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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游家凌

李宜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以訴外人張景祥、被告李宜烜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共1,100萬元整,其中①340萬元,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②60萬元,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③150萬元,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④200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⑤150萬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⑥200萬元,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利率均按年息3.84 %機動計算【依額度動用申請書第三條,月定儲利率指數1.07%+2.77%=3.84%】。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訴外人群鼎公司等對前開借款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105年11月3日起未蒙繳納,另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05年12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訴外人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

(二)原告為上開程序時,獲悉被告李宜烜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游家凌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李宜烜於訴外人群鼎公司業已發生債信不良其為連帶保證人,是以為避免將來遭原告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游家凌,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被告李宜烜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家凌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李宜烜自有請求被告游家凌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

詎被告李宜烜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李宜烜,請求被告游家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案屬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等如無法證明其買賣為真正即應獲敗訴之判決。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游家凌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於105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游家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中登地字第31935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1)被告等於105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游家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中登地字第31935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洵屬適法正當,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二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自應逕予駁回:

1.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李宜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家凌之目的在逃避原告求償等語云云,然卻僅提出被告李宜烜與原告間授信契約書、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謄本,對於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何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如何自該些授信契約書及謄本資料,即可遽斷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未置一語,足徵原告未盡任何舉證之責,自應逕予駁回,否則無異所有與金融機構曾簽訂授信契約之民眾,於授信契約存續期間倘有任何處分、讓與財產之行為,均得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已背離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次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第2 頁既載明「新臺幣授信額度:新臺幣壹仟萬元」、「一般放款額度: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無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然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動用額度申請書統計「一般周轉金」數額共計已達 840萬元 (計算式:3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840萬元),已逾前述無擔保放款額度350 萬元,「擔保放款」數額共計已達260萬元 (計算式:6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經加計前述一般周轉金 (無擔保放款額度部分)840 萬元,原告共計放款1,100萬元給訴外人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已逾前述授信契約1,000 萬元之授信額度,揆諸該授信契約書第2 頁下方明文約定「立約人於本契約各項授信額度動用金額合計後之總額以不超過上述所訂總額度為限。本契約各種類授信所訂之額度係各該授信之單項額度,立約人於該種類授信之動用以不超過該單項額度為限。」據此,原告對訴外人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一般週轉金部分840 萬元,已逾授信契約書約定350 萬元之無擔保放款限額,總授信額度1,100萬元,亦已逾授信契約書約定1,000萬元之限額;申言之,該些授信數額是否為真?是否符合原告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訴外人群鼎公司有無抗辯事由可得主張或得否就債之發生原因主張撤銷?被告李宜烜得否據此主張民法第742條第1項抗辯權或民法第744條撤銷權?均尚非無疑,自無得率由原告妄稱被告李宜烜應負保證責任,甚或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通謀虛偽表示之理。

3.再查,被告二人前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081、2321 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400 萬元整,並分三期支付,均按期撥付款項,要無任何虛偽情事:

(1)被告游家凌於105年12月15日將第一期價款100 萬元匯至被告李宜烜台新銀行帳戶內。

(2)被告游家凌再於同年月22日,於扣除土地增值稅341,301元及房屋稅2,891元後,將第二期買賣價金餘款555,808元匯至被告李宜烜台新銀行帳戶內 (計算式:900,000元-341,301元-2,891元=555,808元)。

(3)被告游家凌於獲國泰世華銀行撥付貸款1,060萬元後(計算式:910萬元+150萬元=1,060萬元),再連同自行提供之1,191,346元,清償被告李宜烜積欠台新銀行之全部貸款11,791,186 元,再以現金給付第三期價款餘額308,814元予被告李宜烜。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並未影響原告債權行使,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二人間法律行為有何應予撤銷之情事,自應逕予駁回: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且債權人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起訴固陳稱被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行為使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求償等語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李宜烜尚未有任何足供對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告對被告李宜烜是否確實有該債權存在,並非無疑;況該些授信額度已逾越契約約定,被告李宜烜有無抗辯事由或撤銷權得以主張?原告是否得以聲請強制執行?凡此諸節,均無法僅憑一紙授信契約書甚或其餘拒往公告、財產清單遽斷,至為灼然。抑有進者,原告迄今均未就是否有損害債權、是否被告二人明知等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應逕予駁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李宜烜與被告游家凌於105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1, 4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畢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79頁、第22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李宜烜與被告游家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轉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李宜烜與被告游家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轉讓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間轉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言: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李宜烜請求被告游家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乃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 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請求塗銷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並非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對上訴人危險者,是本件並非消極確認之訴,何況土地登記有公示之效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屬變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被告均否認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烜是為避免將來遭原告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游家凌,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被告李宜烜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家凌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催告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9頁)。

3.原告雖以被告李宜烜擔任訴外人群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群鼎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等主債務人債信不良之情事,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事證。惟查,被告游家凌確實在105年12月15日依其與被告李宜烜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將第一期買賣價款100萬元匯入李宜烜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於代替被告李宜烜清償稅捐債務344,192元後(計算式:土地增值稅341,301元+房屋稅2,891元=344,192元),將第二期買賣價金餘款555,808元匯入李宜烜帳戶(計算式:900,000元-344,192元=555,808元),又再於獲國泰世華銀行撥付貸款1,060萬元後(計算式:910萬元+150萬元=1,0 60萬元),再連同自行提供之1,191,346元,清償被告李宜烜積欠台新銀行之全部貸款11,791,186元,再以現金給付第三期價款餘額308,814元予被告李宜烜,足以證明被告游家凌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李宜烜,以及被告二人之真意確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被告游家凌105年12月15日匯款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游家凌105年12月22日匯款條、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2頁)。

4.何況,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向其調取被告游家凌以系爭不動產向其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提供貸款審核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二第 108頁、第 146頁至第164頁);及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44頁)等資料核對結果,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係於105年12月14日締結買賣契約,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就不動產標示、買賣總價款、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所有權移轉、稅費負擔、貸款約定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有詳細記載,再觀被告二人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並約定契約成立時交付一百萬元、完納應負稅款時再交付九十萬元、貸款核撥後付清尾款一千兩百一十萬元,與被告所主張之交付款項、付款方法等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正,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5.原告雖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本院卷二第94頁),以其備註資料載明被告間之交易係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作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證。惟查,該備註法令依據及效果為何?其如何得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原告指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均未據原告說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情事,即無法僅以被告間具有特殊親誼關係,遽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

6.綜上,原告就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泛指被告間有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主債務人已有債信不良情形等,主張被告間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主張代位被告李宜烜請求被告游家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核屬無理由。

(二)就原告得否主張詐害債權撤銷權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家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烜係為避免將來遭原告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前,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游家凌,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已使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云云。

3.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支付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乃有償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故共同隱匿財產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李宜烜係因清償房貸之目的,被告游家凌則基於購屋置產需求,遂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其就原告日後是否就被告李宜烜為強制執行等情,既無所知,即無所謂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家凌知悉上開情事,實難認被告游家凌於受益時明知其與被告李宜烜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

4.次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 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價款,均與市價大約相符,被告李宜烜已獲得相當對價,依照上述見解,即無不相當而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

5.綜上,被告間縱有原告指稱之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然原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家凌知悉被告李宜烜與原告間之保證債務及可能受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家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行為,且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等情,均無法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不動產附表:

┌───────────────────────────────┐│標的物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新北市○○○區 ○○○段│440 │8257.52 │0000000分 ││ │ │ │ │ │之3331 │└───┴────┴───┴───┴────────┴─────┘┌───────────────────────────────┐│標的物附表(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2081 │ │新北市中和│99.98 │全部 ││ ○ ○ ○區○○街20│ │ ││ │ │新北市中 │2巷18號 │ │ ││ │ │和區圓通 ├─────┼─────┼─────┤├───┼───┤段 440地 │新北市中和│2426.63 │162分之1 ││2 │2321 ○號 ○區○○街20│ │ ││ │ │ │2巷2、2 之│ │ ││ │ │ │1、2之2、6│ │ ││ │ │ │、8、10 、│ │ ││ │ │ │12、16、18│ │ ││ │ │ │號地下一層│ │ │└───┴───┴─────┴─────┴─────┴─────┘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