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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 告 林木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被 告 謝宗錦被 告 謝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79年1月3日因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供農作之用,嗣因貸款需求,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始驚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註記為其等興建農舍之用(即連同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同段233-2號土地(以上為基地坐落),共同為白雞段紫微小段266建號(下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即本件原告否認主管機關執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告所出具(其上簽名非原告所書;印文亦為偽造。),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系爭農舍興建基地使用,則被告因其等所有系爭農舍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自屬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為「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

㈡被告2人所有系爭農舍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核其性質,當屬不動產使用權之租賃,被告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請求被告2人自101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5年),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計,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8日起至塗銷系爭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註記塗銷。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塗銷系爭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農舍為被告之父謝先任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嗣再由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所有。因系爭農舍之興建為被告的父親與原告的父母洽談辦理,當時應有得到地主之同意才能取得建築執照。兩造之父母均已死亡,被告不知悉應如何舉證。實則約於3、4年前被告才知道系爭農舍有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告所有(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農舍(白雞段紫微小段266建號)為被告之父謝先任原

始起造(82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並因係以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同段233-2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依憑,向主管機關申請農舍建築(81峽農建字第31290號)及使用執照(82峽農使字第32394號),故於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白雞段紫微小段266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白雞段紫微小段233號、同段233-2號;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白雞段紫微小段233號、同段233-2號。」。謝先任於97年間死亡後,系爭農舍則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並有系爭農舍申請建築等資料(詳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85至98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農舍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2),有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真正。原告復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農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07頁)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為系爭農舍興建之用一節,為可採信。併系爭農舍雖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承前述,農舍基地坐落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然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已提供興建農舍」之系爭註記,既妨害、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即無法再提供作為其他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於法自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前手)未經原告同意,擅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興建基地之一部,被告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即系爭土地遭註記)之利益。惟系爭農舍實際既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以為使用,原告復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持續以之作為農作使用迄今(即未因系爭土地遭註記之結果變更其使用方式),尚難認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受註記之結果,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8日起至塗銷系爭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屬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