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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沈惠娟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萬冠輝法定代理人 萬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編號AKW-2223、廠牌為TOYOTA之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車牌編號AKW-2223,廠牌為TOYOTA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證1號),惟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聲請清算法院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原證2號),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事實經過:被告即原告之子甲○○原有1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原證3號),於民國104年3月間為了換大車可供其坐輪椅奶奶方便就醫,遂於同年3月7日將該車以48萬元賣予中古車商(原證4號),惟當時因被告未成年人無法貸款,遂以原告之名義於同年3月12日買下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原證5號),該車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所有財產。另依原告聲請清算中關於債權人清冊,原告自94年間開始即有信用借貸,至今已欠款高達新台幣(下同)5,666,806元(原證6號),且系爭車輛之後續貸款亦係由原告之配偶乙○○所支付,另據原告之財所清單(原證7號),益證於104年間根本無資力買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非屬原告之所有權。

(三)又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參原證1、2號),可認雙方於當時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附予說明。

(四)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附件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訴訟救助。

(五)我們有提出相關證據,103、104年財產所得清單,原告沒有能力負擔這部分車子,後續的貸款都是乙○○所支付,我們僅是借名給被告而已。

(六)證據:提出財產清單、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牌照稅繳款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中古汽車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聲請清算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略如下:那是祖父過世之前,過給被告的,因為他是長孫。這部車子從舊車換車到現在,都是我父親萬福麟出的錢。當初被告不能辦理貸款,買車被告未成年、沒有駕照,也不能掛名,所以用我太太的名子,借他的名字買這部車子。我用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我父親那時買的是現金車,所以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取得。僅是借用原告名字,包含後續的車行借款付款等,都是我在負責,跟原告沒有任何的關係,車子也非屬於他的,僅是借用他的名字。105年7月28日以前直接支付給和潤公司,105年7月28日開始由乙○○計程車行老闆代向和潤公司繳清貸款,續由乙○○每月支付16,500元與邱姓車行老闆以還清貸款,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支付貸款之能力,確證本件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無訛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汽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卷第21頁,以下稱板簡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生之子(因原告與被告甲○○為對立之地位,僅列其父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板簡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係屬於被告所有,因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係其祖父萬福麟所給,換車而購置系爭汽車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購車所需要支付之款項亦係由乙○○支付等語,然被告甲○○為年僅14歲之少年,其名下雖除系爭汽車以外,尚有現在居住處所之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及土地持分之不動產,但並無其他收入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購置汽車之資力;且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固陳稱購車款項乃由其支付,然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由乙○○名義支出之款項是否為乙○○與原告夫妻共有之財產,倘若係由乙○○與原告所共有之夫妻財產所支出,不啻由原告共同支出購車之款項;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汽車確係被告甲○○因受其祖父贈與而取得自有財產之證據,且又未能證明購車之款項乃係由被告甲○○以自有財產支付或乙○○以自有財產所支付,則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乃其子即被告甲○○之自有財產一節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