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 告 陳正龍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陳浩倫(原名陳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前因繼承家業而於民國70年1 月31日共同受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 樓(改制後,下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訴外人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區○○段○○○ ○號、7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之地上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被告需錢孔急,於79年間先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供擔保以週轉款項,然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再於91年7 月30日向伊取款新臺幣40萬元,乃同意將前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地上權一併作價移轉過戶由伊取得,並簽立表明「放棄所有權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因伊已給付前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上權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予其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10、17-25 頁、訴字卷㈡第121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106 年10月1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642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訴卷㈡第45、59、95頁),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地上權作價出售予原告,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予其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
┌───┬───────┬──────────┬─────┬────┐│編 號│地 號 │地上權設定登記字號 │權利範圍 │權利人 │├───┼───────┼──────────┼─────┼────┤│1 │新北市永和區 │70.1.31 │1418分之83│陳正福 ││ │中正段701地號 │北中地登字第003388號│ │ │├───┼───────┼──────────┼─────┼────┤│2 │新北市永和區 │70.1.31 │1418分之83│陳正福 ││ │中正段702地號 │北中地登字第00338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