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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霍鳳霞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解散,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訴請自然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對合夥財產清算。經查,原告並非對私法人或得為當事人團體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21日陳報狀附件2所示,被告5人之住所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無一住於本院轄區。原告雖陳稱被告李慧敏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云云,然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李慧敏早於86年間,即遷○○○區○○路址,遷移至金門縣;另本院先前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賀坤、李慧敏非設籍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結果,均寄存於員山派出所,不能認為合法送達,故起訴狀所載被告陳賀坤、李慧敏住於本院轄區,尚屬不能證明真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管轄地法院,分別為士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金門地方法院各1人,其餘2被告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斟酌原告本人及2被告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