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林羽萱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向被告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277至296、297之1、298、299之1、300、303至
305、310(原告誤繕為301)至314、316之2、316之4等34筆地號基地之「蒲陽‧雙和」建案房屋(建造執照字號:105中建字第00166號)之B戶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肆層編號20之法定停車位1位,暨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1萬元。詎料,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因系爭房屋乃被告應分配予基地合建地主之房屋,而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伊自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下合稱系爭第2項)約定意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231萬元,並賠償與已繳納價款同額之231萬元違約金,合計462萬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伊基於合建契約應選配予合建地主,惟因內部作業疏失,不慎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故本件實屬一屋二賣之情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第1項)約定,原告應定期催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迄未催告伊改善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容有未洽。其次,伊在原告尚未發見上開一屋二賣之情事前,即主動聯繫並提出解決方案,距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僅3個月餘,斯時原告並未申辦貸款,尚未受有何信用、利息之損失,更可見本件係因伊作業上缺失所致,並非惡意違約或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且伊一再努力與原告協商調解,故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231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㈠兩造於10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總價款為768萬元、系爭土地總價款為1,152萬元,合計為1,9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3頁)。
㈡原告依序於105年9月15日、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18日
分別給付房屋款訂金23萬元、簽約金38萬元、開工款31萬元,及土地款訂金35萬元、簽約金58萬元、開工款46萬元,合計已給付價金231萬元。有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合計462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㈠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一、乙方(
即被告)保證交屋時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倘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即原告)權利時,乙方應於本戶房屋點交前負責釐清,否則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逾限期乙方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二、倘乙方有無故拒絕出售本約買賣標的物、……,甲方得解除本約及與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且乙方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屋款退還甲方,……並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但上述賠償金額超過已繳總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2項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第103條)。細繹系爭第1、2項約定之異同,乃係以被告交屋時為界,倘被告於交屋時,有一屋二賣等產權不清之違約情事,即屬系爭第1項之違約情事,若被告於交屋前有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者,則屬系爭第2項違約情事,而所謂被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者,乃謂被告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意,其理自明。準此,足稽系爭第2項業已明定:倘被告有無故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違約情事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及負擔賠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基地合建地主業已基
於合建分屋契約選配系爭房地,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72頁)。矧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基地合建地主選配之房屋,當知之甚詳,惟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以系爭房地為基地合建地主選配房屋為由,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顯係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依系爭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即為有理。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屬一屋二賣,屬系爭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履行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本件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說明(見上開五、㈠),自無系爭第1項約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著有規定。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第2項約定:被告應同時賠償土地及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但上述賠償金額超過已繳總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係屬違約金性質乙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有前述違約情事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為288萬元(即:1,920萬元×15%=288萬元),已逾原告已繳價金231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231萬元為違約金,原非無據。惟查,兩造於10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情事,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107頁),原告僅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3期(見不爭執事項㈡),尚有屋突完成、使照申請、銀貸、交屋款等4期價金尚未給付,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進度,並綜合一切情狀,倘認被告應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31萬元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15萬5千元,占系爭買賣價金約百分之6(即:115萬5千元÷1,920萬元≒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稱適宜。被告空言辯稱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46萬5千元(即:
231萬元+115萬5千元=346萬5千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