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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 告 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弘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宜霓律師被 告 秦振南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原約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

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配如下:(一)董事酬勞百分之五。(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惟因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基於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故自修正公司法生效日後,前揭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準此,原告為符合上開公司法修正之新規定,即有修改章程之必要。然因原告公司性質上為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倘有股東無故不同意修改章程,勢將違反前揭公司法增訂員工酬勞之美意。依經濟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原告曾於106年5月3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5號之信函,請被告協助配合章程之修訂,詎料竟遭被告於同年月19日另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30號之信函悍然回絕;原告嗣於同年月23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0號之信函,向被告再次請求,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身為股東且明知前述公司法之規定,竟故意不辦理章程修正,濫用權利以損害其餘股東分紅、員工報酬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公司104年度稅後盈餘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始終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被告不辦理章程修正,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濫用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賠償原告0000000元。

2再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應具備三個要件:①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②背於善良風俗③侵害的故意。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的道德觀念而言,即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故意的成立乃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是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就實際情形予以客觀觀察,行為人所為是否合於一般道德規範,是否就其行為之結果有所認識,非必以出於詐偽之行為始得構成,合先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查公司之設立以及存續目的係為了謀求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希冀公司得順利運作以持續創造收益,此亦可活絡市場,並有助於促進經濟之正向發展,小自投資者、股東個人、公司,大至對社會、國家均有所助益,而此亦為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被告明知不修改章程將使原告公司陷於違法,且將確實對公司造成損害後,仍對原告公司之請求置若罔聞,甚而拒絕對話。被告明知陷原告公司違法(違反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不義(原告公司無法給付員工酬勞及股東分紅),且受損(因未分派遭額外課稅之損失)之行為,實不符一般國民善良遵法之期待,自屬背於善良風俗無誤。因本件雙方當事人素有嫌隙,並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被告因此挾私怨而刻意杯葛、拒絕原告公司之請求,原告公司因而無法順利修訂章程,阻礙原告公司業務推展,造成經營管理窒礙難行,並且無從依法分配盈餘予員工及股東,使原告公司徒遭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任意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平白蒙受之損害兩相權衡後,顯見被告業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及他人權益事實甚明。3就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內寫明將討論章程

修訂一事,亦屬無稽。按「依現行法規定,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制度,故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故凡依本法需經股東表決之事項,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若採書面表決,亦非法所禁」(參王文宇著公司法論)。有限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既毋須舉辦會議,又不若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故有限公司不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內事先說明該次會議欲修改章程一事,被告抗辯未預先通知修改章程一事,於法無據。

4將原告公司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證四】與經濟部於

106年2月7日針對有限公司章程所公布之範本【原證9】互核可知,原告公司僅係配合公司法修正而欲一併於章程內修改訂明,員工酬勞、董事酬勞分配比例5%與舊章程所載員工紅利、董事酬勞分配比例相同,分配順序則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優先給員工,另「必要時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之規定係依據經濟部頒布之範本作修正,可知修改章程求與範本內容一致,並未對被告造成過多之負擔,被告無不同意之理由,證人黃顯榮受原告公司之委託曾於事發前多次試圖與被告連繫,請求被告配合出席股東會,並簽署章程修訂之相關文件,豈料竟遭被告一口回絕,癱瘓原告公司章程修訂程序迄今。

5原告公司104年度稅後盈餘數額為00000000元,因被告未配

合原告公司及相關法令辦理章程修訂,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分派盈餘予其員工及股東,而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告應北區國稅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規定加徵給10 %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關於營利事業未分狀配盈餘而遭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其嗣後抵繳部分僅限於「股東」本身,且有抵扣上限非當然全額扣抵,至於營利事業並無抵繳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公司確實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

6被告稱關於稅前、稅後員工及董事所分得之酬勞將造成稅務

影響一事,原告公司實僅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後一併調整,殊無不法剝奪被告之股東權利。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針對員工紅利及酬勞分派之部分進行修正,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此二者於會計概念上最大之差異在於:修法後,員工酬勞屬於公司費用的一部分,提列之後會使公司當年度淨利減少,屬於稅前之概念;而修法前原條文所規定員工紅利則是屬於稅後的概念,在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盈餘分配時方有員工分紅之問題。據此,該次公司法修正後因將員工紅利改為員工酬勞,即令新舊章程針對員工紅利酬勞及董監報酬之比率並未更動,但因計算之基準已依法由稅後盈餘分派改為稅前費用扣減,是公司應稅獲利數額減少乃屬修法後可預期之必然結果,原告公司自成立至今已近30載,一向秉直正派、守法經營明之理念,實無法放任遲不修訂公司章程,導致不法狀態繼續存在而不顧,原告公司僅因不願悖於公司法修正之意旨而提出應於公司章程作出相應之修正意見,縱因調整後確實可能影響公司獲利數額,然此修正並非原告公司片面恣意決定之結果,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法減損公司利益或剝奪被告股東權利之情。被告雖稱原告公司章程修訂之內容有諸多對其不利且不法之情事,並希望另約時間至被告家中就章程修訂之內容進一步討論云云,然原告公司未曾接獲被告對其內容表示具體之意見,顯見該等理由係臨訟矯辯之詞。倘被告確實認為該等修正影響其權利重大,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豈有不與原告公司或其指派之代表即證人黃顯榮聯繫、討論之理!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原告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可參與公司治理,故被告未同意原告修改章程,係屬合法行使股東權,非不法行為,是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而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行使股東權,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並無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更非背於人倫、違反正義或反社會性之觀念,是以被告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之行為,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亦非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原告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除依公司法第235-1條有關分派員工酬勞之規定外,尚有設立國內外分公司、盈餘分配等條文修改,原告欲以公司法第235-1條修訂為藉口,強渡關山,逼使被告同意全部章程修改之內容,豈非侵害被告之股東權?3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曾寄發「聚輪有限公司年度股東會議函

」予各股東,然該函件主旨僅載謂:「僅訂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3時假本公司之2F召開股東會審查10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屆時請撥忙出席與議請查照」,隻字未提修改公司章程乙事,被告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而於嗣後閱覽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始發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三、討論事項:案由二:…請由藍小姐報告章程修改與分配盈餘關係」,實令被告大為震驚,修改公司章程如此重大之議案豈有不事先通知之情!而後被告雖接獲原告寄發之原證6及原證8之存證信函,然原告從未依其原證8存證信函之內容派訴外人黃顯榮前來說明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及必要性,被告就此曾於106年7月6日寄發蘆洲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反而指摘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實屬無稽。

4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提出之欲修改章程版本第15條「本公

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為員工酬勞、及5%為董事酬勞」,惟查,依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可知,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例如:董監事酬勞不高於□%),而不得以固定數方式為之,故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第15條以董事酬勞5%之固定數為之,顯然牴觸上揭經濟部函釋,於法未合,被告對此存有疑慮,故未同意原告公司提出之修改章程版本。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中關於員工酬勞、董事酬勞比率訂定為5%,固與修改前之章程所載員工紅利與董事酬勞比率相同(姑且不論董事酬勞應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固定數方式為之,原告公司此項修改已不適法),然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並扣減後,方提繳稅款,故公司之應稅獲利數額將相應減少,此項改變對公司稅務影響為何?是否影響股東權益?應否調整公司董事酬勞比率?等等,均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說明或解釋,故被告對此深感困惑而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之會議事項,係屬參與公司治理、合法行使股東權,非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非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寄發股東開會通知函予被告,函件主旨

記載訂於105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審查10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並隨文檢附104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卷第99頁),被告收到通知函並未出席。

2原告復於106年5月3日以原證六之存證信函(見卷第35至41

頁),通知被告:①關於公司法增訂第235之1條規定②經濟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③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請被告配合修改章程。被告並未依原證六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原告公司104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嗣原告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繳納之(見卷第33頁),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請被告至原告所委託之黃顯榮記帳士處,簽署修改章程同意書,以利105年度盈餘分配,避免再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未依原證八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4新舊章程條文內容比較:

修正後條文第三條:本公司設於新北市,必要時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修正前條文第三條:本公司設於台北縣。

修正後條文第七條: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修正前條文第七條: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修正後條文第九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修正前條文第九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秦振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修正後條文第十條: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

修正前條文第十條: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

修正後條文第十一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第十一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修正後條文第十三條: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修正前條文第十三條: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修正後條文第十四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

修正前條文第十四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

修正後條文第十五條: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 %為員工酬勞、及5 %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保留彌補數額。

第十五條之一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

修正前條文第十五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董事酬勞百分之五。(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

修正後條文第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77年05月05曰。

第1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4月06日。

第2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8月29日。

第3次修訂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

修正前條文第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77年05月05曰。

第1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4月06日。

第2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8月29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課徵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惟查,原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獨立於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不修改章程將使原告公司陷於違法,且將確實對公司造成損害後,仍對原告公司之請求置若罔聞,甚而拒絕對話。被告明知陷原告公司違法(違反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不義(原告公司無法給付員工酬勞及股東分紅),且受損(因未分派遭額外課稅之損失)之行為,實不符一般國民善良遵法之期待,自屬背於善良風俗無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依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可知,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例如:董監事酬勞不高於□%),而不得以固定數方式為之,故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第15條以董事酬勞5%之固定數為之,顯然牴觸上揭經濟部函釋,於法未合,被告對此存有疑慮,故未同意原告公司提出之修改章程版本。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中關於員工酬勞、董事酬勞比率訂定為5%,固與修改前之章程所載員工紅利與董事酬勞比率相同,然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並扣減後,方提繳稅款,故公司之應稅獲利數額將相應減少,此項改變對公司稅務影響為何?是否影響股東權益?應否調整公司董事酬勞比率?等等,均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說明或解釋,故被告對此深感困惑而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之會議事項,係屬參與公司治理、合法行使股東權,非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非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等語置辯。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就公司章程修改同意與否,為股東權之一。依被證四之原告公司章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

5 %為員工酬勞、及5 %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保留彌補數額」,此固定數5%,與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見卷第263頁第十點)不符,原告所提修改章程版本容有討論之餘地。又查公司修改章程草案「第十五條之一: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並扣減後,方提繳稅款,與修正前之第十五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董事酬勞百分之五。(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不同,被告對於章程修改後,關於董監事之酬勞比率是否仍維持5%,有無調整比例之必要,保持疑慮,原告修改章程並非單純作文字修改,將員工紅利改成員工酬勞,還牽涉到董監事酬勞之比例,亦影響到股東盈餘分配,被告本於上開考量,未同意原告所提之修改版本,自難謂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