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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 告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春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羅唯禮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羅唯禮不得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志字第一二0五號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唯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9日,發文字號:新北院霞106 司執志字第7791

5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訴外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區農會)收取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存款債權,訴外人蘆洲區農會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經數次變更,最終於107 年1 月19日確定訴之聲明為: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羅唯禮所執鈞院

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104 年間,原告在新北市新莊區推出「上居銀座」建案

,為籌備新建工程事宜,被告聯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輝、藍瑛瑛夫婦前來原告處,表示有意承攬新建工程營造部分,遂同意其承作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而聯虹公司承作工地整建、圍籬、拆除等前置作業,第一期工程施工期間在103 年6 至104 年6 月間。嗣因聯虹公司遭詐騙保證金3,

000 萬元,雙方遂協議不再合作,合意解除承攬關係。嗣於

104 年3 月30日,由聯虹公司代表人藍瑛瑛(為聯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晶晶之繼母)具領工程款763,620 元(切結書誤繕為736,620 元),並結清餘款約50萬元,原告交付發票日

104 年3 月30日面額763,620 元支票予聯虹公司;再於104年6 月12日由藍瑛瑛具領工程款827,876 元,並結清餘款約45萬元,原告交付發票日104 年6 月12日面額827,876 元支票予聯虹公司,既與聯虹公司結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與聯虹公司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羅唯禮竟持對執行債務人即聯虹公司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同執行費4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

106 年8 月29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志字第77915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設在蘆洲區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查封、扣押,禁止原告收取,該農會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 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羅唯禮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羅唯禮聲請強制執

行,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899號釋示,即有未合。又鈞院民事執行處雖以106 年3 月22日及同年6 月5 日執行命令,略以: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上開債權存在,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異議等語;惟原告之員工因未諳法律,自認原告與聯虹公司間,承攬工程款均已結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未據以呈報上司,公函遂告佚失致無人知曉。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為之,並未規定文到10日或20日內必須聲明異議,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之明文。

㈢「上居銀座」第二期新建工程,原起造人固為原告,惟在10

5 年7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工建字第1051391828號函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依「變更概要」欄記載:「…變更起造人申報說明書完成10%。」、復依106 年6 月22日新北工字第1061168042號函准予變更承造人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變更概要」欄記載:「…(合興建設)說明已完成90%進度。」,足證聯虹公司僅承作「上居銀座」新建工程前置作業部分,所占工程比率不及10%,工程款亦僅200 萬元。矧盱衡現實狀況,聯虹公司既受他人訛詐鉅款,週轉不靈,殊無可能在原告尚遺留工程款未曾具領。此外,「上居銀座」新建工程工地告示牌載明:「承造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足證原告與聯虹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㈣統一發票乃商業上交易憑證之一,非謂未簽發統一發票,即

不足以證明交易行為之存在。茲因聯虹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以後,支票退票,週轉不靈,突告停業,致未能給付原告上開銷貨憑證之統一發票,責任胥在聯虹公司,原告毫無可歸責之事由。

㈤併為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羅唯禮所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羅唯禮則以:㈠原告提出聯虹公司所出具之2 份切結書,欲證明已結清全部

工程款,與聯虹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該兩份切結書無證據力,理由如下:

1.切結書載明藍瑛瑛係以聯虹公司代表人身份分別於104 年3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出具,惟依被證1 之聯虹公司104 年

2 月6 日及同年12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本院卷第19

1 至205 頁),足證自104 年2 月6 日至104 年12月30日間,聯虹公司代表人為吳政一並非藍瑛瑛。

2.依被證2「上居銀座」新建工程施工告示牌載開工日期為104年4 月28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11月28日,按常理及經驗法則,於104 年4 月28日前,原告是不會與未施工的聯虹公司結清工程款項。惟查,104 年3 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本日具領新台幣736,620 元,餘款約計五十萬元,同日一併結清…。」,此係在104 年4 月28日開工日前,該切結書內容有違常情。同理,依被證4 「上居銀座」二期新建工程施工告示牌載開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4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 年2 月13日。惟查,104 年6 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本日具領新台幣827,867 元,餘款約計45萬元,同日一併結清…。」,此係在104 年7 月14日開工日前,該切結書內容亦違常情。

3.原告稱其與聯虹公司間之「上居銀座」第一、二期工程總價僅200 餘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200 餘萬元與上開2 份切結書所載第一、二期工程總價2,514,496 元(計算式:736,620 +500,000 +827,876 +450,000 =2,514,496),差額約50萬元,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4.又原告提出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僅能證明上開2 份切結書所載之聯虹公司具領金額及日期為真,但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如切結書所稱「上居銀座」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餘款50萬元及45萬元予聯虹公司,且支票具領日分別為104 年3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係均在「上居銀座」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施工日期之前。故無法證明原告已全數結清應付予聯虹公司之工程款。

㈡原告所提之2 紙支票,面額合計1,564,496 元(計算式:73

6,620 +827,876 =1,564,496), 此金額與原告所稱工程總價200 餘萬元不符,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莊建字第00213 號建造執照所載,「上居銀座」第二期新建工程造價為118,268,103 元及起造人於105 年7 月22日由原告變更為農業金庫公司時之完成進度為10%,可計算出聯虹公司可向原告領取第二期工程款為118,268,103 元之10%即11,826,810元,扣除104 年6 月12日切結書所具領827, 876元後,原告尚須支付聯虹公司工程餘款為10,998,934元(計算式:11,826,810 -827,876=10,998,934)。

㈢「上居銀座」新建工程第一期開工日為104 年4 月28日、第

二期開工日為104 年7 月14日,嗣於105 年7 月22日變更起造人為農業金庫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變更承造人為合興公司,依常理,原告應於104 年3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與聯虹公司分別解除契約並結清款項時即向建管單位辦理變更承造人與工地告示牌,然原告遲至106 年6 月22日才完成變更承造人之登記,係在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22日向原告發扣押命令及106 年6 月5 日核發收取命令之後,難謂原告非「被強制執行後所為規避債務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對聯虹公司已無債權,不足採信。

㈣復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是在提供或接受服務經

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惟查,接受服務而付款的原告未能提出收取提供服務之聯虹公司所開具的統一發票為證。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聯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聯虹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遭詐騙3,000 萬元,羅唯禮自稱是善意第三人,提示聯虹公司開立之支票,致聯虹公司倒閉,很多工程無法進行,銀行緊縮銀根,羅唯禮因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聯虹公司恐影響原告工程進度,遂與原告解除工程合約,由藍瑛瑛代表聯虹公司簽立切結書,於

104 年6 月12日具領尾款,已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又此項訴訟,乃以排除對於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以第三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債務人既非該執行程序之執行當事人。準此,本件訴訟自無以債務人聯虹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聯虹公司之起訴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聯虹公司於104 年間向其承攬「上居銀座」建案新建工程營造部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期間在103 年6 至104 年6 月間,聯虹公司承作工地整建、圍籬、拆除等前置作業,嗣因聯虹公司遭詐騙保證金3,000 萬元,雙方遂協議不再合作,合意解除承攬關係。嗣於104 年3月30日,由聯虹公司代表人藍瑛瑛具領工程款763,620 元,並結清餘款約50萬元,原告交付發票日104 年3 月30日面額763,620 元支票予聯虹公司;再於104 年6 月12日由藍瑛瑛具領工程款827,876 元,並結清餘款約45萬元,原告交付發票日104 年6 月12日面額827,876 元支票予聯虹公司,原告既與聯虹公司結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與聯虹公司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羅唯禮竟持對執行債務人即聯虹公司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同執行費4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6 年8 月29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志字第77915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設在蘆洲區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查封、扣押,禁止原告收取,該農會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 條第1、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羅唯禮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聯虹公司對於原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羅唯禮不得執鈞院10

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聯虹公司對於原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1.查債權人即被告羅唯禮前係以執行債務人聯虹公司應給付其票款500 萬元,以聯虹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有興建工程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未於收受本院106 年3 月22日、

10 6年6 月5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志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未回覆被告羅唯禮收取事宜,被告羅唯禮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號、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第三人即原告雖未於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人對其權利存在之效力,仍得於債權人聲請向其為強制執行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又此項訴訟,乃以排除對於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以第三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若第三人(即原告)係以債務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即被告羅唯禮)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以不承認債務人聯虹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自應由被告羅唯禮就聯虹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羅唯禮固抗辯:依被證2 「上居銀座」新建工程施工告示牌載開工日期為104 年4 月28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11月28日,依被證4 「上居銀座」二期新建工程施工告示牌載開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4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 年2 月13日,按常理及經驗法則,於104 年4 月28日或104 年7 月14日開工日前,原告並不會與未施工的聯虹公司結清工程款項,是原告所提2 份切結書之內容有違常情云云,並提出施工告示牌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211 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上居銀座」新建工程、二期新建工程施工告示牌(建造執照:新北市104 莊建字第158 號、新北市104 莊建字第213 號)之照片所示,承造人固為聯虹公司,惟起造人則均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又參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變更概要之記載,104 莊建字第158號建造執照於105 年8 月1 日起造人由原告公司變更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另104 莊建字第213 號建造執照於105 年7月22日起造人由原告公司變更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有上開建造執照及變更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27 、235-237頁),是原告在前揭期日之後既非上開工程之起造人,縱認聯虹公司仍有承作上開工程,然聯虹公司亦不會再對原告發生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羅唯禮自應先為舉證證明在原告於10

5 年8 月1 日變更「上居銀座」新建工程起造人前,聯虹公司對原告尚有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未結清,及原告於105 年

7 月22日變更「上居銀座」二期新建工程起造人前,聯虹公司對原告尚有「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未結清,並應舉證證明該未為結清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而被告羅唯禮固辯以:按常理及經驗法則,於上開工程104 年4 月28日或104 年7 月14日開工日前,原告並不會與未施工的聯虹公司結清工程款云云,惟於建築執照核發後申報開工前,本有施工前應辦事項之進行,難認聯虹公司對原告並不會有工程款債權之發生,而原告就其主張業已對聯虹公司付清工程款一節,既已提出付款簽收簿、支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31

1 頁),並經聯虹公司之具領人藍瑛瑛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堪信屬實。至原告雖未能提出聯虹公司請款時開立之統一發票,惟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聯虹公司縱涉有逃漏稅之情事,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是以,被告羅唯禮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3.另被告羅唯禮抗辯: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莊建字第0021

3 號建造執照所載,「上居銀座」第二期新建工程造價為118,268,103 元及起造人於105 年7 月22日由原告變更為農業金庫公司時之完成進度為10%,可計算出聯虹公司可向原告領取第二期工程款為118,268,103 元之10%即11,826,810元,扣除104 年6 月12日切結書所具領827,876 元後,原告尚須支付聯虹公司工程餘款為10,998,934元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莊建字第00213 號建造執照固記載「上居銀座」第二期新建工程造價為118,268,103 元,然工程造價乃包含整個新建工程之土地取得成本、設計成本、工料機電成本及營造成本等項,工程造價並不等同於營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以,原告遽以工程造價依工程進度計算聯虹公司承攬原告營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而主張聯虹公司對原告至少尚有10,998,934元之工程餘款云云,尚乏所據,委不足採。

4.綜上,被告羅唯禮就其主張聯虹公司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難認聯虹公司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被告羅唯禮未能證明聯虹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認定如前,被告羅唯禮即無由執行聯虹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排除,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羅唯禮不得執鈞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

執行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查本院前雖核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6 月5 日新北院霞

106 司執助志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禁止聯虹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並准許被告羅唯禮向原告收取聯虹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羅唯禮未能證明聯虹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經認定如前,被告羅唯禮即無由執行聯虹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羅唯禮不得執本院106 年6 月5 日新北院霞

106 司執助志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羅唯禮不得執鈞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以債務人聯虹公司為被告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