得李清誥繼承人李俊義、李俊源、李進財之同意文件,同意原告為真實所有權人而辦理,經地政機關於100年7月18日准予以更名後「持分合併」為原因辦理登記,既有李清誥繼承人之同意文件為憑,足認原登記於李清誥名義下,確有與實際權利人不相符之情形。原告既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存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積極事實,與上開現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事實不同,自應由原告就與登記事實不同及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登記事實之積極證據,所陳自無可採。

㈢、再按土地登記所稱之「更名登記」係指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相符,為使登記資料正確,故以「更名方式」將正確之權利人登記於登記簿。而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有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取得之土地,為避免被沒收或籌設過程不諳法令,而以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之情形,為減少財產爭端並減輕稅負困擾,並協助將其登記名義人更名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以維寺廟產權,即採取准予辦理申請更名登記之方式。此原於69年1月23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規定:「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於修正後改列為同規則第116條條第1項,並擴大適用之範圍,明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嗣又於90年9月14日修正後改列為第104條,更擴大適用範圍,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參其立法意旨,無非體察法人或寺廟於未取得法人或寺廟登記前,並無獨立之人格可資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惟仍然有預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實際需要,以符合社會現實。故特許其暫時借用具有獨立人格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為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遇此情形,該法人或寺廟之前身雖未具獨立人格,但仍可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該他人則僅係暫時之名義登記人而已。是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按即於84年7月12日發布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使用,並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記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內政部84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及85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參照)。是以,關於法人或寺廟等宗教團體取得之不動產,但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於嗣後准以申請更名登記辦理,乃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實務為解決稅負問題所為之行政措施而有明文規定,僅需檢附所規定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即可,無須以訴訟方式辦理。此與私人間基於借名契約之借名登記,其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實務並無准以「更名」登記辦理之規定,實務上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不同。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如出名人死亡,其繼承人本負有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義務,自無尚須得其全體同意之理。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寺廟建物,係自民國2年(即大正元年)興建完成,即作為被告寺廟使用,歷時百餘年,且寺廟本體已列為直轄市市定古蹟,為李氏族人募集資金購置土地捐助被告以供興建寺廟基地及祀拜所用,本為被告所有,而登記名義人李清誥即為當時李樹華等22位籌備人所推選7角頭中屬於八里坌角之代表人,為被告寺廟籌設之相關人,此如前述被告蘆洲保和宮建設記石碑文及沿革記載甚詳,自屬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亦為蘆洲地區地方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此情與申請登記之切結書所載保和宮以自有資金購買,僅係登記在李清誥名下之內容相符,並無不實或偽造。被告既為原所有權人,於李清誥死亡而借名關係消滅,包括原告在內之李清誥繼承人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於取得寺廟登記後,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辦理更名登記,自無須得其全體同意,主管機關予以核准,並無不合。另外,由原告所提資料及上揭史料、地籍登記過程可知,亦不排除係因寺廟籌設過程,以李清誥名義等人為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寺廟成立後遲未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又因臺灣光復後如何處理此等情形,法令規範未明,因衍生稅負及產權爭議問題,主管機關始研議相關法令修正及相關行政措施,即土地登記規則至84年間始有修正,而就同規則修正施行前寺廟已取得及實際使用者,仍須以行政解釋方式處理而有前述登記實務之權宜措施,始能辦理更名登記。綜上所述,原告及李清誥之其他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更名登記並無侵害其等之所有權等語。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李清誥(大正13年4月24日歿)後代繼承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段000 之0 地號)原於日據時期經登記於李清誥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則平均登記為李種玉、李樹華、李平章、李毝獅、李聲元、李文生六人名下),迨民國100 年5 月24日被告檢具李清誥後代繼承人李俊義、李俊源及李進財三人簽名之切結書等文件,持以向新北市000000000○○○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一併辦理更名登記獲准後,進而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為被告所有,並與被告名下其餘持分合併登記(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前均已辦理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 月15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至31頁、卷二第81頁、第101 至127 頁、第257 至

3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塗銷,業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非李清誥所有,從而原告亦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是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主張被告不能於更名登記後,即對原所有權人即李清誥之繼承人主張為實質所有權人,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土地目前既已非登記在李清誥或原告名下,原告自無從援引先前之登記表徵,作為本件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至原告雖尚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新北市政府僅因部分繼承人之切結,即誤核發證明書云云,惟此乃該行政處分是否違反法令具有瑕疵之問題,於相關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自仍具有效力,並與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無涉。況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既原於日據時期即登記在李清誥名下,則該登記情狀亦應不具有公示性之絕對效力,自難單憑此一曾經存在之登記狀態,即逕認原告現確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查被告係於清咸豐、同治年間,由居住在蘆洲樓仔厝角、水湳角、土地公厝角、溪墘角、三重市的三重埔角、八里鄉的八里坌角,及社子地區的崙頂角七處的兌山李氏宗親,共同發起募捐興建家廟,並由七角頭宗親共同集資購買七塊大道公田,作為寺廟建地。直至民國前2年(明治43年、西元1910年),經李樹華、李種玉、李聲元、李清誥、李平章、李文生等22位研商結果,決定以原有宗祠祖產,推派熱心宗親李樹華、李石岑(即李種玉之子,見卷二第231頁戶籍登記簿)、李平章、李毝獅、李聲元、李清誥、李文生等7位代表具名,將保和宮原有廟產,以李氏宗祠代表人名義向日本政府申請建廟,並以「奉祀『保』生大帝。建廟於『和』尚洲」,提名為「保和宮」,卻因當時日本政府欲加速消滅臺灣人固有的中華文化,而實施皇民化運動,遂以「李」氏族人為代表提名「保和」宮為由,而擅自將廟產登記為「李保和」名下私產,而非廟宇,此後在宗親熱心奔走下,才終於取得建祠許可,著手建廟。保和宮於民國60年重修前,是由七角頭派管理代表參與管理,民國12年(1923年)改選七角頭管理代表,八里坌角代表人為李清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民國94年2月出版印行之「神佑蘆荻蘆洲保和宮」一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9至47頁),而現於被告廟址所設大正元年(1912年)之「蘆洲保和宮建設記」碑文上,除李清誥列名為七角頭諸董事外,亦記載募集捐助資金購買廟宇建物基地等情,有該碑文照片、內容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9至53頁)。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宗教史料彙編內,亦可見李樹華、李種玉、李聲元、李清誥、李平章、李文生、李毝獅等11位因欲奉祀保生大帝,並建立號稱「保和宮」之廟宇,遂於明治41年8月10日聯名申請處分神明會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俾供充當建廟基金之情(見卷二第151至157頁),核與前揭「神佑蘆荻蘆洲保和宮」所載被告成立沿革情事相合,堪認李清誥至遲於明治41年8月10日起,即與李樹華、李種玉、李聲元、李平章、李文生、李毝獅六人(下稱李樹華等六人)以七角頭代表身分積極參與籌募資金建設廟宇事宜,直至大正12年仍擔任八里坌角代表人負責管理被告無訛。

(三)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地號乃係分割自現為被告寺廟本體所在基地○○○區○○段○○○ 號(原地號為○○○○○○段000 地號),而○○○○○○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明治41年(1908年)11月9 日由李清誥與李樹華等六人共同出名向前手李秋木購買登記(應有部分各1/7 ),其地目原為「畑」,於明治45年(1912年)4 月間辦理地目變更為「祠廟敷地」,嗣於大正4 年(1915年)、大正10年(1921年)先後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土地分割,始分割出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現分別○○○區○○段○○○ ○號、000 地號、000 地號),再於昭和2 年(1927年)分出000 之0 地號(現○○○區○○段○○○○號)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7 至219 頁、第273 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爭執,應認屬實。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地號與現為寺廟本體基地於李清誥購入時原屬同一筆土地,且該土地地目於進行分割前即變更為寺廟建築基地,足認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確係為建設被告廟宇使用,且若李清誥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而非李氏宗親共同集資購買所得,李清誥顯無與李樹華等六人(即七角頭代表)一同平均持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由,故系爭土地當屬被告所有之廟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廟產有登記為李保和名下者,無另借用李清誥名義登記之必要云云,惟依前開「神佑蘆荻蘆洲保和宮」一文所載,前開情事乃日本政府擅自將廟產登記為李保和名下,尚非七角頭代表自願合意所為,且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於民國96年03月21日之立法理由亦謂:「按日據時期有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為避免被沒收,而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自難以此憑認李清誥與李樹華等六人全無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方式,作為避免日本政府掌控運作及沒收財產之可能性。

(四)查被告於民國100年申請更名登記時,仍持有李清誥名義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段000 、000 之0、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臺北縣政府調查發予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證明,見卷二第63、66頁、第

274 至276 頁),且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繳交,亦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77 至278 頁、第312 至316 頁)。而證人李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民國97年的時候,廟方總幹事李隆本跟我二哥李俊義接觸,經李俊義告知,我才知道保和宮有我祖先李清誥的土地,我對切結書的內容是有存疑,但是也沒有證據證明到底是怎樣,我有去三重地政查,用途是廟地,不清楚李清誥名下土地為何會變成是保和宮使用等語,可見李俊源於被告總幹事告知前,毫不知悉李清誥留有系爭土地等遺產,倘李清誥確係以個人自有資金購置系爭土地,則何以李清誥繼承人自大正13年(1924年)李清誥死亡後,任由被告出面取得前開保持證及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見即時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是被告所辯已非顯然無稽。況李種玉之子李石岑前於民國82年6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與其餘李樹華、李平章、李毝獅、李聲元、李文生、李清誥六人代表蘆洲鄉保和宮集鄉里捐輸所購入之土地等情(見卷二第227 至229 頁),對於七角頭代表僅係單純出名為被告登記乙事並無異議,益徵系爭土地應係李氏宗親共同籌資捐施予被告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經李氏宗親欲祭祀保生大帝共同籌資購買,自始即作為建廟用地,僅因故方將所有權登記在李清誥名下,嗣為回復為被告所有,方於民國100年申辦更名登記完成,實有相當事證可資憑信。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李清誥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等情,其猶主張因繼承關係已自李清誥處取得所有權,進而以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請求塗銷更名登記,即難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更名之登記予以塗銷,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