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告 陳澄洲
吳曼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余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澄洲於民國83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其於102年7月間主張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因此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而自公司離職,另外又主張原告有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當初雖否認有陳澄洲所指稱之情事,但基於照顧勞工之考量,同意給付陳澄洲前開所述之金額,即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68萬1871元及新制勞退金6%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合計87萬3871元,雙方於102年7月26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為免之後有其他勞工仿效其請求並要求原告比照辦理,故雙方當初於調解內容中表示對於調解之內容均須負擔保密義務。另被告余建偉、吳曼玲原本亦任職於原告公司,而於102年8月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其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循上開陳澄洲之做法,亦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且與陳澄洲上開主張相同,另外又主張原告有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告當初為公平計,故與該二人於102年9月9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和陳澄洲相類似之調解條件,因此願意給付余建偉及吳曼玲所述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即分別給付余建偉6%勞退金及資遣費共計36萬元,以及給付吳曼玲6%勞退金及資遣費共計55萬元,惟為免之後有其他勞工仿效其請求並要求原告比照辦理,故雙方當初於調解內容中,表示對於調解之內容均須負擔保密義務,合先敘明。而查,訴外人黃黛莉於83年8月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與上開被告等均擔任營業員一職,自有熟識,惟該員於105年8月31日間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並於105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原告公司有由其薪資中扣退休金6%之情事,要求原告補足金額,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並無該員所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公司之公告及黃黛莉簽署之同意書供其參閱,詎料該員不僅不理會原告之說明及相關資料,而向原告表示原告當初與上開被告等之調解內容,因有同意給付補足勞工退休金之條件,故伊也要比照辦理,除非原告向上開被告等主張相關權利,伊才不再追究云云,又同時聲稱目前很多在職員工均已知悉此事,都在觀望原告如何處理該事等語,至此,原告才驚覺上開被告等已違反調解內容中之保密條款,擅自將當初雙方之調解內容告知黃黛莉,導致當初原告所擔心之情事發生,由此足認被告三人均已違反當初與原告於調解協議約定之保密義務甚明。按兩造間調解協議,由原告分別給付新制勞退金6%及資遣費之上開金額予被告,其等則對雙方成立和解之調解條件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原告當初之所以同意支付依法本無須給付之相關款項,一方面係因基於照顧員工之心理,一方面認為如果被告有確實保密,原告可將損失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可知保密義務之存在確實係原告當初簽署調解協議之重要因素。惟被告等卻違反上開保密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可認其給付尚未完全,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等解除調解協議,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等返還當初受領之金額。
㈡、至被告吳曼玲、陳澄洲辯稱本件調解條件之洩漏,亦可能係透過參與調解會議之人如原告員工廖素敏、張克豪律師、蔡正廷律師等,不必然係由被告吳曼玲、陳澄洲所洩漏云云,惟依原告與黃黛莉間勞資調解申請書上事實及經過欄位上載明:「另查大昌證券前員工余建偉、吳曼玲、陳澄洲等人,皆以前述相同爭議事項,於102年9月11日獲大昌證券相關賠償…。」等字句可稽,由此可見黃黛莉所得知的是本件原告先前分別與被告三人成立之兩次調解,即被告三人分別從原告獲得上開不等金額補償之內容,足認此係由共同參與調解之原告員工或被告三人所流出,又如僅參與其中一次調解成立之勞資會議者,應無法得知另一成立調解之會議內容,故依照原告先前分別與被告三人成立調解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員工廖素敏、張克豪律師、蔡正廷律師僅參與其中一次之會議,無法得知被告三人分別與原告成立調解之全部條件內容,自無將此系爭調解條件告知除原告外第三人之可能。至代表原告出席與被告間上開兩次調解會議之訴外人劉朝枝,其雖然清楚調解內容,但除了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報告外,並無跟別人提及,是以,系爭調解條件並非由劉朝枝所洩漏。又系爭調解條件雖同樣可能因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支付資遣費之人員經手調解書而洩漏,惟依照原告公司文件分派程序及人事主管請款程序,足以顯示相關經手調解書之人員亦無洩漏系爭調解條件之可能。反觀被告三人與黃黛莉為多年同事,適用相同的勞資條件,立場較為相符,被告三人極有可能在成立調解後,基於同理心,希望多年相處之同事亦能比照相同的調解條件離職,進而將調解條件洩漏,否則黃黛莉亦無由於勞資調解會議中明確指出被告三人取得之調解條件。此外,被告三人雖係以勞資調解方式,分別向原告取回6%之勞退休金(其等主張個人業績獎金遭扣除以充作勞退休金提撥額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是依照法令以員工薪資計算6%勞退休金,並以公司帳戶之資金向勞保局提撥員工之6%勞退休金,未曾有私自扣除員工業績獎金以充作勞退休金之情事,而員工所領之業績獎金,則係由公司額外發放,此可參見原告公司之公告中亦有被告三人之簽名,表示被告三人均知悉原告提撥勞退休金之過程合情合法。再者,個人業績獎金遭扣除以充作勞退休金此一部分,實是公司員工對於原告之誤會,根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由上可知雇主替員工提撥之勞退休金,係以員工每月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且須根據勞動部發布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領6%的金額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反觀員工之業務獎金數額浮動,不可能當作提撥勞退休金計算之基準;且勞工領取退休金時,計算退休金基數的標準則是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可知平均工資是以「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作為認定標準,而員工之業績獎金,係屬原告公司為激勵員工而發放之額外獎金,亦與平均工資無涉。綜上,因6%勞退休金之計算基數,是員工之經常性薪資,不可能以員工個人業績獎金此類浮動的金額做為計算基數,原告先前之所以同意被告之主張而與其等分別成立調解,係為體恤被告三人在原告公司之辛苦貢獻,實與提撥6%勞退休金一事無涉。
㈢、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陳澄洲應給付原告87萬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余建偉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曼玲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澄洲、吳曼玲部分:對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洲及吳曼玲分別負有就雙方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保密義務一節,被告固無意見,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保密條款,擅自將雙方之調解內容告知黃黛莉,以此要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云云,並以其與黃黛莉間勞資調解申請書上事實及經過欄位上載明:「另查大昌證券前員工余建偉、吳曼玲、陳澄洲等人,皆以前述相同爭議事項,於102年9月11日獲大昌證券相關賠償…。」等字句為據,被告均否認之。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陳澄洲及吳曼玲確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證據,僅就黃黛莉所言,前員工即有余建偉、吳曼玲、陳千秋、許國鈞與陳澄洲等人,則倘若確有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何以見得即是陳澄洲及吳曼玲所為?原告僅以黃黛莉個人申請調解事項之敘述即推論陳澄洲及吳曼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顯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再者,原告公司有六家分公司,員工高達百人以上,經辦此案之員工即有代理人劉朝枝、廖素敏、張克豪及蔡正廷律師,尚不包括經辦之會計、出納人員及蔡正廷律師事務所之員工等等,何以見得系爭保密條款係由被告二人所違反?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核其主張係屬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契約之變態事實,惟迄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說,顯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依原告與黃黛莉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比原告與陳澄洲及吳曼玲先前分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不管是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工作內容(業績責任額、同工不同酬)、勞退新制6%扣除之來源(薪資、業績獎金)等均明顯不同,何來黃黛莉所言皆以「前述相同爭議事項,於102年9月11日獲大昌證券相關之賠償」?原告僅以黃黛莉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二人有違保密義務云云,誠有錯誤。又黃黛莉為何一定係由曾參與兩次調解之原告員工或由被告三人間獲知,如非劉朝枝就是被告等人?為何黃黛莉不可能係分別由不同之原告員工得知陳澄洲及吳曼玲之和解內容?顯然原告於論證上有問題。而由代表原告出席與被告間上開兩次調解會議之訴外人劉朝枝於本件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參與兩次調解事後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後,後續相關程序之進行、資遣費之支付等,伊都不清楚,認為應該是人事處理相關事宜,則除了上開所提參與和解之員工劉朝枝、廖素敏、張克豪及蔡正廷律師以外,原告公司董事長將此案交辦之人員,處理相關程序之人事室人員皆有經手此案。甚且,因為劉朝枝並未攜回和解書,則寄到公司之和解書所經手之收郵人員、承辦人員亦有可能知悉,故何以見得系爭保密條款一定係由被告二人洩漏,而非原告公司眾多經手之員工?且劉朝枝亦稱,自被告二人先後離職後即未再見到他們,也未見到他們與黃黛莉在一起,就黃黛莉所主張之調解內容,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二人告知,顯然原告就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容無理由等語。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建偉部分:對於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余建偉先前在新北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約明對調解內容負保密義務一節,被告固無意見,惟否認有違反該保密條款,擅自將雙方之調解內容告知黃黛莉。本件原告聲稱先前係基於照顧勞工之考量而同意給付被告成立調解所約定之金額云云,這本來是薪資不完全給付,故原告所稱完全與事實不符。按照我國94年上路之勞退新制,許多僱主理應提撥6%退休金卻擅自從員工薪資中扣除,原告亦同,尤其在證券界更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今原告不查,卻指鹿為馬被告違反當年雙方調解協議之保密義務,明顯誣告等語。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三人原均為原告新店分公司員工,且與黃黛莉曾為同事關係,被告陳澄洲於102年6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對新進人員要求業績與其不對等,產生同工不同酬,且於業績獎金中片面扣除勞退新制6%,明顯違反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嗣於102年7月26日由劉朝枝、廖素敏代表原告與陳澄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68萬1871元及新制勞退金6%之差額19萬2000元,合計87萬3871元。資方同意於102年8月15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2.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於10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4.勞資雙方達成共識本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結果一);另被告吳曼玲、余建偉於102年8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從業績獎金中扣除6%金額提繳勞退金,故應返還被扣工資,且因原告違法,於102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於102年9月1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對於資深員工採同工不同酬的制度,以致薪資計算落差很大等語,嗣於102年9月9日由劉朝枝、蔡正廷律師、張克豪律師代表原告與吳曼玲、余建偉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2.資方應給付勞方余建偉38萬元、吳曼玲55萬元,上述金額應於102年9月15日各匯入勞方薪資轉帳戶。3.資方應於102年9月14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2人。4.資方依約履行後,勞方就任職期間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均予拋棄且負保密義務。」(下稱系爭調解結果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至20頁),堪信為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既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受損害乙節負有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三人既均否認原告主張渠等違反保密義務洩漏調解內容予黃黛莉知悉之情,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黃黛莉於105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任職期間遭原告從薪資中扣除6%新制勞退金,請求原告返還53萬6920元,且於任職期間因業績責任額遠大於其他同事,以致計算獎金少於其他同事,請求原告補足短少獎金102萬元,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64萬5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當次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憑(見卷一第21至22頁、第29至33頁),且依前開申請書記載,黃黛莉同時敘及:「另查大昌證券前員工余建偉、吳曼玲、陳千秋、許國鈞與陳澄洲等人,皆以前述相同爭議事項,於102年9月11日獲大昌證券相關賠償」等語在案。然黃黛莉向原告主張之上開各請求事由,實僅有原告是否於每月薪資中扣除新制退休金6%未依法提撥部分,與被告三人先前與原告成立之系爭調解結果一、二相關,而就黃黛莉所主張獎金短少及損害賠償部分,均未見諸於系爭調解結果一、二內,倘被告三人確有違反保密義務分別告知黃黛莉系爭調解結果一、二,則何以黃黛莉所指被告三人獲得原告賠償之102年9月11日皆與系爭調解結果一、二所載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5日迥異,又被告三人就系爭調解結果一、二中自原告所取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亦未見黃黛莉併予援用請求。就此被告陳澄洲自承:當時所有同事都知道伊以薪資6%提撥為退休金及同工不同酬二點訴求去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情,核陳澄洲原既與黃黛莉為利害相同之同事關係,且於簽立系爭調解結果前並無負有保密責任,是被告等人事先告知黃黛莉將就相關勞資爭議與原告進行協調,尚與常情相合。
故黃黛莉嗣後對原告請求內容既與最終系爭調解結果一、二不相一致,是否係其見被告等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未再抗爭或復職,即揣測推論被告等人應係以原先相關主張與原告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並自行引為同對原告主張之加強理由,顯非無疑,尚無從單憑黃黛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片面內容,逕予解釋認定被告三人確有違反調解協議所定保密義務之事實。
(三)證人劉朝枝於本院固證稱:代表原告參加出席被告三人勞資爭議調解的公司人員只有我,回公司後除了董事長知道以外,我並沒有跟其他人說等語,惟其既於102年間擔任原告新店分公司負責人,至103年調到總公司後,於105年間仍出面代表原告與黃黛莉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與黃黛莉間具有一定共事情誼,而劉朝枝目前復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中,若本件實際上果係劉朝枝先前無意將系爭調解結果透露予黃黛莉者,已難期待劉朝枝願坦白承認之可能。況劉朝枝於本院同時證稱:原告公司與被告三人和解的調解書不清楚是否是用郵寄的,我記得不是經由我拿回公司,和解相關後續程序及資遣費的支付應該是總公司人事負責處理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內部接觸得悉系爭調解結果一、二者非僅劉朝枝一人,又觀諸黃黛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內容乃:「余建偉、吳曼玲、陳千秋、許國鈞與陳澄洲皆獲原告相關賠償」,則被告三人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陳千秋、許國鈞之勞資爭議調解,顯無從明瞭陳千秋、許國鈞之調解條件一併轉告黃黛莉,由此益徵倘黃黛莉確實獲悉各同事與原告間之調解詳情,亦較可能係原告內部相關經手人員同時告知者,而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三人確有親身違反保密義務之情,自難以原告總公司人員不認識分公司業務員、無動機洩漏系爭調解結果等反面推論方式,遽謂被告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解約事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違反調解協議內之保密義務,則被告三人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協議,並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當初依調解協議所受領之款項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與被告三人間之調解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澄洲應給付87萬3871元;被告余建偉應給付38萬元;被告吳曼玲應給付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