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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 告 張銘棋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莊威玲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之訴,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之聲明,嗣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於107年3月6日具狀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如備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莊威玲與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美公司)就被告吉美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都發局102年永建字第00191號之「吉美一品花園」編號B3壹拾樓房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有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等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威玲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與被告吉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莊威玲因資金吃緊而向原告商洽共同投資,約定由原告出資繳納第3期至第9期預售屋款共新台幣(下同)484萬元,將系爭契約一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請訴外人鄭秀姿代為將上開款項匯入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吉美一品花園專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亦將系爭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並書立同額本票乙紙予原告。詎料,被告莊威玲於106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聲稱系爭契約書正本係借予原告,顯然否認兩造之共同買賣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威玲與被告吉美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就被告吉美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都發局102永建字第00191號之「吉美一品花園」編號B3壹拾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

退步言之,倘鈞院兩造間無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因原告之匯款及被告莊威玲所簽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證明被告莊威玲有向原告借款484萬元之事實,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莊威玲應給付原告484萬元暨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威玲則以:查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莊威玲及被告吉美公司,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二人間,自屬無疑。又被告莊威玲係與訴外人楊文逢簽立被證1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莊威玲出資834萬元與訴外人楊文逢出資484萬元合夥投資系爭預售屋。至於原告曾於105年9月23日匯款484萬元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中,並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係因訴外人楊文逢與被告莊威玲間有合夥投資協議,訴外人楊文逢請原告協助匯款484萬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吉美一品花園專戶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不足取。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已匯款484萬元,因擔心將來訴外人楊文逢得取回投資款時不願返還投資款給原告,故於徵得訴外人楊文逢與被告莊威玲同意後,由被告莊威玲開立上開本票以擔保將來該合夥結算後,被告莊威玲應與訴外人楊文逢結算確認後將訴外人楊文逢應取回之合夥結算款交給原告。從而,系爭契約關係與合夥投資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莊威玲與訴外人楊文逢之間,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莊威玲間有投資法律關係,違反債權契約相對性,顯無可取。況被告莊威玲與訴外人楊文逢間的合夥關係尚未結算,被告莊威玲尚無義務返還投資款給訴外人楊文逢,原告更無向被告莊威玲為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聲明應無理由。另針對備位聲明部分,上開484萬元係由訴外人楊文逢請託原告匯入作為與被告莊威玲間投資協議之款項。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該筆484萬元款項係直接匯入系爭預售屋之信託專戶,亦非由被告莊威玲受領,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據。

三、被告吉美公司則以:被告吉美公司係與被告莊威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吉美公司與被告莊威玲間,與第三人即原告無涉。又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本票,僅能證明其與被告莊威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吉美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莊威玲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二分之一之權利,且有繳納預售屋款等情,倘若屬實,原告依其陳述內容雖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二分之一之權利,惟其仍須負擔繳納系爭契約價款之義務,乃概括承擔契約上權利及義務,顯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取得債權之債權讓與有別,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之契約承擔,因被告吉美公司業於106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契約由被告吉美公司與被告莊威玲訂立,與原告無涉等語,故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拘束被告吉美公司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13頁):

(一)被告莊威玲買受被告吉美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吉美一品花園B3戶1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預售屋),買賣總價金為462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5頁)

(二)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匯款484萬元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中,有原告提出原證2新台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證2受託專戶是繳納預售屋的專戶。

(四)被告莊威玲有簽署原證3的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59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有共同投資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應有系爭買賣契約2分之1之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先位聲明: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與被告莊威玲,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備位聲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威玲給付484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與被告莊威玲,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成立合夥投資契約,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二人間有合夥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而訂立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並提出被證1之合夥投資協議書為憑,經查:被告莊威玲提出被證1合夥投資協議書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而被證1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莊威玲與楊文逢,原告並未參與簽署被證1之契約,從而,被告莊威玲與楊文逢間成立合夥投資契約,應屬可信,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3.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同時有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吉美公司,然為被告吉美公司函覆以原告與莊威玲之內部關係,不足以拘束被告吉美公司,從而,被告吉美公司顯未承認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揆之前開說明,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有共同投資系爭預售屋之契約,被告吉美公司未承認前,原告亦不得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

4.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與被告莊威玲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預購屋之合夥協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威玲給付484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消費借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原告匯款予系爭預售屋之銀行信託專戶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莊威玲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據,然查,原告雖匯款484萬元至系爭預售屋之銀行信託專戶,然匯款之原因及被告莊威玲簽發本票之原因有多端,參以被告莊威玲抗辯係因訴外人楊文逢要求原告匯款,並要求被告莊威玲簽發本票做為擔保等情,自難認定原告與被告莊威靈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逕認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原告復未舉證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之聲明,顯無理由,

2.不當得利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自應證明被莊威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莊威玲受有利益等要件事實。

(2)原告主張其匯款484萬元予莊威玲,並持有被告莊威玲簽發之本票一紙,被告莊威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莊威玲抗辯原告受訴外人楊文逢之請託而匯款予系爭預售屋之銀行專戶,顯係基於莊威玲與楊文逢共同投資系爭預售屋所為之匯款,並非由被告莊威玲直接受領上開匯款,且被告莊威玲已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訴外人楊文逢,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2之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原告匯款至系爭預售屋之銀行信託專戶,受有免除部分價金之利益為訴外人楊文逢,並非被告莊威玲,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威玲給付如備位之聲明,自無理由。

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部分:

(1)原告以受被告莊威玲詐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契約,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然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莊威玲之間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無投資合夥契約可撤銷或解除可言,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撤銷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系爭預售屋之合夥契約,兩造未經終止合夥契約,並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莊威玲返還出資金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威玲與被告吉美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就被告吉美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都發局102永建字第00191號之「吉美一品花園」編號B3壹拾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威玲應給付原告484萬元暨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