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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李進東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李明銓

李義宗李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告 李桂馨

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李萬益之繼承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3 人為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明銓3 人),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李萬益之其餘繼承人即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4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被告李明銓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5000元及自9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明銓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 萬2611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明銓3 人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四點六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原告起訴狀)。嗣於追加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4 人為被告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4萬5000元及自9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四點六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就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6 頁)。再就聲明第3 項部分,先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四點六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6 頁);再於同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上開變更,亦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

、李正隆為兄弟關係(以下該7 人簡稱7 兄弟),因7 兄弟之父李媽力(51年9 月18日死亡)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長期以來依兒子長幼順序,由李媽力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惟各筆不動產面積、價值不一,部分兒子分得較多,部分兒子分得較少,另有部分兒子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是為公平分配家族財產,7 兄弟於51年12月17日經母親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原告誤繕為黃足)2 人見證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51年同意書),協議分配家族產業,依系爭51年同意書第1 條,母親李吳秀櫻分得養老金3 萬0600元,參照該同意書附表之分配結果,母親李吳秀櫻應分得3 萬0600元,因名下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故附表「差額欄」記載少分3 萬0600元,該差額應由多分配之人分割土地予少分配之人,是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調整結果,次子即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即蘆洲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現○○○區○○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地號土地,現○○○區○○段449 、449-1 、449-2 、

449 -3地號土地)分割「一分五」(即440.1 坪≒1454.88㎡)之土地(相當於3 萬元)予母親李吳秀櫻,是該等土地應分割出之「一分五」之土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

㈡嗣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16日死亡,其遺產即系爭51年同意書

附表所載「南港」一分五之土地,應由7 位子女(即7 兄弟)繼承,每人各繼承7 分之1 。至90年10月間,次子李萬益主動邀請其他兄弟或其繼承人進行協調,告知應歸還先母之遺產,於是次子李萬益與長子李通煙、三子之繼承人李瑞吉、四子繼承人李阿富、六子李正邦、七子李正隆與八子即原告,於90年10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甲方(即李萬益)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保新段449-3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簡稱保新段449-3 土地)係甲乙雙方之母(乙方李瑞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李吳秀櫻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地若有處分,該土地處分後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均分。今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全部2394萬8466元,係由甲方具領,甲乙雙方為踐行先母(先祖母)遺願,同意如左之協議…」等字樣,足證原登記於李萬益名下○○○區○○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區○○段449、44 9-1、449-2 、449-3 地號土地,其中「一分五」之土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

㈢依系爭90年協議書,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共7 人均

分,每人應分得342 萬1209元,扣除李萬益預估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114 萬5000元,每人實際分得227 萬6209元,雙方並約定預估之贈與稅及遺產稅日後按實際繳納數多退少補,然李萬益遲未提出確實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證據,則難認其有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之事實,李萬益應退還114 萬5000元。而李萬益於98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為李萬益之繼承人,原告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萬5000元。

㈣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係記載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

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即440.1 坪≒1454.8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母親李吳秀櫻,而上開保新段449-3 土地僅有1204.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是實際上僅拿出602.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852.83平方公尺。嗣台北縣○○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保新段449 土地)計583.8 平方公尺於92年6 月

9 日遭政府徵收,李萬益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88萬4828元,該土地徵收補償金應由7 兄弟均分,即每人應分得

169 萬2611元,惟李萬益卻遲未給付。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

㈤又上開保新段449 土地計583.8 平方尺,權利範圍1/2 ,分

配面積應為291.9 平方公尺,母親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56

1.03平方公尺。而李萬益於98年死亡,被告為李萬益之繼承人,李萬益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李明銓3 人繼承,渠等3 人各分得1/ 3。故被告李明銓3 人應自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分出80.15 平方公尺(56

1.03÷7 人)之土地予原告。原告前曾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明銓3 人返還土地,被告李明銓3 人遲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208 條、第210 條第2 項規定,選定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正義段79地號土地),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即相當於80.15 平方公尺面積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四十四點六六之應有部分(80.15 ÷17

9.44 x100 % ÷3 )予原告。㈥聲明求為: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69 萬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明銓、被告李義宗、被告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⑷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明銓3 人則以:㈠本件相關土地包括保新段449-3 地號、保新段449 地號、正

義段79地號等三筆土地,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為李萬益,由李萬益自始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地價稅、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且經新北市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保新段449 地號等土地徵收補償金,俱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事。被告否認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14 萬5000元部分:

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早於系爭51年同意書51年月17日簽立「之前」即已登記為李萬益所有,李氏家族全體對此均無異議,況且李吳秀櫻生前從未向李萬益提出返還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之主張,足見李萬益為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新北市○○於00000000段0000 0地號土地時,亦認定李萬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始依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李萬益受領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其後,李萬益於9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將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贈與」分配予原告暨其他兄弟,李萬益知悉系爭90年協議書之請求雖屬無理,但為維護親誼始勉為同意,並非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吳秀櫻,且原告自認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受領李萬益所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 萬6209元,並無土地徵收補償金未為發放分配之情事。況且原告早於92年間取得李萬益所贈與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27 萬6209元,迄今已13年之久,倘如原告主張李萬益有贈與稅及遺產稅114 萬5000元未扣繳應退還給原告之情事(假設語),原告為何不於李萬益生前向其提出相關主張,卻待李萬益過世7 年後始向李萬益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理,更可合理推斷李萬益於生前已向原告暨其他兄弟結清系爭協議書一切約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保新段449 土地徵收補償金

169 萬2611元部分:原告主張李萬益受領保新段449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應分配給李吳秀櫻之7 名子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㈣原告請求移轉正義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相關三筆土地,李萬益自始為所有權人,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土地登記謄本亦揭明李萬益於46年12月5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舊和尚洲南港子段144 地號土地之持分1/2 土地所有權人、於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舊同段144-

2 地號土地之持分1/2 土地所有權人,足證李萬益自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李吳秀櫻間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

㈤退萬步言,縱令依原告主張前開三筆土地為李吳秀櫻借名登

記予李萬益(假設語),惟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李吳秀櫻之死亡而消滅。原告雖繼承李吳秀櫻之相關權利,原告據51年12月7 日系爭51年同意書所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自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間死亡日起算,至原告105 年8 月

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早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母分別為李媽力、李吳秀櫻,2 人育有李通煙(

長子)、李萬益(次子)、李龍海(三子)、李龍角(四子)、李正邦(六子)、李正隆(七子)、原告(八子)為兄弟關係〈伍子已早夭,另長女、次女、三女則自小出養〉。

李媽力於51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吳秀櫻、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原告共8 人。李吳秀櫻則於5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 兄弟(見原證1 及本院卷第95頁之戶籍謄本)。

㈡李萬益於98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7 人,並就李

萬益所遺包含正義段79地號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明銓3 人取得,各為1/3(見本院卷第263-278 頁繼承系統表及被告7 人戶籍謄本、第288-289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

㈢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所載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

地,即指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為被告不爭執。上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2月5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持分1/2 ;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持分1/2 (見本院卷第60-85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現○○○區○○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地,現○○○區○○段449 、449-1 、449-2 、449-3地號土地(見原證3 之新舊地建號查詢2 紙)。

㈣系爭90年協議書為真正,且原告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受領李萬益所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 萬6209元。

五、原告主張7 兄弟之父李媽力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依兒子長幼順序,由李媽力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嗣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7 兄弟於5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51年同意書,以協議公平分配家族產業,參照該同意書附表之分配結果,母親李吳秀櫻應分得3 萬0600元,因名下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故「差額欄」記載少分3 萬0600元,該差額應由多分配之人分割土地予少分配之人,是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調整結果,次子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即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現為正義段26、

26 -1 、79、79-1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地,現為保新段449 、449-1 、449-2 、449-3 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即1454.88 平方公尺土地予李吳秀櫻,是該等土地應分割出之「一分五」土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另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16日死亡,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所載「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之「一分五」土地,即屬李吳秀櫻遺產,應由7 兄弟繼承,每人各繼承

7 分之1 。90年10月間,李萬益主動邀請其他兄弟或其繼承人進行協調,告知應歸還先母之遺產,而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將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予其他兄弟或其繼承人,惟李萬益尚有部分金額未分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又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係記載李萬益應自名下之「南港

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即1454.88平方公尺)土地予李吳秀櫻,惟遭徵收後李萬益分配補償金之保新段449-3 土地,折算實際上僅拿出602.05平方公尺,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852.83平方公尺,嗣李萬益名下之保新段449 土地於92年遭政府徵收後,領取徵收補償金1188萬4828元,理應由7 兄弟均分,即每人應分得169 萬2611元,惟李萬益卻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該金額;又保新段449 土地計583.

8 平方尺,權利範圍1/2 ,折算為291.9 平方公尺,則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561.03平方公尺,李萬益所遺不動產部分,被告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李明銓3 人取得,各分得1/3 ,故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各自渠等名下坐落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

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是否為真正?㈡倘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為真正,則原告以系爭51年同意書而

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

段449-3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段449 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㈥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是否為真正?

原告依據系爭51年同意書,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告否認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系爭51年同意書之真正。查,原告提出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份(據原告表示其中1 份原本為其所有,另1 份本係李吳秀櫻持有,李吳秀櫻過世後即由原告所持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兩份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之結果,其中1 份書寫之藍色筆跡較深,另1 份書寫之藍色筆跡則較淺,看似為複寫;且藍色筆跡較深的該份同意書原本係3 張以訂書針合訂在一起,合訂處均有紅色之簽約人騎縫章及1 枚指印,另1 份書寫之藍色筆跡則較淺,看似為複寫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彩色影印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36-14

2 頁)。其次,原告陳明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現僅餘原告及李正邦仍在世,經證人李正邦於本院到庭作證,證人李正邦亦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證人李正邦所執有之該份系爭51年同意書(經證人同意後,由本院當庭以實物投影機拍照存為電子檔後,彩色列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37-247 頁),除於同意書末尚多一段「批明等文字」以外,其餘書寫字跡、內容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1年同意書相同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李正邦所提出其所有、經本院彩色列印後之系爭51年同意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7-247 頁)可稽,且證人李正邦亦證稱:原告所執有之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 份,其上伊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所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故堪認原告所提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㈡倘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為真正,則原告以系爭51年同意書而

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舊和尚洲南港子第144 、144-2 地號土地之其中「一分五」,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確屬真正,已如上述。舊和尚洲南港

子第144 、144-2 地號土地,係「46年12月5 日」由原地主即訴外人王阿扁,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辦理移轉登記予李萬益(見本院卷第61-72 、76-79 頁,土地登記謄本2 份)。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乃原告之父「李媽力」生前所購置,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則依原告之主張,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亦係存在於「李媽力」與李萬益之間,而非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

⒉李媽力於51年9 月18日死亡,7 兄弟於51年12月17日簽訂

系爭51年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為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原告共7 人(即7 兄弟),並由母親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09 、110 、111 頁)。縱依原告所稱之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所列十一筆不動產係李媽力借名登記於各兒子名下為真,則李媽力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李媽力死亡而消滅,同意書附表所列十一筆不動產為李媽力之遺產,屬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即7 兄弟與李吳秀櫻)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51年同意書係為分配李媽力遺產,系爭51年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七兄弟經互相協議為各自立更生,自謀生存計,推選母親李吳秀櫻、母舅黃定兩位見證人分配遺傳下之產業,關於不動產部分(田、佃、現狀農作物不包括)共壹拾壹筆,各筆地番議價金額及每人所得之產業列明附表,其總額金額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整,其中應扣除左列金額:1.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整。2.大孫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其補貼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整,遺產總值減去補貼總額所餘之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伍角整,其數由七兄弟平均承得,故每人可得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伍角整之產業,每人所受補貼金額與平均承得金額相加其和為每人應得之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欄),該欄與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多(或少)分配金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字樣(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由上開文義可知,該同意書已載明「…,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對照該附表,依同意書內容之計算先後順序,附表之欄位依次為:⑴「每人應得金額欄」、⑵「差額欄」、⑶「相差調整欄」(該欄下尚區分有「多分應割出欄」及「少分應割入欄」2 小欄)、⑷「每人差額欄」(其下尚區分「多分(應付金額)」與「少分(應收金額)」2 小欄)(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每人差額欄」所載之各人應付金額或應收金額之金額數字,方為最終之分配計算結果,且係由多分配之人以新台幣(金錢)給付予少分配之人。然原告逕以尚未計算完成之「相差調整欄」而主張李吳秀櫻少分「1 分5 (相當於30000 )」云云,而忽略尚有「每人差額欄」方為最終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且「每人差額欄」之最終計算結果,係由多分配之人以新台幣(金錢)給付予少分配之人,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而關於附表「每人差額欄」之最終計算結果,證人李正邦

於本院證稱:「(問:依同意書與附表,你少分差額新臺幣4373.25 元,應收該金額,你有無向何人收取該4373.2

5 元差額?如有,係何時收?如何方式收取?)我簽同意書的時候,4 千多元就拿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3 頁),原告亦當庭陳稱:「(問:依同意書附表你多分配得554.5 元,應拿出554.5 元,你有無付這個錢?)有,我母親替我付的,51年分產時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李正邦證稱伊因51年間在當兵,於當兵期間返家時,在家中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都已簽名在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簽名時即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已互相找補完畢。而依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李吳秀櫻係少分(應收取金額)600 元,證人李正邦既係最後一位簽名及同時拿取其應收取之金錢,堪認李吳秀櫻亦已收取其應收取金額之600 元而找補完畢。

⒋基上各節,原告主張李吳秀櫻應分得3 萬0600元,「差額

欄」記載少分3 萬0600元,該差額應由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一分五」土地予李吳秀櫻云云,洵非有據。準此,李媽力之繼承人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時,即已分配附表十一筆不動產並以新台幣互相找補結算完畢,故難認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後,已確定分配於李萬益名下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即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與李吳秀櫻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原告雖另以李萬益名下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地

(新地號為保新段449 、449-1 、449-2 、449-3 地號土地),其中保新段449-3 地號(權利範圍1/2 )土地遭政府徵收,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李萬益於90年10月間與其他兄弟及其繼承人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載明保新段449-3 地號(權利範圍1/2 )土地係李吳秀櫻所留遺產,日後若有處分,須由七兄弟均分等字樣,而主張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李萬益係將土地徵收補償金贈與分配予原告暨其他兄弟,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為李吳秀櫻等語。查,7 兄弟與李吳秀櫻已依照系爭51年同意書而已分配並互相找補給付金錢完畢,已如上述,是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之後,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已確定分配歸李萬益所有,故李萬益縱於90年10月間將其中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予原告暨其他兄弟,亦屬贈與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為有據。原告以系爭90年協議書為憑主張得以證明李萬益名下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係李吳秀櫻所借名登記云云,委無可取。

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另原告亦未就李萬益名下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地號土地,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後,仍由李吳秀櫻為管理、使用、處分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是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

段449-3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90年協議書,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共7 人均分,每人應分得342 萬1209元,扣除李萬益預估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114 萬5000元,每人實際分得227 萬6209元,雙方並約定預估之贈與稅及遺產稅日後按實際繳納數多退少補,然李萬益未提出確實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證據,則李萬益應退還114 萬5000元。被告為李萬益之繼承人,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開情詞抗辯。查,李萬益名下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於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後,已確定分歸李萬益所有,而非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業如上述,準此,縱李萬益於90年10月間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將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地其後分出之新地號保新段449-3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394萬8466元,扣除應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共801 萬5000元(即每人

114 萬5000元×7 人份=801 萬5000元)後之餘額1593萬34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為7等份,分配予其他在世兄弟或已死亡兄弟之繼承人,然此為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且李萬益願意拿出之總贈與金額為1593萬3466元,亦即李萬益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其所承諾同意贈與之總金額為1593萬3466元,至於801 萬5000元則不在李萬益所承諾贈與之總金額範圍內。次查,系爭90年協議書之受贈人每人所分得之227 萬6209元,業於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之當日即已當場領取現金完畢,此除為原告所自承確已收受227 萬6209元外,並據證人李正邦於本院證稱:系爭90年協議書係伊所親自簽名蓋章,該協議書內容是蘆洲市公所的人寫的,是二哥李萬益處理徵收補償金,協議書上有寫,協議書上的立書人於90年10月15日全部在蘆洲市公所開會處理,蘆洲市公所的人幫忙寫好,給全部的人當場簽名蓋章的,協議書上寫的227 萬6209元補償金,伊簽協議書當天就拿到,是拿到現金,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的人,當場都有拿到補償金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基於系爭90年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 萬5000元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801 萬5000元既本來就不在李萬益所承諾贈與之總金額範圍內,仍為李萬益之財產,則李萬益就屬於自己之財產,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就801 萬5000元,其應分得1/7 即114 萬5000元,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 萬5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段449 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係記載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土地予母親李吳秀櫻,而上開保新段449-3 土地僅有1204.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是實際上僅拿出602.05平方公尺(1204.1÷2 )之土地分配,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852.83平方公尺。嗣保新段449 地號土地(計583.8 平方公尺)於92年遭政府徵收,李萬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1188萬4828元,理應由7 兄弟均分,即每人應分得169 萬2611元,惟李萬益遲未給付。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土地予李吳秀櫻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之記載,亦無從推論得出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上開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土地予李吳秀櫻之結論;更何況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間已協議按系爭51年同意書分配,調整後多分配之人與少分配之人業已以金錢互相找補而履行完畢,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李萬益應將名下登記之上開土地分割出「一分五」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其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記載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土地予李吳秀櫻,而上開保新段449-3 土地僅有1204.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是實際上僅拿出602.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852.83平方公尺。而保新段449地號土地計58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92年間遭政府徵收),分配面積應為291.9 平方公尺,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561.03平方公尺。李萬益死亡後,其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李明銓3 人繼承,渠等3 人各分得1/3 。故被告李明銓3 人應自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分出80.15 平方公尺(561.03÷7 人)之土地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08 條、第210 條第2項規定,選定正義段79地號土地,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李萬益本即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之後,李萬益即確定分得登記其名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而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又7 兄弟與李吳秀櫻已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內容以金錢互相找補履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以系爭51年同意書與附表為憑,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進而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無理由,亦應駁回。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另抗辯:退步言之,倘縱令保新段449 土地、保新段449-3 土地、正義段79地號三筆土地為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而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16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依51年12月7 日之系爭51年同意書所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自李吳秀櫻死亡日起算迄起訴日止,早已逾15年,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原告則陳稱:李萬益於90年10月15日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簽訂系爭90年協議書,應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查,被告之時效抗辯主張,乃以前開三筆土地經法院認定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提,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李萬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即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故自無庸審究是否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或李萬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51年同意書、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明銓、被告李義宗、被告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