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績陵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複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被 告 葉克新
謝青錡林作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1年2 月間,原告轄下各地區巡防局(含北部、中部、
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共有購入警備車58輛之需求,並編列預算,由原告統籌集中辦理警備車採購事宜(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應公開招標,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巡防組(下稱巡防組)依車輛需求規格完成採購計畫擬定,並製作預估金額及分析表後,再交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後勤組採購科(下稱採購科)進行系爭採購案之底價簽報,之後再循政府採購法流程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係將車款價格與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之給付方式分立,廠商投標時僅是針對車款價格出價,至於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則是由得標廠商檢附單據後向各地區巡防局請領,此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投標須知第46點與財物採購契約第6 條第1 項即明。惟前開底價簽報過程中,採購科科員即被告謝青錡明知系爭採購案底價之總價應僅估算車價部分,卻在其所製作之商情分析表中將總價包含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在內,造成費用重複編列致底價過高。又該底價簽核文件必須彌封,僅被告謝青錡之直屬長官即採購科科長(被告林作達)與總局長(被告葉克新)2 人可得審酌修改核定數額,殊料2 人亦皆未發現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重複編列情事,導致底價雖業已包含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在內,然得標廠商猶能另行檢附單據核銷該等費用,對原告造成新臺幣(下同)228 萬7,694 元之費用重複支出損失。被告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皆是對系爭採購案底價有權審核之公務員,卻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重複編列車輛代辦牌照暨保險費用,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就228 萬7,694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又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
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58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經管之現金,因被告將車輛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列入底價總額之浮報行為,造成228萬7,694元之公帑損失,此業經審計機關查明確認。職是之故,時任原告總局長之被告葉克新以及主管系爭採購案底價編列事項之被告林作達、謝青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法應負抽象輕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28 萬7,694 元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因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令得標
廠商得另行檢附單據核銷保險費及牌照費,對原告造成228萬7,694 元損害,以原告提出審計部93年12月6 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採購案有違失之情形,原告於94年1 月6 日函覆審計部檢討辦理情形一事觀之,今日縱使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為真,原告迄今始依侵權行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毋論由原告自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94年1 月6 日起算2年,或91年3 月8 日系爭採購案開標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起算10年,請求權皆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主張。
㈡按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
審查決定範圍。又審計機關對於同法第72條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同法第23條至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程序辦理,其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並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5條及同法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參照審計法第3 條),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1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開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屬於審計職權之行使,審計法第3 條表示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其權利行使主體係審計機關,而原告機關既非審計法第4 條審計機關所稱之審計部或審計處室,參諸上開說明,此非屬私權爭執範圍,原告當無從依審計法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被告謝青錡91年間係原告後勤組採購科科員,負責採購業務
底價簽報作業,被告林作達91年間係原告後勤組採購科科長,負責簽核被告謝青錡之採購業務底價簽報,被告葉克新91年間則係原告之總局長,負責決定採購業務底價,系爭採購案因被告謝青錡當時認為90年海巡總局CGB90015P015案(品名:四輪傳動警備客貨車16輛)採購標案(下稱90年標案)之採購清單與系爭標案採購清單二者車輛規格幾乎一樣,故於製作系爭採購案之商情分析表時,誤植90年之商情分析表資料至系爭採購案,始造成今日誤會。對比90年度標案與系爭採購案之商情分析表內可知其一般配備欄所載,關於品項、廠商報價等項目之內容均相同,應係抄錄後直接複製而成,此部分事實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愛偵不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立在案,雖可認被告謝青錡有此誤植疏失,然被告謝青錡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建議底價73萬2,150元,其底價計算並未依據系爭採購商情分析表一般配備欄之金額而來,此由該欄金額無論如何加總計算,皆與建議底價73萬2,150 元毫無干係,足堪為證,該欄金額如前所述,僅係被告謝青錡誤植而來並無意義,是以,絕無原告起訴狀所謂「被告謝青錡明知本採購案底價之總價應僅估算車價部分,卻在其所製作之商情分析表中將總價包含牌照代辦暨保險費在內,造成費用重複編列致底價過高」等情,原告顯有誤認。
㈣再者,依89年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理採購作業要點第4 點
就採購作業流程中有關規格製定作業之說明:「需求單位辦理採購應將規範(格)書、廠商投標資格說明表、預估金額及分析蒐集檢視表、預估金額及分析表(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併同經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之資料簽會後勤處(採購科)、會計處,奉核定後函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由以上規範套用至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可知係由需求單位自行蒐集商情資料並編列預算,據以訂定規格書寫於採購清單,並附具預估金額及分析表等必要文件,再移由後勤組採購科辦理招標。惟後勤組採購科僅負責實際招標業務,顯然未參與亦無權決定招標前預算編列及規格、價額訂定之工作,該工作之決定權限實屬需求單位,被告謝青錡、林作達當時任職之單位既為後勤組採購科,故被告2人依前開法規就採購業務底價有無包含保險費及辦牌費,此種屬於規格決定之事務,被告等人皆無權限決定,又如何能將保險費及辦牌費重複編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亦作出同樣認定,更顯原告之指摘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時重複編列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導致原告受有支出228 萬7,694 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參與系爭採購案,並於商情分析表內列入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然就其等應否連帶賠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重複編列牌照代辦暨保險費用,導致原告受有支出228萬7,694 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縱認屬實,惟審計部業於93年12月6 日已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重複列計相關保險費用,應切實檢討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審計部93年12月6 日台審部伍字第093000492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原告於93年12月間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且該侵權行為亦已發生,惟原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亦已逾10年除斥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審計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按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第73條固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參照審計法第3 條之規定,可知審計法所定係屬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並非審計機關,縱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違反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第73條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審計機關行使之,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並非審計機關,不得依侵權行為及審計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 萬7,6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