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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許輝榮即許茂榮

張佳瑜被 告 許梅珍

許順興許梅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1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件訴訟繫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鄭評、許學杉其已由被告許梅珍、許順興、許梅冠承受訴訟,是本院有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茂榮、張佳瑜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學杉、許鄭評擔任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會金一期為30,000元,互助會於民國86年2月25日起至86年5月25日止,共為期28會,互助金共84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28期=840,000元),惟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將該筆金額償還予原告,僅其中一位(許學杉)給過一次幾千元而已,被告既為其之合法繼承人,應負償還責任。另外,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告知原告家裡要用錢,因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89年3月7日,到期日89年3月20日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既為其之合法繼承人,應負償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0,000元及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6年發起互助會,共28會乙節一

事,被告等人既不認識原告,也不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有發起該互助會,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原告在無提出任何可確認渠所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會錢債務金額之證明或承諾文件,僅憑乙紙無法證明真偽之「互助會單」及其一面之詞,即可向被告等人提出返還消費借款訴訟,甚不合理。

㈡倘若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依據民法第125條債權請求權時

效15年之規定,無倫原告所主張會錢840,000元及借款5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自89年3月23日起算,迄今均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許鄭評、許學杉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三人。

2.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學杉為該互助會之會首。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互助會款840,000元債權是否成立?

2.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50,000元是否成立?

3.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15年時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就互助會款840,000元債權而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學杉、鄭評為互助會之會首,該會成立於86年2月25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原告所提示之該互助會成員名單,會首欄位「鄭平」字跡明顯與其他筆跡不同,難以判斷「鄭平」是否即指「許鄭評」?又或他人所另外書寫?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有所舉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筆跡確係許鄭評為有,故該份互助會單之真正性如何,仍有疑問。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清償原告互助會會錢840,000元云云,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至多只能推定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學杉有招集互助會、原告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確實有未給付互助會款、或有向原告借貸該筆會款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有借貸款項之收據等紙本或其他證據可供審酌,即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840,000元會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4.何況,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該筆840,000元之會款清償日期日89年3月23日,惟從該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6年6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經罹於15年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該筆會款債權縱使屬實,被告等人主張拒絕給付此筆840,000元會款,依法即屬有據。

㈡就本票50,000元債權而言:

1.按「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提出金額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89年3月7日,到期日89年3月20日,發票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學杉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以證明確有該筆借款債權存在。惟如前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未再提供任何佐證資料,且被告均否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本院顯難僅依該本票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確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

3.退步而言,原告主張該筆50,000元之借款債權縱使屬實,惟原告主張清償日期為89年3月23日,從該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6年6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也已經罹於15年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8頁),故被告等人主張拒絕給付此筆50,000元借款,依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