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余高惠美訴訟代理人 余家軍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
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德星公司受領(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德星公司25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德星公司受領(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德星公司簽發本票1 張(發票日:106年3 月22日,面額:250 萬元,到期日:106 年6 月1 日,利息起算日:106 年6 月1 日,票據號碼:CH750417),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經原告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方提起本訴。因德星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有送一批貨(15噸貨車,共8 台)給被告,貨物內容為照明設備,故認被告與德星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早已知悉德星公司債信不良,其等於106 年間仍有多筆採購訂單及發票往來之交易,且開立之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有被告開立予德星公司之支票、發票紀錄及另案國稅局函覆資料為證,且被告竟配合德星公司請款,違反商業會計慣例,致令原告等被害人縱使獲民事事件勝訴確定,仍無法執行對被告數千萬元之應收帳款。是德星公司對原告尚有未清償之債款,原告既為德星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德星公司之權利,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德星公司25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德星公司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德星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因德星公司於106 年5 月間向被
告反映財務困難,被告審酌其尚未出貨金額甚高,為避免影響被告產品交期,乃同意預付25%之貨款(約500 萬元)作為德星公司採購原料之用,於106 年5 月25日匯款350 萬元並開立支票1 紙(發票日:106 年12月5 日,面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為UU0000000 ),且由德星公司人員於106 年
5 月26日收訖共計500 萬元,俟德星公司依約交貨後再行抵銷應付貨款。詎德星公司未依約交貨即發生財務困難,迄今無力履約,被告就其所交付之貨品僅須給付380 萬7,839 元,經與被告預付貨款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溢付德星公司119萬2,161 元(計算式:5,000,000 元-3,807,839 元=1,192,161 元),故被告亦屬德星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自難獲准許。㈡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6 年9 月5 日,
面額:237 萬3,000 元,支票號碼:UU0000000 )則係被告用以給付德星公司之貨款(發票號碼NV00000000、貨款金額25萬2,000 元,發票號碼MP00000000、貨款金額86萬1,000元,發票號碼MP00000000,貨款金額126 萬元)。另原告所提另案之國稅局函覆資料,應屬該案當事人春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春榮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守秘密之文書,詎春榮公司竟交付供原告使用,應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又該等資料係分別由被告與德星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發票及折讓單,與本件德星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債權無關。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給付系爭500 萬元預付貨款時,德星
公司營業正常,且被告開立支票之目的僅係預付貨款,以確保德星公司如期交貨,並無保持直接抗辯之必要,為何必須違反常情而於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指謫被告係為配合德星公司而未於支票記載背書轉讓云云,自無足取。
㈣另原告主張106 年5 月26日貨車送貨至被告公司等節,與事實不盡相符,被告否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故必債務人有該項權利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德星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為保全其債權
,故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代位行使德星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價金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等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德星公司有250 萬元本票債權一情,業據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2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12 號裁定、本院106 年8 月3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守字第541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211號、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1
2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德星公司對被告尚有應收貨款債權存在云云,並
提出提出被告開立予德星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發票日:10
6 年12月5 日、106 年9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237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為憑。然查,被告辯以德星公司原為被告之供應商,德星公司於106 年5 月間因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遂要求被告預付貨款以便德星公司採購原料,被告遂於106 年5 月25日匯款350 萬元及開立上開面額150 萬元支票予德星公司,另上開面額237 萬3,000 元支票亦為給付德星公司之預付貨款,嗣德星公司未依約交貨,迄今亦無履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6 年5 月18日簽呈(主旨:針對德星申請預付款【材料】開支票事宜)、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支票及貨款計算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稽,佐以德星公司於106 年5 月起確因存款不足發生公司票據遭退票之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有所憑據,尚屬可採。由此可知德星公司與被告間雖有貨物供應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於106 年5 月間係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予德星公司作為預付貨款,且被告既已交付上開現金、票據以作預付貨款清償債務,何來尚有積欠貨款之情,則德星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應收貨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再者,依據前開支票影本2 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開立面額為150 萬元、237 萬3,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德星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一情,無從逕認德星公司對被告尚有應收貨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說明德星公司對被告究有多少貨款存在,是以,原告據此而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德星公司債信不良,其等竟於106
年間仍有多筆採購訂單及發票往來之交易,可知被告與德星公司掛勾並協助脫產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1679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10月6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9565號函文暨德星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1 月至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1 頁),另聲請本院函調德星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5 月至8 月之進項發票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僅係德星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間相互交易並開立統一發票往來資料,無法據以認定德星公司對被告有何應收貨款價金之債權存在,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其可否代位德星公司行使權利無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德星公司有給付貨款之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得代位德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德星公司250 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德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買賣價金),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德星公司25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