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 告 高淑莉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林威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1 年,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遷讓房屋,不再續租。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貸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原告再於106 年3 月7 日發函被告限期搬遷,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租約係因要申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
105 年度住宅補貼租賃補助所訂之租約,是要給被告兒子學費使用,系爭租約無效;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母所購買,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因被告外遇故於98年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以盡補償義務,而於離婚協議書提及系爭房屋由被告母親居住,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及被告母親搬遷,又當初在98年過戶給原告時,有說需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之兒子,但原告迄未辦理過戶,被告希望繼續承租,因被告母親住在系爭房屋20幾年,而且原告以續租需租金28000 元,價錢實太高,且被告車禍受傷,需要等到腳好才能兼差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且定有期間,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乙份等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卷第21至25頁、第43至55頁),核與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則其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併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因系爭房屋市價已逾50萬元,經本院簡易庭簽移普通法院,是本件既以通常程序審結,核與上述依職權宣判假執行之情形不符,是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判假執行,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