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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39號上 訴 人 陳宥綺被 上訴 人 林鶴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係本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06 年9 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2,000元(計算式:3,700 元/ ㎡×2,360 ㎡=8,73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89 元。

三、本件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