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莊士緯律師被 告 苗育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
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貸期間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為期6 個月,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萬5,000 元(即週年利率36% ),待借貸期間屆至,被告須即刻清償原告本金350 萬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每月之利息及清償本金,被告除應依照契約約定支付原告每月之利息外,還須另加計週年利率72% 之遲延利息,以及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2日收訖原告所貸予之350 萬元。詎被告於10
5 年10月12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利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不但置之不理,還蓄意隱匿行蹤、藉詞推託,甚至拒絕還款,態度十分惡劣。原告在無奈之下,僅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金簽收條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 條、第477 條前段、第205 條、第233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借貸35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5 年7 月12日
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每月利息10萬5,000 元(即週年利率36% ),有前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借貸期間迄今業已屆滿,被告尚未清償,且自105 年10月12日起即未支付約定利息,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金35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之約定利息,暨自106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固分別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新臺幣105,000 元整(計算式:本金×3%= 每月應付利息),乙方應於每月日前給付利息予甲方(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不得拖欠,如有拖欠需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乙方如屆期未清償本金或未按期支付每月利息,乙方除應依照契約支付利息外,並另外按約定利息(率)壹倍加計之遲延利息(率)予甲方」(見訴字卷第18頁),惟兩造約定被告於借貸期間每月應付約定利息,及借貸期滿後應付遲延利息,該等利率均高達週年利率36%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 之限制,原告就逾週年利率20% 部分並無請求權,且約定利息僅得於借貸期間內請求,借貸期滿後,被告僅有返還本金之義務,倘本金逾期未為清償,原告可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就未清償之約定利息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此觀上開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期滿即106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
106 年1 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暨逾週年利率20% 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㈡又兩造固於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2 )、同區段15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 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時,另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按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不履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需支付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 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而有確保原告債權效力而給予被告強制罰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借貸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5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借貸期限屆滿日即106 年1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