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為忻被 告 李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房屋貸款契約」,申請甲案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30 年12月30日止。原告於
100 年12月30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
2 年12月29日止,須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利息,自102 年12月30日起,須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6 年3 月30日之本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6 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6 年4 月30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約定條款第4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件借款仍有301 萬8,427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