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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瑛瑛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雅馨律師

黃翊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慶元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172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其基於原告於106年7月5日以總價8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4665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作為附件,約定被告應於「於完稅前(即106年7月31日前)」,自行改善至合法狀態,並以與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建材回復原狀,且負擔相關拆除及回復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172萬元,及被告應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前開金額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如後述二、㈢所示,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5日以總價8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4665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因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存在「擅自增建分戶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之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在案,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作為附件,約定被告應於「於完稅前(即106年7月31日前)」,自行改善至合法狀態,並以與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建材回復原狀,且負擔相關拆除及回復費用。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簽約款86萬元及用印款86萬元,合計172萬元至訴外人合泰公司於台新商業銀行開立的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曾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表達疑受詐欺,但仍希冀被告

交付「合法狀態」之房屋,故原告於106年7月25日仍願給付用印款86萬元,然因仍未見被告施工,顯無可能於106年7月31日完工,此情互核被告自承工期需3周至4周等情相符。凡此可見,被告以106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請用印款之同時,對於被告自身應將房屋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顯無任何補正意願或作為,原告因迫於無奈,遂以原證4之106年7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符合系爭增補契約之契約本旨之「以改善至合法狀態之系爭房屋」,逾期視為原告已以該存證信函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果然未於106年7月31日前補正完成,乃屬事實,原告遂分別於106年8月1日(8月2日送達)、8月3日(8月4日送達),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要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106年7月31日發出且由被告於106年8月1日收受之存

證信函中,雖未載明催告之合理期間,惟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具體時程,應以6日為最短之合理期間,而以17日最長之合理期間,換言之若被告未於106年8月17日前依雙方之增補契約所定,將系爭房屋中不合法令之部分改善至合法狀態,原告即得解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72萬元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存在「擅自增建分戶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之重大瑕疵負擔保之責,只是有一定期限之補正機會(即106年7月31日前)。如上開瑕疵未於106年7月31日前補正完成,則原告自得於期限屆滿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為此依民法第254、259、354、35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永慶房屋買賣流程說明、社會通念及不動產交易實務,所

謂「完稅」意指「當稅單(增值稅及契稅)核發後,代書通知買賣雙方出面繳稅,買方並於同時支付完稅款項,此稱為完稅。」,基此,系爭契約所指之「完稅」日,並非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應係指「完稅款(第三期)價款支付日」,且系爭契約內並未定義「完稅日」之時點,是本件買賣雙方至今尚未繳稅,故尚未達成系爭契約所載之「完稅」狀況。

㈡縱認依系爭增補契約,被告應於「完稅款支付日」即106年7

月31前將牆面改善至合法狀態,惟因系爭房屋牆面改善工程涉及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預留將來大門位置,且原告於交屋後將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故被告代理人黃冠程於簽約完成後,詢問原告並提出二個方案,第一方案是「由被告逕行施作牆面改善工程」,第二方案是「待原告告知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預留將來大門位置後,再由被告自行雇工配合原告需求施作」。原告當下選擇第二案,並因時間已過午夜12點,雙方約定再另約時間至系爭房屋現場討論,牆面改善工程暫不施作。原告於簽約隔日即106年7月6日,將簽約款86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106年7月7日雙方約好,將於106年7月10日晚上7時至系爭房屋現場討論牆面改善工程,除永慶房屋經紀人外,被告亦會找泥作師傅到場。同日當晚,原告表示當場無法決定,會再儘速告知被告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將來預留大門位置。然原告於隔日即106年7月11日至系爭房屋時,便請永慶房屋同仁轉達,希望被告折減部分價金,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牆面;被告曾表示願折減5萬元,但未獲原告同意。然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將用印款86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以為原告有意繼續履約,但原告始終未告知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預留將來大門位置,被告即於106年7月25日要求原告儘速告知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預留將來大門位置,此有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6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準此,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牆面改善工程未能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106年7月31日原告本應支付完稅款86萬元,惟原告並未如期

支付,被告於106年8月1日通知原告,將於26日內將牆面改善至合法狀態,並催告原告給付完稅款86萬元,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6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被告於106年8月1日,即委請天禾建築師事務所林昕佑建築師及泥作師傅洪國鎮進行牆面改善工程,於106年8月26日將牆面改善至合法狀態,並於106年8月30日通知原告牆面已改善完成,並再次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給付完稅款86萬元。另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未依約定及法定方式,自不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106年7月5日以總價8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告應於106年7月5日簽約、同年7月14日用印、同年7月31日完稅時各給付價金86萬元,尾款602萬元則於同年8月11日交屋時給付,並由合泰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價金應匯款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履約保證專戶;復因系爭房屋有擅自增建分戶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於106年5月9日遭新北市工務局來文要求改善,故於106年7月5日另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於完稅前(即106年7月31日前)」,自行改善至合法狀態,並以與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建材回復原狀,且負擔相關拆除及回復費用(見本院卷第91-93頁、第390-391頁、第548頁)。

㈡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簽約款86萬元及用印款86萬元,合計172

萬元至合泰公司於台新商業銀行開立的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第99頁、第476頁)。

㈢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28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8月1日送達被告。

原告於106年8月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8月2日送達被告。

原告於106年8月3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56-457頁)。

五、法院的判斷: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後,是否另就牆面改善

事宜達成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既於106年7月5日另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於完稅前(即106年7月31日前)」,自行改善至合法狀態,並以與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建材回復原狀,且負擔相關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無約定原告有何協力義務。又本件原告堅詞否認原告有任何被告所稱須原告協力到場指出大門位置及退縮距離之義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而依證人即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代理人黃冠程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第380-381頁),黃冠程雖於106年7月5日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但黃冠程並未親自與原告對話,而係透過仲介陳厚鈞傳達黃冠程及原告之意思,則在陳厚鈞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黃冠程稱仲介陳厚鈞問完原告告訴我們說原告選擇2.(即被告先不施作,等原告告訴被告牆面如何改,被告再配合原告的需求施作),即認原告有口頭同意被告,待原告告知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預留將來大門位置後,再由被告自行雇工配合原告需求施作。另依代理人黃冠程與臺灣房屋張庭亦106年7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代理人黃冠程與永慶房屋陳厚鈞106年7月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203頁),亦無從得知原告有口頭同意被告,待原告告知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預留將來大門位置後,再由被告自行雇工配合原告需求施作。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64655號函(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所示,僅知系爭房屋有擅自增建分戶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尚難據以得知系爭房屋L型牆面需要改善,即有大門的那面牆也要一併改善,復據證人黃冠程稱:沒有確認原告106年7月5日知悉原有大門之較短牆面亦須退縮,因為我106年7月5日沒有跟原告就大門改善事情對到話。但原告在106年7月10日已經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由此可見,原告在106年7月5日尚不知有大門的那面牆需要改善之事,自不可能於106年7月5日就有大門的那面牆改善事宜,另行口頭達成上列選擇2.(即被告先不施作,等原告告訴被告牆面如何改,被告再配合原告的需求施作)之協議。

⒊上列證人黃冠程稱但原告在106年7月10日已經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81頁),與原告所主張其於106年7月10日晚間,與裝潢師傅前往系爭房屋,經被告代理人告知,始知系爭房屋「分戶牆」之違法增建,非僅單一牆面為違法增建,事實上與客廳隔間牆相連之另一牆面(轉角,有門之牆面)亦屬違法增建等語相符,堪信屬實。惟證人黃冠程稱:106年7月10日當天看完後,口頭是我對原告講,請他現場決定牆面如何改,我們連泥作師傅都找來。但原告106年7月10日說他當場無法決定,要跟裝修業者討論後再答覆,我有請他儘快。隔天仲介陳厚均傳訊息給我說原告說希望折價讓他自己處理牆面,後來我們說好,五萬元看他是否接受。後來原告沒有表示是否接受。我不知道106年7月11日原告是否有傳訊息給陳厚均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頁),足見原告於106年7月10日並未決定牆面實際退縮距離及預留將來大門位置,原告要跟裝修業者討論,隔天仲介陳厚均傳訊息給黃冠程說原告說希望折價讓他自己處理牆面,後來被告說好,五萬元看原告是否接受。後來原告亦沒有表示是否接受。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

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後,另就牆面改善事宜達成協議,原告負有協力義務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8月1日合法解除?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64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19-31頁、第33-39

頁),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完稅款(第三期)價款支付日為106年7月31日,而系爭增補契約所指之「完稅」前,即指106年7月31日前,且原告應於106年7月31日支付完稅款86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牆面改善至合法狀態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既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於完稅前(即106年7月31日前)」,自行改善至合法狀態,並以與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建材回復原狀,且負擔相關拆除及回復費用,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如未能於106年7月31日前自行改善至合法狀態,並以與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建材回復原狀,即應自106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雖依106年7月28日臺北北門郵局282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106年8月1日系爭建築物沒有施工之照片、106年8月1日臺北永春郵局67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06年8月1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671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3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679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1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75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83頁、第85頁、第283-305頁)所示,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28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8月1日送達被告),催告被告須於106年7月31日前提出符合系爭增補契約之契約本旨之「以改善至合法狀態之系爭房屋」,逾期視為原告已以該存證信函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8月2日送達)、106年8月3日(8月4日送達)、106年9月1日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於106年8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亦陳明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6日始完成牆面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457頁)。惟查,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8月1日送達被告)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於106年8月1日(8月2日送達)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於106年8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均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不生於000年0月0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54、259、354、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6年7月31日支

付完稅款86萬元,惟反訴被告並未按期支付。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3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76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牆面已改善完成,並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完稅款86萬元,惟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於106年9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86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給付違約金172萬元,經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13日收受,故反訴原告已於106年9月1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價金172萬元。其餘反訴原告並引用其於本訴部分之主張。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存在「擅自增建分戶牆等與原核准內容

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之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在案,且雙方於系爭增補契約之合意內容為「於完稅前(即106年7月31日前)」,由反訴原告自行改善至合法狀態。

㈡反訴被告原認為僅有單一牆面(即客廳隔間牆,無門之牆面

)為違法增建,嗣於106年7月10日晚間始知悉系爭房屋,並非僅單一牆面為違法增建,事實上另有另一牆面(轉角,有門之牆面),即「分戶牆」亦屬違法增建,且經反訴被告查證得知系爭房屋中之違章部分尚未結案,反訴被告並未允諾房仲業者或是反訴原告之買賣房屋代理人(即黃冠程),待反訴被告告知牆面退縮距離及預留大門位置之意,故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違建部分之改善合意」,仍為原增補契約中所謂由反訴原告改至「合法狀態即可」。

㈢反訴被告已於反訴原告負遲延責任之首日(即106年8月1日

)對反訴原告為催告,經相當期間後,反訴原告仍未履行其「將系爭房屋中不合法令之部分改善至合法狀態」之義務,反訴被告即得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172萬元價金(即已給付予反訴原告部分)。

㈣縱認為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形,致反訴原告得合

法解除契約,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反訴原告僅能依照反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違約金。退步萬言,倘反訴原告得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惟按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雙方關於毀約不買或不賣後所得為之請求,乃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次按行政院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之契約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倘以系爭契約之總價為860萬元,則應以129萬元為上限,且仍應考量反訴原告之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反訴原告未遵期履行「將建物改善至合法狀態之義務」、交易過程顯有誠信疑義、反訴被告於雙方已茲爭議之後仍給付第二筆用印款,可認當時仍有履約誠意等情事,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172萬元顯屬過高,應再為酌減。其餘反訴被告並引用其於本訴部分之主張。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6年7月31日支付完稅款86萬

元,惟反訴被告並未按期支付。經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3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7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完稅款86萬元,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於106年9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86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給付違約金172萬元,經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13日收受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6年8月30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7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6年9月12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8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81頁、第307-311頁),足見反訴被告未於106年7月31日給付完稅款86萬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106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定期函催反訴被告履行給付完稅款86萬元之義務,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履行該義務,復經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13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於106年9月13日解除,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甲(即反訴被告)乙(即

反訴原告)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查反訴被告因有上列未於106年7月31日給付完稅款86萬元之違約事由,致遭反訴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價金172萬元。

四、結論: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返還屋款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