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黃冬溫被 告 葉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押金2個月,共1萬8,000元。詎被告自承租時起,除未依約定給付押金(應付1萬8,000元;實際交付1萬2,000元)外,亦未依約繳付租金及各期應付水電費用。迄106年8月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日止,扣除押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負欠租金3萬3,000元(算至106年7月10日應付租金為4萬5,000元-1萬2,000元=3萬3,000元;已逾2期總額);另再加計應付水電費用2,508元及2,393元後,合計共負欠3萬7,901元。被告於106年8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於7日內清償,故依存證信函意旨系爭租約應已於106年8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於106年8月1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前述負欠3萬7,901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併本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終止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計算書、簡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3萬7,901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