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伍思敏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高鵬訴訟代理人 呂宗昆

黃嘉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威立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潔公司)於民

國105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3,558 元,威立潔公司並將該公司對於被告可得請求之服務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共3 件讓與原告,債權讓與金額分別為308,800元(案號NTCLS104-043)、387,050 元(案號NTCLS104-034)、457,708元(案號NTCLS104-047),威立潔公司並將該3件服務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交付原告,做為債權讓與證明,並得以該收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105 年5 月初,威立潔公司會計通知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30

8,800 元(案號NTCLS104-043)已可領取,原告隨即至威立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及會計見面,討論會同領款時間事宜,當場協議由原告會同威立潔公司向被告辦理取回履約保證金,然隔數日,原告再度詢問威立潔公司會計何時會同領款,會計卻表示公司領款之存摺與印章已由負責人拿走,無法會同領款,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上開3 筆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經被告承辦人表示因威立潔公司宣稱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不慎遺失,故書立切結書就履約保證金308,800 元(案號NTCLS104-043)申請返還,正依程序呈請核示中。原告旋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威立潔公司已將返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保證金,並告知上開3張收據正本係威立潔公司交由原告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新北圖秘字第1063284130號函覆:「…本館尚無從確認伍思敏君與威立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間是否成立民法債權讓與關係…建請循民事司法程序為之。」。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94 條規定受讓此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查,依證人馬國烽證述,訴外人陳界豪係威立潔公司經理

人,經理人本就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的權限,對於第三人之關係,亦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次,證人馬國烽亦自認系爭帳戶確為威立潔公司之銀行帳戶,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大小章皆交由陳界豪及陳思吟,足證馬國烽顯然已同意甚至授權予陳界豪的行為,陳界豪自非無權代表威立潔公司借款之人。況且,證人馬國烽亦證述,其不知該筆借款用於何處,然該筆借款係匯入威立潔公司之銀行帳戶,顯然用於威立潔公司之事務上,否則何必匯入威立潔公司之銀行帳戶,證人馬國烽表示威立潔公司自106 年6 月間已無營運,然原告借貸事實係於105 年5 月間,證人馬國烽既早已知情陳界豪有代表威立潔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收據之事實,威立潔公司亦尚在營運,證人馬國烽為何未有任何查證、澄清之行為?倘證人馬國烽主張威立潔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既已知悉該筆借款已匯入威立潔公司之銀行帳戶,為何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證人馬國烽證詞諸多矛盾,違反常理。本件實則原告與陳界豪洽談借款事宜,陳界豪係威立潔公司之經理人,洽談地點也在威立潔公司內,威立潔公司之會計亦在場,系爭借款係匯入威立潔公司之銀行帳戶,陳界豪又持有威立潔公司之大小章並交付威立潔公司營運上極為重要的履約保證金收據,依民法第5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4 條第1 項規定,陳界豪為有權代表威立潔公司之人。

㈣此外,威立潔公司向原告借款1,153,558 元,原告於105 年

5 月間兩筆匯款僅為1,043,512 元,其緣由為借款時約定利息部分先行扣除,兩者差額110,046 元之部分即為借款之利息,一併陳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與威立潔公司間有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08,800 元

(案號NTCLS104-043)、387,050 元(案號NTCLS104-034)及457,708 元(案號NTCLS104-047)。而威立潔公司對被告得主張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威立潔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合約中,雖無禁止讓與他人之約定,然原告仍應就其已受讓威立潔公司前開履約保證金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5 日先接獲威立潔公司請求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威立潔公司並出示切結書聲稱其遺失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正本。因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僅為債權公示方法之一,採購實務上廠商遺失保證金收據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債權人本人即威立潔公司既已請求退還保證金,並出示切結書(且該切結書與其於採購契約之印文為同一印章),則被告本應依採購契約返還保證金予威立潔公司。復原告於106 年5 月中旬,於前開威立潔公司切結遺失收據後,才持被告出具之領款收據正本主張其受讓威立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因原告之說法與威立潔公司之主張南轅北轍,被告無從審認,故於106 年5 月15日發函予威立潔公司,促其提出說明,惟函文2 次遭退件而無回應。基此,被告方於106 年5 月17日以新北圖秘字第1063284130號函,通知原告前開無從審認之事實,建請其循民事司法程序主張權益。

㈡實則,被告於上開函文之本意,係建請原告應循民事司法程

序,確認其與威立潔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一旦原告取得對威立潔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依強制執行法「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聲請以本件履約保證金為執行標的,被告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當會依法撥款,無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特質,被告本無權過問原告與威立潔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然原告聲稱威立潔公司向其借款1,153,558 元,而此借款數額並非整數,顯不合常情,且未見原告提出借款契約、金流、利息約定、清償期等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資料,復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威立潔公司之聲明炯悖,均徵原告捨對威立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不為,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蹊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威立潔公司於105 年間向其借款1,153,558 元,並將該公司對於被告可得請求之服務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金額分別為308,800 元(案號NTCLS104-043)、387,050 元(案號NTCLS104-034)、457,708 元(案號NTCLS104-047),威立潔公司並將該3 件服務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交付原告,做為債權讓與證明。原告並已於106 年5 月12日以律師函就威立潔公司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一節,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律師函、新北市立圖書館履約保證金領款收據及106 年5 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7-23 頁)。被告就其對於威立潔公司有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08,800 元(案號NTCLS1 04-043 )、387,050 元(案號NTCLS104-034 )、457,708 元(案號NTCLS104-047)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與威立潔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據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55

8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與威立潔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威立潔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威立潔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間匯款2 筆合計1,043,512元予威立潔公司,業已交付借款予威立潔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威立潔公司銀行帳號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187頁)。又證人林佑榮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為威立潔公司需要週轉,陳界豪詢問伊,伊就介紹原告給陳界豪,讓他們自行洽談借款事宜,後來陳界豪說要拿保證金作為抵押,當時是在威立潔公司談的,伊有一起去,時間不記得,威立潔公司負責人馬國烽當時未在場,陳界豪說他可以自己作主,可以自己處理,且陳界豪有拿出公司大小章。原告去威立潔公司看公司營運、財報等,借款金額大約115 萬元,是匯款到威立潔公司帳戶,借款期限以履約保證金的時間為主,大約半年,利息是月利1.5分。沒有簽立借據,因為陳界豪說履約保證金領款收據即可領錢等語;而證人即威立潔公司負責人馬國烽在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105 年5 月25日分別轉帳50萬元、543,512 元至威立潔公司帳戶,因為這個錢都是會計和經理在處理,伊不認識原告,而威立潔公司向被告承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收據,是放在經理陳界豪那裡,到期時伊有請會計陳思吟和陳界豪拿去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但陳界豪說單子不見了。後來我們向被告申請單子不見,才知道原告也有去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查證後伊才知道陳界豪私下有向原告借錢。伊不知道陳界豪借錢的用途,他借錢一事伊也都不知道。威立潔公司因為標很多案,週轉不靈要付很多錢,陳界豪私下借錢的事伊不清楚等語,惟就威立潔公司經理陳界豪向原告借款一事,並證稱:陳界豪有跟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其擔任經理一職,威立潔公司在玉山銀行三峽分行開立帳戶之大小章是由經理陳界豪和會計陳思吟共同保管,因為公司每個月薪資都不夠用,所以都是由他們在用大小章等語。而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重要機關。而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商號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商號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界豪既為威立潔公司經理,自有權因營業上之必要而代表威立潔公司向他人借貸款項,況原告匯入借款之威立潔公司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其帳戶印鑑大小章復係由陳界豪和會計陳思吟共同保管,並由渠等為威立潔公司處理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與威立潔公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正。

3.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亦同斯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僅有其分別於105 年5 月24日、105 年5 月25日交付之500,000 元、543,512 元,共1,043,512 元,有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至原告雖稱其借款金額為1,153,558 元,匯款差額110,046 元係因借款時約定利息部分先行扣除,此部分即為借款之利息云云。然該預扣之利息110,046 元,既未實際交付,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本件原告實際貸與威立潔公司之金額應為1,043,

512 元,併此敘明。

4.從而,堪認原告對於威立潔公司確實有借款本金1,043,512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依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53,558 元,有無理由?

1.按債權,除依其性質、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其為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

626 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威立潔公司對於被告就「105 年度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區各分館暨圖書閱覽室委託清潔服務採購案契約」(契約案號:NTCLS104-034)、「105 年度新北市立圖書館中永和區各分館暨圖書閱覽室委託清潔服務採購案契約」(契約案號:NTCLS104-043)、「105 年度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區各分館暨圖書閱覽室委託清潔服務採購案契約」(契約案號:NTCLS104-047),具有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金額分別為387,050 元、308,800 元、457,708 元,合計1,153,

558 元,被告並簽立履約保證金領款收據3 紙交予威立潔公司收執,作為領款之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及領款收據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124頁、第17-1

9 頁)。又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依其性質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且被告與威立潔公司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而按諸前開證人林佑榮、馬國烽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威立潔公司由其經理人陳界豪於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領款收據之同時,已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契約業已發生效力,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3.復查,原告業委由大舜律師事務所於106 年5 月12日以權律字第1060512 號函知被告:「㈠威立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潔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向本人借款120 萬元整,並將該公司對於新北市立圖書館得請求之附件所示3 件服務採講案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308,800 元(案號NTCLS104-043)、387,050 元(案號NTCLS104-034)、457,708 (案號NTCLS104-047)讓與予本人,本人得直接向新北市立圖書館請求返還該等保證金,此有附件之領款收據正本3 件由本人收執足證。茲依據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通知新北市立圖書館債權讓與之事實,新北市立圖書館應不得再對威立潔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而應對本人給付,…。」等內容,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堪認該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對於威立潔公司之借款本金雖僅為1,043,512 元,尚不足威立潔公司對於被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所生1,153,558 元之債權,然亦僅生就超額部分讓與人即威立潔公司人得否請求受讓人即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不生該等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3,55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558 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雖提出107 年3 月1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愛106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 號執行命令,及於本院

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已依執行命令交付案款支票等情,惟被告在上開執行程序應為如何之處置,尚非本院在本件訴訟所需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毋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