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 告 范揚順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賴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違約金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主張自民國106 年6月20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自被告收受其解除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翌日即
106 年7 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向被告訂購預定規格之冷凍檳榔200萬粒(下稱系爭貨物),每粒單價新臺幣(下同)0.7 元,總金額140 萬元,簽約金50萬元,交付期限為同年6 月20日,伊已於同年3 月11日交付全部價金,詎被告全未有準備交貨訊息,迄交貨期仍遲未交付系爭貨物,至同年7 月4 日始以line通知伊前往指定地點取貨。然因伊訂購系爭貨物係為與他人交易之用,訂有交付期限,對方已因伊屆期無貨可交而拒絕履約,是被告遲延後給付系爭貨物,於伊無利益,伊乃以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書解除後返還伊給付之價金140 萬元及利息,併依系爭合約書比照訴外人林明信合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14
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因誤判冷凍檳榔市場需求四處調貨,乃透過訴外人葉家宏向伊要求讓售已向林明信訂購由渠代工保管至106 年7 月15日之冷凍檳榔1 千萬粒中之200 萬粒,經協議以每粒0.7 元讓售,並幫原告保管至同年6 月20日止,系爭合約書並加註「比照林明信合約」。林明信於同年1 、2月間已完成加工冷凍檳榔,可隨時交貨,經伊一再催促交付尾款,原告始於同年3 月11日將尾款90萬元匯予伊,完成交易付款,至同年5 月間,冷凍檳榔行情不如預期而大跌,每粒交易金額跌至0.3 元至0.4 元,被告因而反悔,並藉口其在林明信處尚有訂貨,要求暫緩取貨,及至同年7 月4 日,伊因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保管期限為同年6 月20日,伊與林明信約定之保管期限則至同年7 月15日,無奈以line通知原告於7 日內至林明信處取貨,詎伊於翌日即收到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惟本件交易早已完成,只是將系爭貨物暫時寄存保管於林明信冷凍庫中,實係原告違約未取貨,又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高祥恩間之買賣合約,係以系爭合約書事後加以偽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向被告以每粒0.7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約定規格之冷凍檳榔
200 萬粒,總價140 萬元,合約書並加註「比照林明信合約」等字,其於簽約時交付簽約金50萬元,並於同年3 月11交付尾款90萬元,已付訖全部價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 、96、9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付畢全部價款,惟被告迄約定之交貨日期即
106 年6 月20日,遲未交付系爭貨物,因其購買系爭貨物係為與他人交易之用,然被告遲延給付致其遭該他人拒絕履約,是其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0 萬元及利息,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之爭執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等語,是否可採: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為給付系爭貨物之期
限為106 年6 月20日云云,係以該合約書中「保管期至民國
106 年6 月20日為止」等字為據(見本院卷第19、83、97頁),然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就系爭貨物僅保管至106 年6 月20日,原告應於該約定日期前領取系爭貨物,兩造始以「保管」二字約定之,而非被告應於上開日期「交付」或同義之文字為約定,且證人葉家宏於本院結稱伊在系爭合約書簽名見證,簽約時原告已知冷凍檳榔是做好的,被告在簽約時告訴原告付了訂金就可以載走,合約上註明「比照林明信合約」,是因為林明信的合約也是時間到就要載走,且被告說其要付款給林明信的時間快到,其要付尾款,要伊轉達原告快付尾款,原告才匯款,是原告自己不去載貨,合約書上是說原告最晚要在6 月20日前把貨載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核與上開系爭合約書之文義及被告所辯均屬相符,應信可採。
㈢參諸兩造未爭執並經證人葉家宏確認系爭合約書所載「比照
林明信合約」之冷凍檳榔代工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8
1 頁),於第5 條交貨方式係約定「本契約簽定訂立後,甲方(指被告)可由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向乙方(指林明信)工廠承載冷凍檳榔,……乙方承諾將己方冰箱幫甲方冷凍檳榔保存至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止,且不得異議。若期屆未滿乙方若私自販售,或將甲方冷凍檳榔移除,乙方須賠償甲方所簽訂時訂金價款之雙倍,做為甲方賠償損失,……若期屆滿時,甲方未能如期載走剩餘之冷凍檳榔,則乙方有權沒收之,不得異議……」等字,又被告以上開契約向林明信購買之冷凍檳榔確為1 千萬粒(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讓售上開冷凍檳榔中之200 萬粒等語,即屬可採。兩造既約定系爭合約書應比照上開冷凍檳榔代工保管契約書內容,且被告稱該條款是其要求加註,而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約定內容所述賣方幫買方以自己之冰箱幫忙買方保管冷凍檳榔,如逾期未載走,賣方有權沒收等文義,堪認系爭合約書有關保管期間之約定,是指被告幫原告保管所訂購系爭貨物之日期,而非被告應提出系爭貨物之期限。
㈣基上,原告主張上開期日為被告履行給付系爭貨物之期限,
且被告逾期遲延未為給付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反之被告辯稱原告明知隨時可運走系爭貨物,是原告遲未取貨,違反保管期間約定,並非其遲延給付系爭貨物等語,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實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物,於其無利益,其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物而違約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