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劉忠銘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參加原告安排之臺灣BOLO合作經營店長培訓,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簽署「臺灣BOLO合作經營店長培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於原告指定之麵包店受訓(含觀摩階段、實習階段),受訓期間原告每日支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完成受訓並經原告考核後,於105 年8 月6 日與原告簽立波羅旺承包經營合約書」(下稱承包經營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接經營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麵包店(下稱系爭麵包店),原告則依該麵包店每日之營收分配利潤予被告,合約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約定:「⒉…,如乙方(即被告)提出解約需由乙方找到承接的人(需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或甲方(即原告)協助找到人並代訓及交接完成,如未完成代訓及交接需賠償對方(即原告)150,000 元或5 個月房租。⒊乙方(即被告)如執行合約未滿24個月需賠償甲方(即原告)(即原告)開店前受訓費用72,000元,依合約已執行者每月減3,000 元。…」等語。後被告因經營不善,向原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合約書,兩造並於106 年3 月2 日簽立台灣BOLO解約流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招募新人接受訓練以承接系爭麵包店,惟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自106 年5 月16日起即未至前開麵包店營業且未通知原告,經原告詢問仍置之不理,致系爭麵包店後續無人經營而無營收,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又依同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被告執行前開合約未滿24個月,應賠償原告42,000元;另原告為提供系爭麵包店店面予被告經營,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詹田向訴外人蔡坤樹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支出內部裝修費用254,700 元;於被告不告而別後,原告仍須支付蔡坤樹房屋租金32,000元作為賠償金及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木工、玻璃費用12,000元、搬遷費用12,000元、拆除招牌費用11,200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退伍後本協助家中工作,嗣於人力銀行網站上發現原
告刊登應募直營店儲備店長訊息,始投遞履歷面試,並應原告要求至花蓮店受訓1 個月,約定每日薪資1,000 元,實際學習內容則為店內銷售、烘焙等店員職務,受訓結束後原告即指派被告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商號自營麵包店,到職後數日(8 月6 日),另要求被告需簽訂承包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自營系爭麵包店,原告則僅提供技術服務及原料,而被告需自負盈虧,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等情,原告並揚言倘被告不願簽約,則不予給付受訓薪資25,000元。鑒於原告承諾開店費用由其負擔,被告僅須提供勞務即可受薪,迫於無奈,被告遂同意簽訂承包經營合約書,然實際上仍原告實際管理指揮,不僅開店場址係原告覓得,店面營運資金、店內資產為原告所有,店內每日進貨數量由原告決定,針對被告烘焙麵包成色、形狀等亦有指示,甚至原告尚於店內安裝6 支監視攝影器,曾經因被告某次烘焙成果與原告要求不同,原告即來電要求被告注意;對於店內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亦明言禁止,揚言按承包經營合約書罰款等情。且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4 條關於經營流程之約定、第9 條不得兼職之約定,均足見被告於承包經營合約書約定下,不似一般承攬人,不但無法自行調度工作時間,且無自由任用輔助人之自由,從而,依兩造間所簽署之承包經營合約書內容,自被告給付勞務方式、每日工作時間、至休假時間等,均受制於原告實力掌控之下,被告亦需配合原告之指揮,否則即遭原告動輒以合約書規範罰款規定恫嚇,此等上命下從或機械性服從並提供勞務之行為,均與僱傭契約特徵符合。是以兩造既簽立僱傭契約,則原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讓被告正常休假,每日工作11小時,顯違反勞動法規對於勞工出勤之規定;又原約定春節期間之休假期間,原告亦藉詞因房租逾35,000元而擅自減縮休假日數,且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提存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於諮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勞工局後,曾經聲請勞資調解,然因原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即以原告諸多違反勞動法規之故,遂於106 年5 月17日依法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前雖於原告所屬花蓮店受訓1 個月,然原告並未因訓
練被告而支出龐大花費,被告亦無因該次受訓而成為公司經營不可或缺之關鐽人物,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顯無必要性,且被告於受訓期間,實際從事工作即為一般麵包店店員之工作內容,並未因受訓致被告獲有特殊之技能而受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其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4個月即非合理,原告以被告最低服務年限未達約定之2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開店受訓費用42,000元,並無理由。又縱認因被告確實有受訓並領有受訓費用而應受此約款之規範,惟查本件被告僅受得不足一月之訓練,訓練內容亦為制式、無需專業、替代性高,與一般店員工作給付勞務無異,而所領得之受訓費用僅如前述,卻遭限制服務需滿2 年或賠償72,000元,實有顯失公平之情,而本件被告亦已提供勞務10個月,則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似應酌減至10分之1 (即4,200 元)始為恰當。
㈢另原告就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部分,此亦屬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依前揭勞動法規規定對於最低服務年限之規範,此約定亦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此約定與最低服務年限尚屬二事,則觀該約定內容「如其他因素任一方需中止合約時需先告知另一方協議終止日期及簽立終止合約日期,如乙方提出解約需由乙方找到承接的人(需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或甲方(即原告)協助找到人並代訓及交接完成,如未完成代訓及交接需賠償對方150,000 元或5 個月房租。」等語可見,承包經營合約書需經雙方協議終止並由乙方(即被告)覓得後手或甲方(即原告)找到承接人由被告代為訓練。惟兩造除未就承包經營合約書約定終止日期外,原告亦未找到承接人供被告協助代訓,且原告自行中止系爭麵包店租約、收回相關作業設備,被告亦無從依約協助代訓乙事,應屬得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不符合承包經營合約書之約定。
㈣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因開立店面經營所花費之招牌
製作費用、木工裝潢費用、水電裝備及燈具費用、油漆費用、搬運設備費用及店面租金等,應屬企業主經營公司開立店面之必要花費,並非專門因為被告而生之費用,縱因被告離職,原告亦可決定究係另行求才運作店面,抑或另作打算,此本屬原告經營管理企業之內涵(決策判斷與風險承擔),並非被告所得干涉。原告既對於該店面之最終決策為結束營運提前終止租約,自不應將店面開設而投入之經營成本、公司經營之決策損失,轉嫁而請求職場弱勢之被告給付,原告該部分請求,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參加原告安排之臺灣BOLO合作經營店長培訓,於105
年6 月26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於原告指定之麵包店受訓(含觀摩階段、實習階段),受訓期間領取每日車馬費1,000 元。
㈡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立承包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接經營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系爭麵包店,原告則依該麵包店每日之營收分配利潤予被告,合約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
㈢兩造復於106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所簽立之承包經營合約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承包經營合約書之約定,致系爭麵包店後續無人經營而無營收,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 元;又依同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被告執行前開合約未滿24個月,應賠償原告42,000元;另原告為提供系爭麵包店店面予被告經營,受有裝修、搬遷等費用,共計321,9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
900 元,是否有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 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非一造能於事後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第
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合約結束」第2 項約定:「如其他因素任一方需終止合約時需先告知另一方協議終止日期及簽立終止合約日期,如乙方(即被告)提出解約需由乙方(即被告)找到承接的人(需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或甲方(即原告)協助找到人並代訓及交接完成,如未完成代訓及交接需賠償對方150,000 元或5 個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6 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選擇解約的方式為招募新店長承接乙方之合約後並解除合約」;第5 條約定:
「完成以上流程,乙方(即被告)結束合約即不需賠償甲方(即原告)有關違約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訓練費。未完成新人承接乙方(即被告)之合約,原有之合約效力不變。」(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已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與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招募新店長承接其與原告之承包經營合約後始得解除合約,否則原有之契約效力不變等情,業據兩造約定如前,復有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在卷可查,應堪採信。而被告迄今並未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完成招募新店長承接其與原告之前開合約,反而逕自於106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承包經營合約書,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承包經營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此約款屬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此約定
應屬無效云云置辯,然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並非相同,被告據此比附援引,並非有據。又被告另以原告自行中止系爭麵包店之租約及收回相關作業設備,使其無從依約協助代訓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於106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承包經營合約書,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表明拒絕完成代訓及交接事宜,則原告後續就系爭麵包店所為之處置行為,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俱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無從執行合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元:
⒈按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僱主與受僱人於不定期勞
動契約中約定,受僱人需於一定期間內繼續為僱主提供勞務,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罰責之條款,其特性在於僱主係以違約金等方式,要求受僱人負擔服務滿一定年限,倘受僱人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期前離職時,即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時,法院始就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約定效力為判斷。現行勞基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亦未明文禁止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約金之約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類約款並無違法,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原應尊重當事人間所訂之類似約款之效力。惟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僱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未可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為觀察。惟所謂必要性,係指僱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僱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以為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僱主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產業型態中,員工於接受相關訓練後,若未能繼續提供僱主一定期間之勞務即離職,僱主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者,應容許勞資雙方約定勞工至少須為僱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然因此一約定仍限制勞工轉換之自由,是其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須個別就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固以原告並未因訓練被告而支出龐大花費,且其僅
受訓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顯無必要性,況其受訓期間實際從事工作即為一般麵包店店員之工作內容,並未因受訓致被告獲有特殊之技能而受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云云置辯。惟查,兩造就簽立承包經營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而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
5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執行合約未滿24個月需賠償甲方(即原告)開店前受訓費用72,000元,依合約已執行者每月減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顯為同意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而與原告簽立承包經營合約書,而該項約款應為原告為達培訓被告目的所訂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且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非毫無限制之年限約定,且該項約定僅係約定被告執行合約未滿24個月,僅需返還原告開店前受訓費用72,000元,並執行合約每月減3,000 元等情,衡諸前開約款並未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亦未刻意加重被告之責任,規定之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與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亦符合比例原則,又非單方利益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
5 月執行前開合約之內容,尚未滿24個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受訓費用42,000元(計算式:72,000元-3,000 元×10月=42,000元)。至被告請求予以酌減受訓費用云云,惟核此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前開請求,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21,900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提供系爭麵包店店面予被告經營,由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詹田向蔡坤樹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支出內部裝修費用254,700 元;嗣支付終止房屋租約之租金32,000元及終止租約後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木工、玻璃費用12,000元、搬遷費用12,000元、拆除招牌費用11,200元等情,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估價單、轉帳憑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承包經營合約書之內容,第3條合約事項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接受甲方(即原告)之訓練,經考試合格後承接經營甲方(即原告)委託之店鋪;第6 條稅務部分第1 項約定:營業登記需由乙方負責辦理,本店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稅稅金也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為本店之登記負責人,開店之全部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實際產權全部屬於甲方(即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開設系爭麵包店之成本由其自行承擔,被告僅為受其委託經營系爭麵包店之人,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開費用,要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繕本係於106 年
8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承包經營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
8 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