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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被 告 楊騏維兼訴訟代理人 康濙瀅(原名康櫻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騏維、康濙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騏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濙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康濙瀅因對原告負欠債務,業經原告取得鈞院

104 年度司執霄字第85973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康濙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285 元本息迄未清償。詎被告康濙瀅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楊騏維。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康濙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被告康濙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騏維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迄未受償,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楊騏維向星展銀行貸款160 多萬元,借予

被告康濙瀅云云。惟被告康濙瀅係於103 年7 月3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楊騏維係於100 年9 月21日以其在桃園市之不動產向星展銀行貸款2,560,000 元,並委託星展銀行撥款後匯入訴外人即房屋出賣人徐凱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核與本件事實無涉。另2 筆貸款則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4日向星展銀行申貸110萬元及502,072 元,惟上開貸款契約僅得佐證被告楊騏維曾向星展銀行借款之事實,仍無從證明上開借款160 萬元全部交付被告康濙瀅之事實。況縱認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徵諸被告楊騏維於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登記為

200 萬元,擔保債權及範圍記載為104 年3 月30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無論就借款金額與日期,均與被告康濙瀅所辯不符,顯為臨訟置辯之詞。另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5 年1 月11日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因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37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第二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而告程序終結發還債權憑證,被告康濙瀅遂於105 年7 月6 日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後,旋即於同年8 月24日贈與被告楊騏維。

至被告康濙瀅辯稱經詢問地政機關後,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在楊騏維名下云云,除時間點不符外,更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㈢併為聲明:

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8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楊騏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板登第152230號收件,於105 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濙瀅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被告康濙瀅係於103 年7 月3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被告康濙瀅已離婚且近60歲,謀職不易,生活所得收入不穩定,遂與長子即被告楊騏維商量,以被告楊騏維所有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於104 年3 月27日向星展銀行辦理循環額度借款110 萬元,及房屋貸款增補長期擔保借款502,072 元,以供被告康濙瀅作為生活之用;被告康濙瀅則於104 年4 月

2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騏維。嗣被告康濙瀅之另一債權人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鈞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273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楊騏維則於105 年4 月7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抵押債權金額200 萬元,並聲明參與分配,後經拍賣未成。嗣被告康濙瀅於105 年8 月至地政機關就上開情形請教如何辦理過戶,承辦人員告知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在楊騏維名下,被告康濙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楊騏維後,即屬清償上開200 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康濙瀅於105 年8 月2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騏維,並於105 年8 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騏維所有,致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同法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騏維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濙瀅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2.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本件被告康濙瀅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騏維,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6 日函所附105 年板登字第15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3.至被告抗辯係因被告康濙瀅積欠被告楊騏維借款債務160 多萬元,經詢問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其告知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在被告楊騏維名下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渠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 月1 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 年3 月30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34 年3 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板簡字卷第139-141 頁),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且並未有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有關流抵約定之登記,難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楊騏維,被告康濙瀅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騏維。而被告康濙瀅固供稱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騏維後,就算清償原先積欠之200萬元,現在未對楊騏維負有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康濙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騏維所有,難認有何對價關係,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因清償而塗銷,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板簡字卷第57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康濙瀅積欠原告1,754,2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有本院

104 年度司執霄字第85973 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板簡字卷第19-21 頁),顯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康濙瀅之債權業已成立。再者,被告康濙瀅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騏維後,已無資力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康濙瀅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騏維所有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對於原告之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有處於不能或更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自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已害及被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騏維、康濙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騏維塗銷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濙瀅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

┌────────────────────┬───────┬────┐│ 土 地 地 號 │面 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 │107 平方公尺 │1/16 │└────────────────────┴───────┴────┘┌────────────────────┬───────┬────┐│ 建 物 建 號│面 積│權利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新北市○○區○○段○○○○○號 │88.55 平方公尺│2/8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 │ │└────────────────────┴───────┴────┘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