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 告 吳麗暇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賴志峰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獨子,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告知原
告因原告之夫有卡債,必須將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才能保有該房屋,因原告不識字且智識程度有限,又被告為原告之獨子,故原告不疑有他,讓被告帶至某代書處,並應被告要求在看不懂的文件上簽名,之後所有之程序由被告單獨完成,原告當時並不知被告究竟如何過戶移轉該房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及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被告並未支付對價,該買賣之部分無效,應適用有關「贈與」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房地遭被告巧言哄騙無償贈與被告,而另以買賣方式
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無償受贈系爭土地之條件(負擔)係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作為原告晚年生活費用。豈料,被告不僅拒絕履行每月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稍有不悅,更對原告惡言相向,106年2月15日23時許,被告因不明原因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懼怕以手阻擋,被告非但未停止施暴行為,甚至轉而用腳踢原告左腰,造成原告挫傷及尿道排尿障礙等傷害。
㈢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
時,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準此以言,被告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撤銷贈與,於法自無不合,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106年2月15日23時許,被告未曾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住處與原告爭吵,也未曾毆打原告,原告雖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但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並未有傷害犯行。另外,原告對被告也提出家暴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7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被告就讀高中時,三年都有領到獎學金,而且每天下午4點
放學後去加油站做鐘點工作,一個月領4千多元,幫忙家裡開銷。大學畢業後馬上找到工作,退伍後也立刻回去原公司上班,經過多年積蓄,就去買房子並貸款2百多萬元,新屋鑰匙給父母各一把,對父母都很孝順。
㈢系爭房屋過戶原因如下:
父親賴淵輝於73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房貸都是由賴淵輝與子女輪流在支付,賴淵輝從73年至88年間,房貸從一胎借到二胎,從原本一開始房貸40萬,到增貸180萬元,賴淵輝從73年一直持續還款房貸,直到95年8月之後沒有錢支付房貸,這時候房貸剩下40幾萬元,持續二個月都沒支付房貸,也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將會變成法拍屋。95年11月間,被告用自有中港路的房子去增貸借款,並於95年11月13日拿現金40幾萬元去台新銀行櫃台申請房屋清償證明,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當時為了避免賴淵輝又去貸款借錢,所以經原告及四名子女討論同意後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去代書那裡有告知是要辦理過戶事宜,需要她簽名,因為稅金考量,所以當初是使用「買賣」方式過戶,並不是使用「贈與」方式過戶,且因當時法令規定,三親等內以「買賣」方式過戶房子,也要申請贈與稅繳納,因為房子核定價額在贈與稅的免稅額,故當初有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於95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直到現在,而且房屋過戶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含規費)總共76,789元,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當時願意將貸款全部清償,目的也是保住房子未來讓父母二人養老用。
㈣被告年所得約7、80萬元,父親賴淵輝一直在菜市場賣菜,
原告收入平均一個月大約也有2、3萬元左右,房子確實不是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每月也有領勞保退休金給付16,000元,也賣豆漿增加收入,被告並非無償受贈不動產,被告自工作後也時常攜原告旅遊,但因父母吵架所致家庭糾紛,並非與被告有關,被告勸架是希望父母和好,父母後來離婚了,被告也深感無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志峰為原告吳麗暇之子。
㈡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原登記原告所有,於95年11月2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㈢原告指稱106年2月15日23時許,被告曾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住處與原告爭吵,也毆打原告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另外,原告對被告也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7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後,被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更對原告實施暴行,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成立?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上開第1款規定之事由,以「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允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㈢至於「扶養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本應依個案而定,並應
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及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等相關規定定之。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暴行一節而言:
1.原告主張106年2月15日23時許,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腳踢原告左腰,造成原告挫傷及尿道排尿障礙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惟查,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106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據證人賴淵輝到庭證稱:「(106年2月15日下午11時有無看到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對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如何?)那天我開冰箱,跟太太說冰箱裡的水果都爛了,為何不清?她說東西是她買的,她要放,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我兒子即相對人聽到就出來,怕我們吵架,就把我們兩人一個人推一下把我們推開,兒子一推我太太,太太就坐倒到沙發上,可能撞到沙發椅。」「(相對人有無打聲請人頭部、用腳踹聲請人腰部?)沒有。」「(平時相對人會對聲請人有不當對待?)不會,都很有禮,很孝順,都會帶太太出去玩,母親節都會團圓,發紅包。」;證人賴芊卉也到庭證稱:「(106年2月15日下午11時有無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如何?)那天我在樓上聽到我爸媽之爭吵聲,我就從6樓(頂樓加蓋)下來5樓察看,就聽到他們在吵架,我進去時就看到哥哥即相對人站在爸媽中間,把爸媽二人分開,媽媽剛好跌到沙發上。」「(有無看到相對人打聲請人頭部、用腳踹聲請人腰部?)沒有。」「(平時相對人對聲請人如何?)很好,哥哥下班就會打電話回家說要帶媽媽出去吃飯。」「(以前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有不當對待之行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2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
2.由上證詞可知,證人均證稱被告當晚是因勸架而將父母即原告、賴淵輝推開,並未對原告有實施暴力行為。而且,依事發翌日即106年2月16日下午14時40分作成之台北醫院驗傷診斷書內容,係「受害人主訴欄」記載「左側下背部挫傷」,但「檢查結果欄」卻未記載任何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驗傷解析圖」也記載「查無明顯外傷」一語,並無註記任何損傷位置及程度(見本院調字卷第10-11頁),則原告主張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3.何況,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9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頁)。
4.因此,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有暴行行為一節,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一節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無償受贈系爭土地之條件(負擔)係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作為原告晚年生活費用,惟被告並未履行云云。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95年11月間,被告以自有中港路的房子去增貸借款,拿現金40幾萬元去償還銀行貸款,避免系爭房地因未如期還款而遭拍賣,當時為了避免賴淵輝又去貸款借錢,所以經原告及四名子女討論同意後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等情,核與證人賴淵輝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從73年就買了,買了之後就全家都住在一起,系爭房屋買了65萬元,訂金3萬元,是標會給付的,剩下的價金是貸款給付,剛開始一個月繳納三千多元的貸款,後來再去做房屋的增貸,來作為子女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最多到180萬元的貸款,後來陸續還錢,最後還剩下40幾萬,沒有辦法繳納了,後來我跟太太說,去跟被告說,用他自己買的房子,貸款來還這筆錢,不然會被銀行查封拍賣,被告就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來還這筆錢,被告自己的房貸也有200多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確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40幾萬元一事,應可認定屬實。換言之,被告並非「無償受贈」系爭房地,而是已經履行父母即賴淵輝、原告要求之負擔後(支付貸款餘額40幾萬元),才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原告雖主張「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負擔)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作為原告晚年生活費用」云云,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項負擔存在,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何況,如果兩造間確有此項約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自95年11月間為贈與後,至106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在長達10年餘期間,為何從未要求被告給付該約定之扶養費?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事實。
3.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在市場賣豆漿,從年輕賣到老,現在身心狀況很糟,所以已經沒有在賣了,從發生本件事情之後,才沒有賣,現在沒有工作,以前賣豆漿的生意還可以,家裡主要經濟都是靠原告在賺錢,這間房子也是原告買的,也是登記原告的,家裡的生活開銷也是由原告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所述,顯然原告自陳於發生本件事情(即106年2月15日所稱之家暴傷害事件)之前,數十年都在市場經營生意,且原告收入所得除足以負擔一家六口(見本院卷第103頁戶口名簿記載)之日常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外,還可以購屋自住,經濟上顯然足敷所需,則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原告(即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被告(即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4.何況,再就原告住所、精神上、金錢上等方面之需求,⑴證人賴淵輝證稱:「系爭房屋買了之後,大家都住在一
起,被告後來自己也買了房子,鑰匙也給我們夫妻一人各一支,也說兩邊都可以住,被告大約是十幾年前買房子的」、「被告買新房子後,我們就跟他一起住,舊房子女兒住,新舊房子騎摩托車五分鐘,走路三十分鐘」、、「(被告工作情形?)他現在擔任副經理,他當兵回來就開始工作了,他賺的錢就自己存起來買房子,家裡小開銷都會幫忙繳納,像電費等等」、「(被告會固定每月給你們夫妻錢嗎?)我們自己有賺錢,他要拿給我們,我們都不拿。他一年三節都有包紅包給我們,但是生日、父親節、母親節、過年都有包紅包給我們,也有出去吃飯,也有帶我們去大陸旅遊,也帶媽媽去日本旅遊。過年紅包大概是一、兩萬元,其他至少都有五、六千以上。」、「我要補充,我兒子有說過,這間房子以後就是會給我們夫妻養老之用。我們在兒子買的新房已經住了十幾年了,新舊房子的家庭開銷都是我兒子給付,包括水電費、稅捐的款項都是。」、「(你兒子離婚跟你們夫妻同住有關係?)我前妻比較邋遢、懶散,常常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媳婦一直要我兒子搬出去,不要跟父母同住,我兒子就說,我是獨子,不可以說不要父母,結果媳婦就跑回去娘家,後來就離婚了,結婚到離婚期間一年三個月。離婚之後到現在也沒有再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⑵證人賴美璉證稱:「(哥哥買房子的目的?)那個時候
哥哥經濟有限,只能找五加六頂樓加蓋的房子,那時候就打算父母退休後,也可以一起住,一人可以住一層,所以才買在那邊。」、「(哥哥每月會給父母零用錢嗎?)過年過節的時候,我哥哥都會包很大包給父母親,也會帶他們去吃飯,公司旅遊也會帶他們去,跟朋友出國玩也會帶他們去,媽媽腳受傷,也帶媽媽去三峽、竹北看醫生,我哥哥對我父母其實都很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⑶由上證詞可知,被告從95年11月起,除協助父母清償貸
款40幾萬元外,十幾年來均照顧並提供父母長期居住之住所,並獨自負擔200多萬元貸款、新舊兩屋之水電、稅捐等日常開銷款項,此已足使原告居有定所、享獨子承歡膝下,且於住處上無後顧之憂。另依被告提供與原告之生活旅遊照片、社群網站打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63 -75頁),被告曾多次攜帶原告至各處旅遊、聚餐,亦有證人賴淵輝、賴美璉之證詞可資佐證,顯然給予原告平日精神上的安慰。再者,被告也曾經要每月給原告金錢,而經原告以自己有賺錢而推辭,但被告於一年三節,及生日、父親節、母親節、過年都有包相當金額之紅包給原告,也經證人賴淵輝、賴美璉證稱屬實,足見被告在金錢上也能滿足原告的需求,讓原告感受被告之孝心。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長期以來,不僅提供適當之住所,更在精神上、金錢上滿足原告需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與未盡妥善照顧之責云云,並不可採。尤其,依證人賴淵輝所述,被告曾經表示為家中獨子,不願與妻子搬出去住,故而選擇與妻子離婚等情,衡諸今日社會一般年輕人婚後大多選擇追求自身幸福而不願與父母同住以避免糾紛、負擔之情形,被告之心態與行為,尤屬難能可貴,也足以告慰原告養育之情。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後,確有原告所主張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