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 告 蘇紫婕訴 訟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吳國銘
曾馨儀 同上鄭雅禎 同上劉枏彥 同上王充琦 同上汪筱梅 同上蘇月英 同上陳英傑 同上胡秀萍 同上黃璿蓁 同上陳秀文 同上温震安 同上鍾念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共計150萬元之慰撫金。給付金額各為:丙○○20萬元、辛○○20萬元、子○○15萬元、癸○○15萬元、乙○○10萬元、寅○○10萬元、庚○○10萬元、戊○○10萬元、己○○10萬元、甲○○、10萬元、丑○○10萬元、壬○○5萬元、丁○○5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為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校長,與被告子○○、辛○○、癸○○、丁○○、寅○○、庚○○、丙○○、戊○○、壬○○、己○○、甲○○、丑○○等12人為無法源依據成立的景新國小「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委員」(以下簡稱輔導委員),聯合惡意長期逼迫原告被輔導,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
1、原告民國104年國立臺灣大學工學博士畢業(全校唯一博士),學經歷豐富。(原證1:告訴人履歷、著作表、國立臺灣大學博士畢業證書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聘書影本)
2、景新國小非法之「教師輔導諮詢小組」,根本沒有法源依據,僅由各學年和行政單位分別「自行推派輔導委員」。更甚者:
(1)自行推派的輔導委員12人中有6人與考核委員為同一人(子○○、辛○○、癸○○、丁○○、寅○○、庚○○)。
(2)另校長有「考核會議召開權與考核裁量權」,因此輔導委員12人中就有7人具「教師考核懲處」決定權、超過一半。
(3)這2個重要的委員會就有「7位委員重複」,且均非合法產生。(原證2:景新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名單與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委員名單)。
(二)被告庚○○、壬○○在本案「106年8月9日案件詢問表」承認:「對於原告之起訴原因與事實並無爭執」(附件27:被告壬○○、庚○○之本案件詢問表-本案卷宗第385、387頁)。
(三)丙○○、乙○○、辛○○之案件為三人個別違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本案是輔導委員12人與承辦人乙○○集體違法「強制輔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證1至被證5」案件與本案內容均不同,並未重疊,已於他案開庭時當庭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異議。又這些案件仍於上訴中、未定案。
(四)被證13: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與本案狀況完全不同,故不可引用,兩案比較如下表:(判決書:第20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18行,僅為該案法官自由心證之論述,非法條依據。)┌──────────────────┬────────────┐│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 (判決書) │本案 │├──────────────────┼────────────┤│國家賠償法 第1頁 壹.一 │民法 │├──────────────────┼────────────┤│組織成員不固定 第20頁 第11行 │特定輔導諮詢委員12人 │├──────────────────┼────────────┤│非正式組織 │正式組織 ││未有法源依據 第21頁 第1行 │未有法源依據 │├──────────────────┼────────────┤│精進會議無期程 │規定輔導期程約半年 │├──────────────────┼────────────┤│非正式會議 第20頁 第16行 │正式會議 │├──────────────────┼────────────┤│無開會通單 第20頁 第17行 │有正式開會通單 │├──────────────────┼────────────┤│無會議記錄 第20頁 第17行 │有會議記錄 │├──────────────────┼────────────┤│無呈報輔導紀錄 第20頁 第17行 │須正式呈報教育局輔導結果│├──────────────────┼────────────┤│教師(口頭)討論 │輔導諮詢委員12人 ││ │聯合審查: ││ │觀課前教學計畫6次報告 ││無書面報告 │觀課後檢討6次報告 ││無觀課與紀錄 │入班觀課6節 ││無觀課課程設計 │資深教師班上觀課3次報告 ││無須研習 │專書閱讀心得3次 ││無須閱讀專書 第20頁 第12行 │研習心得3次 ││ │期初會議2次 ││ │定期檢討會議3次 ││ │會議記錄約15次 │└──────────────────┴────────────┘
(五)教育部明文規定,考核委員沒有權責決定「教師輔導」之相關事宜。但105年10月14日考核會議,被告8人(校長丙○○與考核委員乙○○、辛○○、子○○、癸○○、丁○○、寅○○、庚○○)確實不法散布「教育局要求卯○○被輔導」公文、強迫原告被輔導(附件18:105.10.14教育局函-輔導計畫簽收)(附件15:102年12月20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附件3: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4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回覆郵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
1、辛○○說:「教育局剛來一個文,105年10月14日新北國教字第1051938774號函。主旨:……輔導計畫……。」辛○○在考核會議中朗讀教育局函。主席庚○○說:「經決議……,卯○○老師擬定輔導計畫。」(附件22:105年10月14日考核會議記錄,辛○○民事案地院卷363頁、365頁)。
2、105年10月14日考核會議記錄結論記載:「(一)……請蘇師寫輔導計畫,學校啟動教師輔導機制。」(附件22:105年10月14日考核會議記錄,辛○○民事案地院卷367頁)
3、辛○○105年10月17日對卯○○說:「那天(指:105年10月14日)會議、考核會有決議說,這個輔導計畫是要交輔導諮詢小組。」(原證20:105年10月17日卯○○與辛○○對話譯文)。
4、106年4月17日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時,所有考核委員均表示:輔導事宜與考核委員無關(附件19:106年4月17日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紀錄」)。
5、「教師輔導諮詢小組」非教育局函文要求,是被告自行違法決定,(附件18:105.10.14教育局函-輔導計畫簽收),「教師輔導諮詢小組」是景新國小歷年皆違法設立,作為教師鬥爭之工具(原證21:景新國小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名單-105.104.102學年度)。
6、107年1月25日人事主任乙○○(輔導申訴案承辦人)在高等法院開庭時承認:「因學校先寫不利原告的報告,呈報到教育局,教育局才來文要求原告需被輔導。」。
(六)105年11月2日(三)下午「輔導諮詢小組會議」(輔導委員11人與會):丙○○校長說:「你手上拿的應該是主任(指教務處辛○○主任)擬的輔導計畫」(原證14:錄音光碟-105年11月2日(三)教師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檔-1)丙○○又說:「申訴是您的權利,啟動是我的義務」蘇老師接著說:「如果學校堅持要這樣做的話,我還是會申訴,就是針對學校對我成立「輔導師詢小組」的事,我還是會申訴,而且申訴也是我的權利。」(原證14:錄音光碟-105年11月2日(三)教師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檔-2)。當天蘇老師已在會議中,明確拒絕「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輔導,有會議紀錄與錄音檔為證、經景新國小呈報教育局在案(原證58:105年11月2日輔導會議紀錄)。
(七)原告因105年11月7日被關在校長室軟禁,被脅迫需被輔導。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被迫簽輔導計畫起(被證7:卯○○專業成長輔導計畫;原證36:卯○○專業成長輔導計畫),就不斷向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至106年4月提出輔導申訴,共計16次;另向辛○○、丙○○信件反映4次(第一次寄信均在被迫簽輔導計畫當晚)(原證45:教務辛○○、校長丙○○-電子郵件)。所有細節被告均知悉,因為教育局會要求學校答覆陳情函。(附件23:卯○○輔導案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回覆16次-0000000至0000000)
0、105年12月3日凌晨(被迫簽輔導計畫當晚)第一次新北市長陳情105年12月6日回覆,原告寫道:「(2)本人卯○○於105年12月2日到場開會,學校才拿一份新的輔導計畫給我……(3)會議中和會議後本人都已經表達個人意見,但學校以輔導諮詢小組通過為由,強迫本人接受新的輔導計畫,實難從命」(附件23:第1頁)
2、106年2月9日新北市長回覆,原告寫道:「(1)跟學校溝通兩個月,仍然無效,學校用教師輔導小組十幾個人,壓迫我遵照它們的會議規定,……(2)我已經焦慮失眠,到身心科就診數次,近兩個月,我每天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附件23:第2頁)
3、106年3月21日新北市長回覆,原告寫道:「這些老師自105年12月起,已達聯合集體霸凌和長期精神虐待」(附件23:第5頁)(四)106年4月5日新北市長回覆,原告寫道:「去年11/7學校校長和四位主任……軟禁於校長室四個半小時直到晚上18:30,陳情人為離開不得已答應學校更換職務……」(附件23:第10頁)。
(八)原告因壓力過大,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仍無效,多次與輔導委員溝通未果。106年4月7日輔導會議:蘇老師說:「是你們把我軟禁在校長室4個半小時,我不得已才同意答應的(指:輔導)。」,丙○○說:「這跟會議沒有關係的,大概就是就是這樣子,那如果你沒有問題…」蘇老師又說:「我一開始就不同意這份輔導計畫…因為我從第一次開始白紙黑字,我從(105年)10月的時候就跟辛○○(教務主任)說我不要被輔導,辛○○也報到教育局去了。」(原證14:錄音光碟-106年4月7日、原證16:106年4月7日譯文)。
(九)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7日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議2次:蘇老師找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希望能停止輔導,但被告都不同意(原證22:106年4月11日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件19:106年4月17日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紀錄」)。
(十)原告106年4月提出輔導計畫申訴,經評議:景新國小、教育局規定之輔導計畫無需執行,證明原告教學無問題(原證64: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1140658號函-教師申訴委員會評議書)(原證63:教育局輔導申訴評議書-0000000)。
(十一)依行政程序法:(104年12月30日)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第165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166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十二)被告「聯合霸凌輔導」計畫輔導期間超過半年(自105年12月5日實施至106年4月底,實際執行超過4個月)。
1、景新國小105年10月24日呈報教育局的輔導期為2個月,至106年1月19日止,輔導工作也沒這樣多,已呈報教育局核可(105年10月24日新北中景小教字第1055516058號函及附件,承辦人:王于甄)(原證5: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1月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2105051號函復景新國小)(原證6:105年12月2日景新國小開會通知單)。
2、學校105年12月2日(五)原告之輔導會議時,輔導委員(被告)惡意延長輔導期程及增加輔導工作,輔導歷時全程超過半年(自105年12月5日至106年中旬);且原告被指定「5年5班、被教學觀課6次」,若不服從就直接被列入不適任教師。每次被觀課輔導委員會惡意捏造不實紀錄。觀課前、後開會,原告每次都被「集體數落和嚴詞批評凌虐」。原告從一開始就極力反對此輔導計畫執行,但輔導委員完全置之不理,若原告不配合,就被誣賴:原告拒絕被輔導(原證7:告訴人寄給教務主任辛○○、校長丙○○的電子信件)。
3、原告被觀課都很用心準備課程,但總是被群起圍剿、惡意胡亂指責。原告為提升學生的自然知能,每週2次午休免費替幾位落後學生「補救自然課程」(原證8:卯○○自然科補救教學紀錄表)。
4、輔導委員幾乎沒有自然科學的學經歷背景,其自然科學知能可能還停留在30年前國中程度。
(1)現職:全部輔導委員12人並無現任自然教師。
(2)學歷:除了某位主任是私立大學食品營養系畢業,只教過幾年自然(每週只3節);另10人全不是自然科背景,也沒過教過自然(或短期教過);有3人是非自然科碩士,其他都僅大學畢業;另外1人就讀非自然科博士班(原證9:12位輔導委員學經歷)。
(3)這12位輔導委員的「自然科學專業素養」比原告低落許多,總是胡亂指責、嚴詞數落、集體凌辱原告的「自然科教學」(原告是國立臺灣大學工學博士、理工科高考和普考及格、教育部認證的環境教育教學人員,曾擔任國立大學自然科助理教授數年)。
(十三)原告非不適任教師,非進行「不適任教師」輔導,但卻更嚴苛:
1、依據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二)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四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安排一位至二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附件2: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104年02月05日)。
2、原告的輔導計畫:
(1)是更嚴重的「不適任教師」的輔導期2個月(最多延長1個月)的2倍以上。
(2)更嚴重的「不適任教師」只需1位至2位績優教師輔導,原告卻須被不合法、自然科學素養差很多的輔導委員12人(被告)「霸凌輔導」。
(3)被告逼迫原告接受非法的12位輔導委員長期凌虐,造成原告身心嚴重損害,恐懼到學校上班,原告開會時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會後也曾多次書面向校長提出意見(原證7:原告寄給教務主任辛○○、校長丙○○的電子信件),或向教育局反映多次亦無效。
(十四)綜上所述,陳報被告涉犯「民事、刑事罪證」整理列表:
1、被告13人涉犯強制罪、侵權行為(人格權:身體、健康、自由)共22項(原證34:輔導委員「強制罪、侵權行為(人格權:身體、健康、自由)」列表)與誹謗罪、侵權行為(人格權:名譽)共13項(原證35:輔導委員「誹謗罪、侵權行為(人格權:名譽)」列表),上述兩表格內另有6項告證補充(原證36、原證37、原證38、原證39、原證40及原證41)。
2、有關原證36、原證37、原證38、原證39之觀課紀錄表,有多項惡意捏造、並非事實,蓄意毀謗卯○○之教學,但教務主任辛○○逼迫卯○○寫在「觀課後紀錄表」內,若不從、就會被威脅列為「不適任教師」,此事卯○○已陳情反應,但事後仍未改善(原證7:原告寫給校長丙○○的電子信件)。
(十五)原告被「聯合霸凌輔導」,致使身心傷害嚴重、難以承受。
1、訂定違法輔導期間超過半年之久,甚至106年8月1日原告已調至它校,此3人一直不願中止違法輔導。
2、106年1月8日,原告第2次被觀課前1日,壓力極大、全臉顏面神經不自主持續抽蓄,隨即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由急診醫師轉診至「身心醫學科」治療,自此每天吃安眠藥與抗焦慮藥物,共持續就醫8次、連續服藥至106年11月(服藥近1年),調校後才逐漸痊癒(原證10: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106年1月8日、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1日就醫證明)(原證
53:慈濟醫院106年5月17日和106年8月4日就醫證明)(原證59:106年9月26日慈濟醫院就診收據)。
2、106年3月原告服用安眠藥與抗焦慮藥物2個多月後,藥物已無法控制病情,仍出現心悸、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狀況。原告多次懇求停止輔導,但被告仍咄咄逼人、不願罷手(有開會錄音、輔導申訴書為證);甚至學校四處宣傳,要把原告列為不適任教師。原告在求助無門、驚嚇惶恐之下,才向法院提起告訴。
(十六)原告教學十多年來,均達標準之上。
1、「103學年度教師課室及教學觀察表」、「課程及教學自我省思表」大多「優良」,經2位約20年資深教師簽名認證(原證65:「103學年度教師課室及教學觀察表」)。原告景新國小104學年度課室觀察,文字敘述回饋都是「優良」表現(約20年之2位資深教師簽名認證),均提交教務處通過(原證67:景新國小104學年度「課程設計與自我省思表」、「教師課室及教學觀察表」)。
2、原告在景新國小2年多來,「教師課室及教學觀察表」、「課程及教學自我省思表」大多優良,經2位教師簽名認可(其中一位擔任多年考核委員,105學年度亦是)、教務處5學期簽章通過(原證65:景新國小「教師課室及教學觀察表」、「課程及教學自我省思表」)。
3、原告之前在臺北市北投國小嘉獎8次、新北市新和國小嘉獎8次,從未被懲處。原告在前一所新和國小教學與輔導優異表現:99學年度英語歌曲區賽甲等、97學年度輔導處特殊教育委員、94學年度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實習輔導教師、98年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實習輔導教師。(原證66:新和國小教學與輔導優異表現)十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附件15:102年12月20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原告105學年度有1次小功、3次嘉獎,與1次申誡(被證4)、1次小過(被證3)抵銷後,仍有2次嘉獎、並無懲處。而懲處均已提出救濟(附件20:卯○○「申誡一次」(被證4)-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案)(附件21:卯○○「記過一次」(被證3、被證5、被證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十八)被告惡意散布機關業務機密、妨害原告教學信譽與隱私權。民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被告13人民事答辯(一)狀、第6頁自述:「原告申誡一次、記過一次,原告輔導管教學生不當、列入被輔導對象」(原:被證3、被證4、被證5、被證9)等不實指控,因「記過與輔導」事宜當時尚在申訴或行政訴訟中、未定案。
2、被告若需調閱公文,應向法院提出申請,並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4月18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資料作業要點辦理(附件1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資料作業要點)。
3、丙○○為校長、綜理校務,故應為乙○○等12人公然散布與洩漏「原告懲處等個資」負起連帶責任。
4、本訴訟標的在控訴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侵害其人格法益」;原告之學經歷與考核是否優良(原告曾獲新北市10年優良教師獎狀),非本案主要爭訟事項,被告非法散布原告個資,純為脫罪。
(十九)依據105年3月18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36號):「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附件2
6:105年3月18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36號)
(二十)按依民法: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被告13人聯合與考核委員13人(其中7人與本案被告相同)強迫原接受「非法成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之集體凌辱「教師輔導」,長期妨害告訴人正常教學與身心、名譽嚴重傷害。涉犯強制罪、誹謗罪、侵犯人格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罪刑;爰請求身心傷害、撫慰金與恢復名譽等賠償。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原告卯○○向本案被告「丙○○(校長)、乙○○(人事主任)、辛○○(教務主任)」3人之所有指控與請求,原告已於他案請求、審理,並均已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議判決,詳述如下:
1、原告向被告「景新國小丙○○(校長)」請求賠償50萬,原告之訴駁回,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被證1)。
2、原告向被告「辛○○(景新國小教務主任)」請求賠償50萬,原告之訴駁回,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被證2)。
3、原告向被告「乙○○(景新國小人事主任)」請求賠償50萬,原告之訴駁回,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被證3)。本案原告亦有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7年4月10日106年度上字第1464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確定。(尚未收到判決書)
4、原告卯○○,向被告「乙○○(景新國小人事主任)、許榮欣(景新國小生教組長)、羅崑興(景新國小會計主任)」共3人,請求賠償70萬,原告之訴駁回,案號「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判決」(被證4)。
(二)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13人(及本案訴訟代理人)」,亦另案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告訴,並請求賠償69萬元,其部分事實主張似與本訴相同,原告之訴駁回,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判決」(被證5)。
(三)綜上,關於本案被告「丙○○、乙○○、辛○○」部分,對此3人之所有事實主張均與前揭案件相同,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及同法第249條(略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請鈞院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此3人之請求,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對本案其他被告之請求,即「子○○、癸○○、丁○○、寅○○、庚○○、戊○○、壬○○、己○○、甲○○、丑○○」等10人(以下均稱「子○○等10人被告」),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此10人被告,究竟侵害原告具體權益與事實為何?且「子○○等10人被告」,均依教育局函文及景新國小指示成立輔導小組並開始輔導原告。且輔導過程中,原告均積極配合,並未提出任何不服申訴救濟。原告若過程中不服學校「輔導決定與輔導程序」,均可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提出教師申訴救濟,惟原告於輔導過程中(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3月)均無不服且配合輔導。甚至期間中,曾自已主動提出申請延後執行「教師專業成長計畫」。更顯見原告於「105/12/2(原告同意輔導計畫並簽名)至106/3/22 (最後一次輔導會議並簽名)」共計110日,此110日期間,均同意學校「輔導」並參加7次輔導會議、簽名。(詳參被證6時間表)何來原告主張「被強迫」之有?請原告具體舉證「子○○等10人被告」有強迫原告,或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五)綜上,「子○○等10人被告」與「丙○○、乙○○、辛○○」均完全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請原告具體舉證被告等人,何人(請特定被告)之具體行為、理由,並造成具體損害與因果關係,盼請被告勿再提出「主觀感受、泛泛指稱」,併予說明。
(六)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略以)「…再查,精進會議係為協助教師教學管理更為精進而設,故教師的確難免會因自尊心及比較心態,認為參與精進會議有失顏面,並為不被通知參加精進會議而產生壓力。然此種壓力的產生,係因該教師具有求好心切的良好態度,若教師並未重視自己的職責,抱持得過且過的心態,可能根本對精進會議毫不在意。是以,雖精進會議雖非屬正式組織,其設立並未有法令依據,且可能會使有心從事教職之教師產生心理壓力,然精進會議設立的目的,即在使願意花心思在教學、但較不得要領之教師有進步之空間,故不應以其設立未有法令依據、會增加教師負擔等事由認為精進會議之設立侵害教師之權利。準此,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判決頁20-21)」由前揭判決(被證6)及法院所持理由,更可知道,此輔導會議(或「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稱精進會議),均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且該輔導計畫係依據教育局之函文所致,輔導小組成員(即本案被告十數人)均依學校(及教育局函文)所擬計畫與請求為之,均為學校為精進原告教學、輔導、管教之正面考量,其行為與過程中均屬合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完全依法行政,絕無侵害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益或利益。且原告所述內容均非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及內容均為無理由。
(八)原告說明一關於「…被告等12人無法源依據成立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委員,聯合惡思長期逼迫原告被輔導、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部分,被告說明及答辯如下:
1、該輔導係源自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1938774號函」(被證8)要求學校擬定輔導計畫,由景新國小擬定輔導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1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2105051號函,被證9)後,再由被告等人執行輔導計畫,合先敘明。
2、由前揭2函,更可清楚知悉原告確有不當言行,除被景新國小懲處在案外,教育局亦希望由輔導程序,學校協助提昇原告專業知能,以維護學生受教權。至於原告台大博士學歷,與教學輔導之良寙並無直接相關,請鈞院查明。
(九)原告說明二關於「被告庚○○、壬○○在本案詢問表承認…並無爭執」一事,其「起訴原因事實」指「輔導」一事未爭執。本案原告確實有受被告等人輔導,但輔導百餘日後,突然向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爰停止輔導程序。
(十)原告說明三,關於丙○○、乙○○、辛○○之其他案件(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106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以下稱「其他案件」),原告認為是「個別違法妨害名譽」,而本案是「集體違法強制輔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丙○○、乙○○、辛○○之其他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均有對被告之輔導及所有過程程序,均有請求及主張,並請求三人賠償;再論,原告對於「丙○○、乙○○、辛○○」之本案和他案,請求「事實」與主張幾乎相同,請鈞院明察。另請原告提出,原告認為被告3人「集體違法強制輔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過程中「丙○○、乙○○、辛○○」究竟作了何「具體事實與行為」?且該「具體事實」係其他案件所從未主張、審理過?
(十一)原告主張,被證13(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與本案完全不同,不可引用。原告整理之之比較表,雖列出部分不同,但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是否與本案有這些不同?例如:非正式會議、無開會通知單、無開會紀錄、無觀課紀錄…等。被告認為,原告僅能就判決書表面文字內容指摘比對,惟,是否有此不同?該案當時法院是否有具體審理?請原告舉證並主張。且被告主張「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係該判決認為,縱「未有法源依據」,學校亦得為該輔導作為。且請原告提出,輔導(非正式輔導)之「違法依據」?且原告剛開始亦同意輔導且簽名、在輔導(110日)過程中亦參與七次輔導會議,為何未提出「教師申訴救濟」表示不服?
(十二)原告關於說明五主張「考核委員沒有權責決定教師輔導之相關事宜…」等,被告答辯及說明如下:
1、無論考核會作出任何決定,仍應探究原告之輔導原因(起因)為何?如上述,原告係「輔導管教未當」,教育局函文(被證8)請求學校輔導原告所致。無論「學校考核會」有無決定「原告是否輔導」,學校均需依教育局函文輔導原告。
2、再論,因教育局函文要求學校「召開考核會並擬定輔導計畫」,爰學校將教育局函文提供考核會參考,考核會依此考核並決定,有何違法之有?退步言,考核會即使不作任何決定(是否輔導原告),學校仍應依主管機關函文,擬定輔導計畫並輔導原告,乃屬當然之理。
3、原告提出107年1月25日人事主任乙○○當庭承認之語,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1)乙○○完整陳述內容為何(勿斷章取義);(2)原告欲證明何事?
(十三)原告說明六主張「…當天蘇老師已在會議中,明確拒絕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輔導,有會議紀錄及錄音檔為證…」,被告認為:
1、原告之會議言詞並無明確拒絕。原告僅言「我還是會申訴,就是針對學校對我成立輔導諮詢小組…」。換言之,原告僅說「會提出救濟程序」,但並非「明確拒絕」,此為其一。
2、由以上言論,更可知原告已明確知道有申訴救濟權利,原告後來輔導的百餘日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出教師申訴救濟程序,而且完全配合學校7次輔導會議(原告均有參與、簽名),何來原告所言「明確拒絕」?被告百思不得其解。
(十四)原告說明七主張「…被關在校長室軟禁,被脅迫需被輔導…」等語,已於新北地方法院「其他案件」審理及判決在案。且原告又主張向行政人員(辛○○、丙○○)信件反映4次)。試問,原告既有多次機會反映,那為何原告當時不提出「教師申訴書面救濟」,反而繼續參與學校輔導流程?
(十五)原告說明八主張「…多次與輔導委員溝通未果…軟禁會議…輔導計畫…」等主張,被告認為:
1、原告主張「多次與輔導委員溝通未果」,請原告舉證如何溝通?內容為何?
2、原告認為「軟禁會議」,被告完全否認,請原告舉證確有軟禁。且經「其他案」判決審認並無「軟禁」,爰非本案得審認確定。
(十六)原告說明九主張「…原告找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希望能停止輔導,但被告都不同意…」等語,請鈞院明察,為何原告要找「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民事程序)」?為何在輔導的開始或期間,原告清楚知道可提救濟,但不提「教師申訴救濟」?原告卻要於輔導進行百餘日後,再以民事司法程序逼迫所有輔導委員(即本案幾乎被告,本案被告大部分是學校教師)進入訴訟(調解)程序並據此向「個別委員」提出「停止輔導」之主張?再論,「停止輔導」並非「輔導委員」決定,仍應取決於學校與教育局決定。但是,原告對於本案所有被告,提出大量「民事與刑事告訴」,確實也達到原告「停止輔導」終極目的,被告深表遺憾,也僅能被迫終止輔導。
(十七)原告說明十主張「…經評議:景新國小、教育局規定之輔導計畫無需執行,證明原告教學無問題…」請問原告因果關係「無需執行(輔導)'教學無問題」,如何推導?被告實在無法理解。請原告再「詳細、多次閱讀及細細審視」該評議決定,該評議決定係「申訴不受理」,該評議決定內容中,並無認為「原告教學無問題」;其申訴不受理之理由,係「原告已調校,現服務學校未啟動任何輔導計畫」。綜上,原告之主張,幾乎全部完全背離於現實、違反因果關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請鈞院明察。
(十八)原告說明十一僅提出行政程序法法條,請原告提出該法條的事實行為。
(十九)原告說明十二主張「被告聯告霸凌輔導計畫輔導期間超過半年…」,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若針對「輔導計畫」不服,過程中均得提出教師申訴救濟,而非以「民事、刑事訴訟」方式,逼迫被告等人終止輔導。
2、原告「說明十二(四)」另認為「…輔導委員幾乎沒有自然科學學經歷背景,其自然科學知能可能還停留30年前國中程度…只教過幾年自然…另10人全不是自然科背景,也沒有教過自然(或短期教過);有3人非自然科碩士…原告是國立臺灣大學工學博士,理工科高考和普考及格…曾擔任國立大學自然科助理教授數年…」,由前揭原告主張,由此更可證明,原告身為國小教師,反覆多次宣稱自已學經歷均佳,似無法接受學經歷比自己差的人員輔導,此是否為教師正確態度?請鈞院思量。
3、被告等人認為,身為國小教師,教學輔導管教是否恰當,與「(台大)博士或高普考」完全無涉,且國小教育現場,教師之「教學輔導與管教」良窳與學歷高低(博士、學士甚至專科)、是否通過高普考完全無關;學歷再高、再會考試或作研究之人,亦非必然屬「良師」(任何領域皆同)。若不思精進自己教學輔導與管教,卻僅一再強調過去學經歷、認為自己完全無需改進/進步之處,更排斥所有參考意見與善意提醒,恐非現場教育人員應有之思維。
(二十)原告說明十三主張「原告非不適任教師,非進行不適任教師輔導,但卻更嚴苛…」等主張,被告認為:
1、原告是否「不適任」或「極為優秀」,尊重原告主觀認知。
2、該輔導本來就非「不適任教師正式輔導程序」;換言之,即使「輔導未通過」,完全不會影響原告任何權利,且此輔導之用意係希望「原告教學輔導」能夠更為精進,以保障學生受教權,爰學校本次均指派教學相當有經驗之學校多位教師(即本案多數被告)輔導原告,並無不法,且希望藉由多位有經驗有熱忱之教師,針對原告之教學輔導,提出不同的教學輔導建議,給原告參考,無奈均被原告告上法院(即本案與他案刑事告訴),只好被迫終止輔導。
(二一)原告說明十四、十五主張,均是原告主觀認知,原告另提出身體狀況部分,,請原告舉證與被告之因果關係。
(二二)原告說明十六主張「原告教學十多年來,均達標準以上」,被告答辯如下:
1、此為原告主觀認知,被告僅尊重;至於客觀是否如此,被告考量本身學經歷並未如原告般優秀,保留之。
2、原告另提出幾份過去的「教學觀察表」並說「原告大多優良」,試問,「大多優良」是指?似乎有「部分不優良」?盼請原告提出。
3、再論,原告前面認為「輔導小組學經歷未足、專業素養比原告低落許多」,似認為「若學經歷、專業素養」未達原告標準,即無法「輔導、評斷」原告。為何原告提出這2位20年資深教師簽名認證?此2位教師之「學經歷及專業素養」原告已認可同意?是否2位教師學經歷亦有台大博士及高普考?盼請原告能提出說明。
4、也許(被告主觀臆測),「認同原告教學優良」之人,所有一切說法原告均認為正確?但「認為原告教學仍有進步空間」之人,其「學經歷、專業素養」部分,原告即「大為質疑並放大檢視」?
5、本次景新國小輔導小組成員,多位均為「20年以上資深教師」,原告之標準似在不同情況,有不同之主觀認知。
(二三)原告說明十八主張「被告惡意散布機關業務機密、妨害原告教學信譽與隱私權」等主張,原告均有在其他案中提出、經法院審理判斷及判決,請鈞院詳參被證1至被證5所提出之所有判決,被告不再贅述。
(二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依法行政,絕無侵害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益或利益。且原告所述內容非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及內容均為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子○○、辛○○、癸○○、丁○○、寅○○、庚○○、丙○○、戊○○、壬○○、己○○、甲○○、丑○○等人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之校長、教師,無法源依據成立「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聯合惡意長期逼迫原告被輔導,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等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所任職之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景新國小),前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1938774號函:「主旨:有關民眾反應貴校教師蘇○婕疑似不當言行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府105年9月18日人民陳情案件(話0000000000)、本局105年10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案號:0000000000)及本府105年10月11日人民陳情案件(話0000000000)辦理。二、有關民眾反應該教師疑似不當言行一事,請貴校填復辦理過程說明一覽表並針對該教師擬定輔導計畫,協助增進教師專業知能,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另貴校將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該師平時考核會議,請併同平時考核會議紀錄、辦理過程說明一覽表及輔導計畫於文到10內函報本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以105年11月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2105051號函同意備查景新國小函報之教師教學輔導計畫,此有前揭二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9、611頁)。又景新國小於106年12月2日擬定「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教師專業成長輔導計畫」,輔導時程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於90個上課日實施,該輔導計畫並經本件原告簽名確認,此有該輔導計畫、綜合觀察記錄表教師班級經營行動計畫表、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省思記錄表、課室觀察前會議記錄表、觀察後回饋會談記錄表、課室及教學觀察表、教師專業成長綜合觀察行為指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7至643頁),則被告等抗辯其依據教育主管機關指示對本件原告進行輔導一節,當屬可採。至於原告前述輔導小組成員與教師考核委員部分成員重複一節,並不妨害使該輔導小組不得對原告執行輔導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強制輔導措施,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等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指示,成立前揭輔導小組輔導本件原告教學,被告等所任職之景新國小所擬具之輔導計畫亦經過本件原告簽名確認,及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應屬於保護學生受教權益之措施,尚不得謂為妨害本件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因其被關在校長室軟禁而被脅迫被輔導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尚無從採信。而原告所稱景新國小、教育局規定之輔導計畫無需執行,證明原告教學無問題一節,經查,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24號評議書之理由乃因本件原告已經調離景新國小,原措施學校之輔導計畫已無法再繼續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前揭輔導計畫為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聯合霸凌輔導」,致使身心傷害嚴重、難以承受等語;亦為被告等否認。經查,被告等人執行前揭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輔導計畫,其計畫實施時程本即定為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並無原告所稱2個月之記載,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執行輔導計畫時,有何逾越法令限制之舉措,原告雖有至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治療之記錄,原告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但並未能證明其前往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病症與被告等人進行輔導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之輔導行為為造成原告必需就醫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散佈其受輔導之情事,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等人所任職之景新國小處理本件原告遭民眾陳情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交辦等事項,均以公函或會議方式為之,應係遵循法令所規定之程序辦理,於過程中必然使參與成員知悉其情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散布原告之教學受輔導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一節,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請求人欲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對方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且與請求人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得請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乃係依主管機關指示處理本件原告遭民眾陳情之事項,且其處理之輔導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備,難謂其為對原告之權益進行侵害,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於執行輔導計畫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與前揭法條規定並不相合,其請求乃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