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家金狐
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二二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訴狀之聲明原為:㈠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新臺幣(下同)53萬6,196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48萬1,
188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嗣於106 年9 月28日原告以民事更正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48萬1,597 元及自92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53萬5,787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原告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執行命令內容更正聲明,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2年間發生房屋租賃糾紛訴訟,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
庭92年度北簡字第10406 號,及臺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
3 號於95年6 月30日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48萬1,597 元及自92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53萬5,787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合先敘明。
㈡上開執行名義業於95年6 月30日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8萬1,597 元,依實務見解,於非給付不當得利,關於侵害他人權益之類型,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之時效規定,因該名稱(使用之利益、相當租金之利益)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皆係使用土地之代價,本質上並無不同,仍視為租金債權,應適用5 年消滅時效期間。另回復原狀費用53萬5,787 元部分,係因雙方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對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載明契約終止後原告應拆除房屋內之裝潢並應予回復原狀,然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依約拆除裝潢並予回復原狀,依民法第456 條規定,則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確定執行名義
判決於請求權之時效5 年內(即100 年6 月29日止),向該管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請求執行,惟5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毫無作為,時至106 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被告請求權之時效顯然已經罹於時效。爰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48萬1597元及自
92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53萬5787元及自
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於106 年3 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消
滅時效完成之執行債權為租金債權,並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
106 年度重簡字第903 號審理。106 年7 月5 日庭期,法官當庭曉諭原告,依確定判決內容顯示,當年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債權,已經法院准許抵銷抗辯而全數不存在,乃不在此次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原告起訴標的錯誤,故由本件原告當庭撤回該起訴而結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中,僅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債權消
滅時效實務上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惟依租約約定期滿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之費用償還債權53萬5,787 元及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民法第456 條規定,時效僅2 年部分,乃指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及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依第431 條第1 、
2 項規定,對出租人有益費用償還債權及工作物取回債權所為時效之規定。此與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承租人之回復原狀債務或契約約定之回復原狀債務不同。本件係原告承租後就房屋為裝潢,依租約約定期滿不續租等事由無租賃關係存在時,應回復原狀。原告當年就此有債務不履行,被告請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然不屬於民法第456 條短期時效規定範疇,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然無理由。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陳報暨準備書狀(一)主張:105 年
11月23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李錦政與總經理高俊賢一同到場,會中李錦政已告知訴外人黃森堯本件債權已罹時效,若提強制執行,會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詳言之,原告早於105 年11月23日已知有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惟原告公司仍於105 年12月14日以公司函給被告公司,於說明一自承有臺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
3 號判決確定債務之事實,並於說明三表示,經其董事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意旨,應由皇家金狐狸公司以法律途徑解決,若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不宜由第三人出面干涉或介入云云。雖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時效實務上適用民法第
126 條規定,惟原告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仍予承認,乃屬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最高法院判例所指「承認」乃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故本件此部分亦無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事。
㈣倘本院認定原告前開函文,不符合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
因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及3 月14日執行處書記官等與被告到原告辦公室現場勘查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翠瑛及配偶高俊賢,仍與黃森堯協商,言談中表示公司長期虧損,現在沒錢。還向黃森堯提議本件伊願以38萬元和解(即債權打3 折之30萬元,又補貼被告所花律師費8 萬元),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認為金額太少而不同意,亦可證實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行為。此外,原告亦於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原告願意以35萬元進行調解,但被告拒絕,這是原告最高和解金額。」可證被告此部分主張,雖原告降低金額承認,亦屬其自認之事實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判決於95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據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①48萬1,597 元及自92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53萬5,
787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①48萬1,597 元屬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②53萬5,787 元屬租約期滿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之費用償還債權(下稱回復原狀費用債權)。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件)。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案件已對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核發執行命令。
四、原告主張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48萬1,597 元及其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2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判決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請
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48萬1,597 元及自92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惟系爭判決於95年6 月3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卷【下稱本院司執字卷】㈠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95年6 月30日受確定判決之時重行起算。故關於「原告應給付48萬1,59
7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8萬1,597 元」部分,據上揭規定,因其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已於100 年間消滅,則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因主權利(即48萬1,597 元)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部分),是以,「自9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同樣罹於時效。職是,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48萬1,597 元及自92年6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金錢給付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回復原狀費用債權即53萬5,787 元及其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各種之債內,亦特定其各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分別規定其損害賠償長短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足證民法如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適用特別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56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456 條所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56 條第1 項既明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⑵又查被告依系爭判決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費用53萬5,787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項回復原狀費用債權依據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㈣第15行至第19行記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租賃前狀態,現場遺留垃圾及隔間裝潢等情,此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前後照片即明,…,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此支出53萬5,787 元回復原狀費用一節,並有回復費用明細表、發票、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等內容(見本院司執字卷㈠第16頁反面),可知兩造之租約應有約定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回復原租賃前狀態之義務,被告方為此項請求,足徵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53萬5,787 元,顯係行使出租人就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456 條第1 項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是關於「原告應給付53萬5,787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53萬5,
787 元」部分本應適用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惟因系爭判決於95年6 月30日確定,是被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95年6月30日受確定判決之時即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 年,然本件被告迄至106 年2 月17日方持系爭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該回復原狀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因主權利(即53萬5,787 元)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部分),故「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同樣罹於時效。因此原告就被告上開請求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債權如已罹於時效,但原告明知消滅時效完
成仍於105 年12月14日發函給被告公司承認債務,乃屬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並提出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函文影本1 份(下爭系爭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為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觀諸系爭函文之說明欄:「一、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於民國89年8 月1 日承租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福(下稱皇家金狐狸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六樓之房屋,是因租賃房屋尚有未洽,東家與租客更因嫌隙而致糾紛,於92年7 月31日止租約期滿後,皇家金狐狸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本公司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案號92年北簡字第10406 號,本公司不服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皇家金狐狸公司提起上訴,案號93年簡上字第673 號,嗣經95年6 月30日由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定讞。二、惟事隔如今已有10年有餘,詎料,黃森堯先生宣稱係受有皇家金狐狸公司李瑞福先生委任,並夥同多名不詳之人員前來本公司催討債款,俟後,黃森堯先生向臺北市議會林瑞圖議員陳情,冀望協助催討債款,於10
5 年11月23日上午十時,本公司代表高先生前往林議員於北投服務處與會,因協調未果,林議員再次以臺北市議會名義發函,要求本公司負貴人於105 年12月20日,再次前往上開服務處協調給付欠款事宜(參附件)。三、經本公司董事及股東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意旨,「皇家金狐狸公司應以法律途徑解決雙方爭議,若兩造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可能性,即不宜再由第三方出面干涉或介入私權問題,本件糾紛自應由法院判斷,實為適格適法之途,以免徒增是非爭端」。四、據本公司董事及股東之決議意旨,本公司即不便再派遣負資人或代表出席調解會議,緣本公司負賣人在此率領所有董事、股束及員工,特此感謝臺北市議會林瑞圖議負熱心鼎力協助排解糾紛並促進和解事宜,另懇請林大議員諒解本公司之章程規定,負貴人亦應予服從及尊重,不得如此決定,望祈海涵,不勝感禱。五、揆諸前揭,建請皇家金狐狸公司應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公司若收到該管轄法院之通知,定會依法如數提存擔保金到院,以一次性解決紛爭,另若覺有或非受有皇家金狐狸公司及李瑞福先生之委任者,…求以法途徑以外方式解決,本公司即拒絕探訪或進入入樓,若本公司受有法益損害,定依法採證究辦,以維法紀。」等文,僅能證明原告曾就兩造間之債務債務應以法律途徑解決且原告不克參加調解會議並發函通知被告,然遍觀系爭函文,均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原告係明知本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可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該債權為承認之表示,已難原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⒋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翠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我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只有在95年時有派人來協商說30幾萬元,我當時有考慮,但95年以後就沒有再派人來,10幾年都沒派人來,之後我記得兩造曾於105 年11月間在林瑞圖服務處處理債務,是原告公司總經理高俊賢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錦政去的,當時是高俊賢跟李錦政去進行債務調解,因為林瑞圖北投服務處有發公文給我們,我當時沒有在場,調解結果我聽高俊賢及李錦政他們講過程不怎麼愉快,好像沒有結果。第一次與被告公司人員黃森堯見面是在法院執行當天,但沒有交談,後來黃森堯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要和解,我跟黃森堯在106 年3 月中有約在原告公司隔壁的統一超商碰面,當天黃森堯說我欠他100 多萬元,這是社會事要處理,後來我不同意,黃森堯又改說80多萬元,我還是不同意,後來又改50幾萬元,我也不同意,最後黃森堯說至少要30萬元,以及律師費8 萬元打折算5 萬元,共30萬元,我說律師費為何要我出,我就都不同意,原告公司沒有無提議和解金額,我說由法院來判,不要私底下講,我也不太清楚時間過了,在法律上是否就可以不用把欠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高俊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總經理,106 年11月23日我有去有去林瑞圖北投服務處,在場的人有我、李錦政、黃森堯、一個林瑞圖助理及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坐下來後,黃森堯及我不認識的人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我所謂的債務就是兩造間租賃糾紛,經法院判決原告公司賠100 多萬元的案件,我說原告公司還有其他股東,後來對方說如果不給他們處理的話,還會有其他人來處理,我就說是在恐嚇我嗎?後來我說我不能做決定,所以沒有就債務做成結論,對方就請我回去詢問公司股東,之後黃森堯有打電話給我,我說股東不同意,由法院來判決,原告公司沒有提議過和解金額,我也不太懂時間過了,在法律上是否就可以不用把欠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證人黃森堯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福在104 年左右聘請我擔任被告公司的無給職顧問,後來因為李瑞福請我處理兩造間的債務,在105 年11月間前往高爾富公司才認識高俊賢、張翠瑛,被告公司委託我前往原告公司處理經法院判決的房屋租賃債權,在場的人有張翠瑛、高俊賢及我和黃國榮四人,當時我有帶判決書及相關資料,並向張翠瑛、高俊賢表示這筆錢已經積欠多年,原告公司都沒有出面處理,所以被告公司委託我來處理,看原告公司要如何處理並進行協調,張翠瑛、高俊賢堅持說請被告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來強制執行處理這筆債務比較有保障,該還的債務就會還給被告公司,張翠瑛、高俊賢一直在講李瑞福的壞話,說李瑞福在租賃期間百般刁難原告公司的使用,最後還說李瑞福有找人來潑糞。我表示張翠瑛、高俊賢上開所述都無法見證,這筆債務法院判決下來大概110 萬元左右,過去的恩怨都經法院判決下來,所以張翠瑛、高俊賢應該返還這筆債務。張翠瑛、高俊賢表示認同法院判決,但是他們還是在講李瑞福找人潑糞跟刁難的事情,最後約定在林瑞圖服務處進行正式協調。後還我有於105 年11月23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北投服務處進行債務調解,被告公司只有我代表,原告公司是高俊賢及一名律師,還有林瑞圖的二名特助,其中一名是黃國榮及另一名男子。高俊賢還是在講李瑞福於租賃期間百般刁難,法院判決的該筆債務,原告公司都承認並願意償還,但是就是不爽李瑞福的百般刁難、潑糞,我及其他在場人員都先靜靜聽高俊賢講,我跟高俊賢說,你說的這些話在場人都沒有經歷過,現在是你承認這筆債務,你也說要償還,但要如何還?高俊賢說要跟原告公司股東開會,需要一個月時間,然後就結束這次協調。10
6 年3 月20日或月底左右,我有打電話給高俊賢,我表示你說要查封也查封不到東西,要用現金給付也沒有,強制執行是高俊賢要求我這樣做,我說現在究竟要如何處理,高俊賢又推給股東,說一些無法考究的話。高俊賢是承認這筆債務,只是不甘心還錢,他就是這種心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46 頁至第249 頁、第252 頁),互核證人張翠瑛、高俊賢、黃森堯之上揭證詞,其等對於兩造債務處理過程之陳述,雖就部分細節略有出入但仍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尚屬可信,復與前揭系爭函文內容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張翠瑛、高俊賢、黃森堯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對於其積欠被告前開48萬1,597 元債權、53萬5,787 元債權且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兩造間就債務問題亦曾進行協商而未果,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表示願意償還之事實,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證人黃森堯證稱:在105 年11月間那次會面時,有稍為點
到時效的問題,高俊賢夫妻表示這筆錢已經拖很久了,沒有再講其他時效問題,但也沒有講到時間這麼久不付錢,從頭到尾他們都要負擔這筆債務,只是不甘願付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固可證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翠瑛、總經理高俊賢於105 年11月間曾向黃森堯表示本案債務已經拖很久了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明知本案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卻仍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另證人黃森堯雖證稱:我有向高俊賢表示你不能這樣處理,照你說的又無法實現,高俊賢就說錢是我老婆張翠瑛在管,高俊賢就把電話拿給張翠瑛,我跟張翠瑛相約106 年4 月19日在原告公司樓下碰面,因為這段期間原告公司要籌錢,等原告公司籌好錢後,再於106 年
4 月19日下午2 時跟我談。106 年4 月19日當天,我到場後就看到張翠瑛,我們二人就進入原告公司隔壁的超商洽談還款事宜,那天的結論就是張翠瑛說110 萬元債務只籌到30萬元,原告公司也很辛苦很窮,並出示原告公司償還其他債權人的證明,拜託我回去跟李瑞福講只有籌到30萬元,希望以30萬元解決此筆債務。我說妳要求我們去強制執行衍生的律師費用8 萬元要如何處理,張翠瑛表示由她來支付,如果李瑞福同意的話,2 天後就到原告公司處理和解事宜,以38萬元和解,但李瑞福不同意這個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翠瑛與黃森堯於106 年4 月19日協商後,原告希望以38萬元進行債務和解事宜,亦不能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⒍依上所述,本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且原告並未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所載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系爭執行案件就被告對原告債權「48萬1597元,及自92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3萬5787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