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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黃玉治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被 告 畢欽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是推拿師,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從事

推拿治療,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友人介紹而前往上址接受推拿治療進而認識被告。原告之子許啟晟於103年間開始出現「龐貝氏症」之症狀,原告攜子四處就醫,惟當時均無法診斷出確切之病因,因被告曾為原告進行推拿治療,原告思及推拿治療或可舒緩病痛,乃於104年間攜子前往上址,並由被告為子進行推拿治療。

㈡被告知悉原告之子所罹患者可能係罕見疾病後,乃向原告表

示:許啟晟日後勢必需要龐大之醫療費用,就此原告可考慮將一筆金錢,例如新台幣(下同)100萬或200萬不等,交由被告代為投資,保證每年有5%之投資報酬,且原告可以隨時贖回其投資金額。原告平日幫人打掃為生,手頭頗緊,遑論有多餘之資金可以進行投資,惟因救兒心切,方寸已亂,進而陷入被告精心設下之陷阱。原告於104年6月11日開口向姐姐借貸100萬元,姐姐獲悉原告係為籌措許啟晟之醫療費用後,旋即由其配偶李有崇之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配偶許耀文之銀行帳戶,並由許耀文於翌日領出後交予被告。㈢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後,乃向原告表示:5萬元之

投資報酬會於1年投資期滿後(即105年6月間)給付予原告云云。再者,被告為擔保原告可隨時贖回其投資金額,乃開立3張支票予原告收執,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30萬、40萬(下稱系爭3紙支票)。

㈣原告於105年6月投資期滿1年後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投資報

酬,原告乃向被告詢問其究係為原告從事何種投資及原告未能獲取投資報酬之緣由,被告均支吾其詞。此外,系爭3紙支票屆期後,被告一再藉故要求原告不要提示系爭3紙支票請求付款,被告並表示:縱使原告提示系爭3紙支票請求付款,亦會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跳票云云。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示系爭3紙支票請求付款,果不其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民法第179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㈤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大約五年前經客人介紹前來調整身體,之後其提出學

習要求,由被告免費教授近一年,其後請求調整其子許啟晟,原告與被告閒聊中常問及投資訊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適合投資之訊息及管道,惟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之子有龐貝氏症之罕見疾病,未以此理由要求原告投資。

㈡原告告知其公婆有慢性病,且有雙子需養育,現金皆因投資

虧損且被套牢,其工作收入應也不豐,經濟情形應不會很好,萬不會要求投資且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若有心騙其投資,外界一般報酬率皆言20%或30%以上,甚或一倍以上,然被告從未對原告做過任何保證,亦不知5%從何而來。實則,被告於原告欲投資前,即明確告知:投資金額勿過大,須量力而為,且應為間錢家人也須知曉方可投資、投資項目為廠房或住辦等不動產、投資期間,扣除相關作業時間快為一年,慢則二或三年以上、投資之獲利及投資資金取回方式,皆為原始股東訂期開會決定。

㈢104年6月間,被告取得原告欲投資之100萬元後,即於6月24

日及7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60萬及40萬於代理人第一銀行之帳戶,且因無法提供投資憑證,遂於數日後主動開立個人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作為擔保(支票號碼分別為IT0000000,IT0000000,IT0000000),言明若有取得投資獲利或返還資金時將通知原告,屆時再將相對金額之支票存入兌現。被告代為處理前述原告之投資事項,均未收受任何報酬或利益。

㈣105年9月間,原告來電告知稱先生與朋友合開之公司,因景

氣不佳,周轉困難,欲取回所有資金,經被告告知資金已投入尚未回收;後又來電稱遭逼債,債主已尋至家中,先生開立之支票即將跳票,公公已知曉,與先生大吵…等語,言談間情緒已崩潰,被告擔心或有萬一恐生不幸,遂應允協助其想辦法,也請其放寬心,面對問題解決問題,故被告將妻子名下之房產過戶給自己,意欲以本人名義申請房貸,若得通過或可借予原告,產生費用由其負擔,但因被告無足夠之收入證明,申請數家銀行皆未能如願。其後原告仍不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追問貸款進度,也多次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位於三重工作室七樓等待,被告曾告知原告,其做法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與工作,更曾多次言明,投資非被告獨資,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為助其解決問題所申辦之貸款,因無足夠收入證明致無法承貸,但原告均不願接受,並表示若不立即歸還投資之一百萬,會將支票存入,被告則回覆,如此作法並無益處,蓋被告之資金亦已投入而無閒錢,貸款無法承辦非我所願,並非不願幫忙等語。

㈤被告並無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另兩造間並無借貸、買賣、贈與等財務關係,亦無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開支票又無對價關係,故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㈥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

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1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並由被告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惟系爭三紙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一節,業提出原告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支票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3紙支票之執票人,本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對系爭3紙支票均為其所簽立一情復不爭執,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3紙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

固就被告有無保證原告可否於一年贖回投資款、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本件投資每年均有百分之五之報酬等情多所爭執,然被告已自承系爭3紙支票,係用以保證投資款用,並開立到期日為一年之遠期支票,如有獲利就由原告持票兌現,如未有獲利,或尚未結算,就用換票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是系爭3紙支票確實具有對價關係。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為屬有據。另外,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37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7月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