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 告 春榮金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榮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基於第三人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德星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受帳款,並由原告受領,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德星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對德星公司為告知訴訟,並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德星公司,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167 、
169 頁),受告知人德星公司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德星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簽發票號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3,839 元、付款人為德星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未料上開票據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德星公司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德星公司於104 年10月間,開始向原告採購鋁合金ADC12 原料,雙方於採購單上載明付款條件為「結帳日1 至25號,26號轉下月/LC 或匯款30天」,直至105 年8 月間貨款開始有拖欠或支付不足,德星公司(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下同)延付理由為與銀行談續約額度不順利才導致延付,原告礙於前期未付貨款已多,若強制催討也無法拿回,只能同意延付減付。於11月時,德星公司稱若不調90幾萬元,會有跳票問題,僅有無奈借給德星公司,同時德星公司亦簽發系爭支票1 紙交付原告,但票據時間未到,德星公司竟強力要求原告抽票,原告迫於無奈,僅有抽票,迄今未受償,期間德星公司工廠表面上運作,直至106 年6 月8 日工廠無預警關門,才知事態嚴重,還款無望。嗣後原告對德星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38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經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德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1311 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廉字第9133號禁止德星公司在新臺幣(下同)92萬3,839 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391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應受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德星公司為清償。
(二)德星公司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債款,已如前述,原告既為德星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78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德星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其付款都是交貨後半年匯款,但在本件應收帳款卻非如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於106 年1 至4 月間之發票,全部由德星公司開給被告,可見德星公司之客戶僅有被告一家。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眼看到106 年5 月26日貨車送貨,同年6 月7 日最後一次被告公司職員嚴春品也在現場說,德星公司貨款都是專案處理,因董事長與德星公司有親戚關係,於同年6 月7日、5 月26日之付款應該為11月、12月付款。106 年5 至
6 月沒有發票明細,應該是5 、6 月沒申報。被告簽發予德星公司之支票均未載明禁止背書,涉嫌幫德星公司脫產。
2、被告與德星公司之帳目對不起來,被告對德星公司還有應付款,但被告一直給付貨款給德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昌。德星公司還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分配,因大家都委任同一律師,原告想先起訴,被告可以先把貨款給原告。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78 條之規定,代位德星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應收帳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德星公司92萬3,839 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德星公司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德星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對德星公司有92萬3,839 元之債權,惟因德星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無預警關門,致原告追討無門,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行使德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德星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何況被告係德星公司之債權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應為法所不許。
2、德星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該公司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反映財務困難,被告審酌其尚未出貨金額甚高,為避免影響被告產品交期,遂同意預付百分之25(約500 萬元)之貨款,作為德星公司採購原告之用,並分別以匯款及開立遠期支票方式(被證2 ),將上開預付款500 萬元給付德星公司,俟德星公司依約交貨後再行抵銷應付貨款。詎德星公司未依約交貨即發生財務困難,迄今無力履約,被告就其交付之貨品僅需給付380 萬7,839 元,經與被告預付貨款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溢付德星公司119 萬2,161 元(計算式:5,000,000 元-3,807,839 元=1,192,161 元),故被告亦屬德星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3,839 元,自難准許。
(二)又原告就德星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有何保全權利之必要等節,均未舉證,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再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1311 號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被告申請調閱之國稅局申報資料與被告電腦系統內帳簿資料核對一致。又被告與德星公司申報資料不一致部分,爰說明如下:
1、被告有資料,惟德星公司未申報部分:「項目:21- 發票、編號:NE00000000、金額1,120 元、稅額:560 元。」、「項目:23- 折讓單、編號:CV00000000、金額24萬元、稅額:1 萬2,000 元。」。
2、德星公司有申報,惟被告無資料可查:「項目:31- 發票、編號:NE00000000、金額140 萬元、稅額:7 萬元。」、「項目:31- 發票、編號:NE00000000、金額100 萬元、稅額:5 萬元。」、「項目:31- 發票、編號:NE00000000、金額1 萬1,200 元、稅額:560 元。
3、查上開編號:NE00000000號之發票與德星公司編號:NE00000000號之發票金額一致,並係同一月份開立,應係德星公司申報時誤植發票號碼所致。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德星公司之債權人,其對德星公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382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聲請對德星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13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依原告之聲請,於106 年8 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廉字第9133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德星公司對被告上開債權,在92萬3,839 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391 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德星公司清償,而予以扣押。其後被告於
106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 月2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廉字第9133號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對德星公司之應付帳款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382號支付命令裁定1 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紙、本院106 年8 月15日新北院霞
106 司執廉字第9133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 月2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廉字第9133號通知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德星公司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之存在,德星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應收帳款,原告為德星公司債權人,得代位德星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78 條之規定,代位德星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帳款請求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德星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應收帳款,自應就德星公司對被告確有借款或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德星公司對被告有借款或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分為106 年9 月5 日、同年12月5 日;面額分為
237 萬3,000 元、150 萬元;受款人均為德星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本院卷第57、59頁),並聲請本院調閱德星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1 至6 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查,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支票影本2 紙係其所簽發,惟辯稱因德星公司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表示財務困難,被告審酌德星公司尚未出貨金額甚高,為免影響被告產品交期,故同意預付貨款500 萬元,並分別以匯款及簽發遠期支票方式,將上開預付貨款交付給德星公司,嗣德星公司未依約交貨即發生財務困難,已無力履約,被告所應給付德星公司之貨款僅為380 萬7,839 元,與上開預付款相抵後,德星公司仍積欠被告119 萬2,161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106 年5 月18日簽呈1 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支票1 紙(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
106 年12月5 日、面額為150 萬元、受款人為德星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德星公司貨款計算表
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應認被告所辯其與德星公司另有債務糾葛,經結算後不僅未對德星公司負擔債務,反而對德星公司有債權存在一節,尚非全屬無憑,顯難單憑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影本2 紙,率認德星公司對被告有消費借貸或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至於德星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1 至6 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僅係被告與德星公司互相開立統一發票之資料,縱得證明德星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情形,然無法證明渠等間是否仍有應收帳款存在,更無從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準此,原告就德星公司對被告有借款或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一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仍不得與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相違,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 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廉字第9133號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德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92萬3,839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391 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德星公司清償,縱然德星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執行法院尚未將該項債權移轉或支付轉給予原告,仍應待後續之分配程序為處理,原告應不得逾越系爭扣押命令,逕行主張代位德星公司受領,否則豈非原告得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不顧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代位德星公司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德星公司對被告有消費借貸或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且其亦不得逾越系爭扣押命令逕行代位德星公司受領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478 條之規定,代位德星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給付應收帳款92萬3,839 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