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 告 陳品文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7號侵占等案件審理時,對被
告鄭宇峻、劉怡婷、采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豊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宇峻、劉怡婷、采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宇峻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第7 頁)。又關於被告鄭宇峻、采豊公司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54 萬元損害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關於劉怡婷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54 萬元損害,以及鄭宇峻另行詐取原告60萬元等之部分,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
7 月12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675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
117 頁、第118 頁),堪認屬實。㈡其次,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既仍請求劉怡婷應
與被告鄭宇峻、采豊公司連帶給付其454 萬元,以及鄭宇峻亦應給付其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頁、11
3 頁),堪認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另將劉怡婷追加為被告,以及追加請求被告鄭宇峻應給付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劉怡婷連帶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5,946 元;追加請求被告鄭宇峻應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
500 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補繳5 萬2,446 元(計算式:45,946元+6,500 元=52,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