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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鉅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雅玲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周宣君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

5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萬8,7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萬564 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再於107 年1 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萬2,5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㈠緣被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係原告公司之職員,

負責會計兼出納業務。原告於103 年9 月底發現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現金有異常支出之情形,經查帳並委請會計師配合清查後發現係為被告所盜用,金額共計491 萬5,447 元,經向被告查證後,被告承認該公款係其本人所盜用,並於103 年10月2 日簽立「還款證明書」及開立8 張本票,同意於104 年2 月10日以前歸還上開盜用之金額,但迄今尚有餘款161 萬5,447 元未歸還。原告嗣又於104 年7 月6 日發現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內空白支票本,中間有無故不見之情形,經清查及向被告查證,被告坦承該支票係其本人取走,嗣於104 年7 月9 日簽立「自白書」,承認先後擅自盜開公司支票15張使用,金額共計143 萬4,92

5 元,被告並簽立金額143 萬4,925 元本票1 紙,同意於10

4 年7 月10日以前將上開金額歸還原告,但迄今未歸還分文。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清償前開金額,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盜用原告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內款項,不法侵害原

告,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下列之金額:

⒈盜領現金尚未清償餘款:161萬5,447元。

⒉盜開支票金額:143萬4,925元。

⒊原告因追償所支出律師事務所費用、影印費、交通費、計程

車費用等款項,分別為18萬4,405 元、1 萬4,030 元、1 萬9,942元,共計21萬8,377 元。

⒋以上共計3,268,749 元,惟被告嗣分別於104 年10月6 日返

還1 萬5,000 元;106 年5 月8 日返還5,000 元;106 年6月1 日返還5,000 元;106 年7 月3 日返還1 萬5,372 元;

106 年8 月3 日返還1 萬7,813 元;106 年9 月4 日返還1萬8,000 元,共計已返還7 萬6,185 元,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9萬2,564 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萬2,5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尚積欠

原告305 萬372 元,該案目前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除被告尚未清償返還之305 萬372 元外,竟然另外請求律師事務所費用,甚至亦請求交通費、影印費、計程車費等非被告侵占之款項,上開款項分別為18萬4,405 元、1 萬4,030 元、1 萬9,942 元,然上開費用僅有明細表,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費用證明,被告否認該等費用之真正,況該等費用亦不在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請求上開「18萬4,405 元」、「1萬4,030元」、「1萬9,942元」,顯無理由。

㈡次查,被告除104 年6 月至同年12月,已返還25萬7,187 元

(該部分是從被告薪資扣除,應該作為還款金額計),且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及106 年5 月8 日,另分別返還1 萬5,

000 元及5,000 元。而被告雖於106 年6 月間曾入院進行心臟手術,仍於106 年6 月1 日及7 月3 日分別清償5,000 元及1 萬5,372 元,不僅如此,被告又於106 年8 月3 日清償

1 萬7,813 元,且復於106 年9 月4 日清償1 萬8,000 元,準此,被告目前尚積欠目前尚積欠271 萬7,000 元。此外,原告業將被告房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原欲期拍賣後應可分配到部分餘款,豈料,該屋拍賣後竟已無其他金額可以分配予被告,被告當時只好緊急向銀行提高貸款額度,銀行最後竟未予核貸。因被告於刑事庭開庭前日才獲悉上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又已辯論終結,被告只得再次向銀行申貸較低金額,期望准予核貸後,能再與原告和解並償還侵佔款項,無奈事與願違,被告於日前又遭銀行告知,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考量渠等清償能力,因此並未核准貸款,被告父母經兩次申貸卻皆遭銀行駁回後,迄今終日以淚洗面。

㈢被告自案發後一直努力清償侵占款項,且當時被告名下不動

產業遭查封,然而被告當時已籌得約150 萬元,作為清償款項,而名下房屋當時雖遭查封,然被告當時已尋得買家願意以約830 萬元購買,扣除該屋尚有貸款約690 萬元,該屋出售後,尚有價金約140 萬元,二者相加約有290 萬元,被告只要再籌得部分現金,即可全部清償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施雅玲,如此一來,原告不僅可以全部獲得清償,被告雖因犯罪行為受有刑事制裁,仍有機會獲得緩刑判決,不僅可以好好進行後續心臟手術,另可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遑論雙方侵占款項問題結束後,刑事部分不僅不會有上訴問題,連同本件民事糾紛亦同一次解決,更可節省許多司法資源,固不待言。然而,刑事一審調解過程中,被告始終無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雅玲本人取得聯繫,因而無法向施雅玲本人告知清償方式;調解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前往調解,但總是以必須一次清償為由,一語帶過,甚至歷次調解中,被告每每欲開口爭取調解機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卻又一再以揮揮手之方式,要求被告不要再多說,試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方式,被告如何確實與施雅玲嘗試調解,亦或確實告知清償方式?㈣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雖向被告表示必須一次清償,然

而,若需一次清償,何以原告還逐月扣抵被告薪資,金額甚至高達25萬7,187 元,此舉豈非與一次清償之請求,自相矛盾。況原告之目的就是希望能夠取回遭侵占之款項,然而在被告已尋得買家之情況下,原告為何卻寧願讓該房屋以查封拍賣之方式,賣得較差之價金,而不願讓被告已較高額之價金出售後,另將賣屋價款清償予施雅芳,其判斷及處理方式,委實令被告甚感疑惑。尤甚者,倘若被告現金不夠,然以上開自行賣屋及另外籌得款項二者相加之總金額來看,被告積欠之金額已十分稀少,該部分金額亦可在刑事程序中,透過緩刑附加條件之方式,確保原告確實獲得清償,被告既然已經清償絕大部分侵占款項,斷無可能刻意違約,坐視緩刑撤銷,而原告亦可透過該方式,確保侵占款項全數取回,民、刑事紛爭一次解決。豈料刑事一審審理期間,原告方面種種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甚至無助於侵占款項取回之判斷與決定,造成被告縱有清償之積極作、為與意願,卻因不得其門而路,無法與施雅玲本人親自會面,協商和解事宜,徒讓調解無法成立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專員,負責原告公司之帳務記錄及現金存提、支票內容填載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及原告之信賴,將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復利用保管空白支票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並持以兌現,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得款分別為491 萬5,447 元及143 萬4,925 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原告之款項330 萬元外,尚有305 萬372 元(盜領現金尚未清償餘款161 萬5,

447 元+盜開支票金額143 萬4,925 元)未歸還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

432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嗣被告於分別於104 年10月6日返還1 萬5,000 元、106 年5 月8 日返還5,000 元、106年6 月1 日返還5,000 元、106 年7 月3 日返還1 萬5,372元、106 年8 月3 日返還1 萬7,813 元、106 年9 月4 日返還1 萬8,000 元,已返還原告共計7 萬6,185 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盜領現金尚未清償餘款161 萬5,447 元、盜開支票金額143萬4,925 元及原告因追償所支出律師事務所費用、影印費、交通費、計程車費用等款項共計21萬8,377 元,扣除被告已償還7 萬6,185 元,尚應賠償原告319 萬2,564 元等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盜領現金尚未清償餘款、盜開支票金額:原告主張其因本案

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盜領現金尚未清償餘款161 萬5,447元、盜開支票金額143 萬4,925 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⒉原告因追償所支出律師事務所費用、影印費、交通費、計程

車費用等款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本案侵權行為進行追償及法律程序,致其需支付律師事務所費用、影印費、交通費、計程車費用等款項,共計21萬8,377 元,並提出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 頁)為憑,然查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上開明細表為書證,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以說明各項支出之實際情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係真實,因此部分費用並非直接因侵權行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所生之費用,且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無法認定此部分屬於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尚難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6 月至12月之薪水25萬7,187 元遭原

告扣薪,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為證,惟被告所辯扣抵薪水一節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在案,原告對被告所稱之薪水金額亦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將被告104 年6 月至12月薪水扣抵本案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尚難僅以上開筆錄遽認兩造間有以被告薪水扣抵本案債務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並無可採(惟被告若對此部分薪資債權存否及是否遭原告扣抵一節有所爭執,仍可另訴主張之,附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

含盜領現金尚未清償餘款161 萬5,447 元、盜開支票金額14

3 萬4,925 元,共計305 萬372 元。再被告已於侵權事實發生後陸續返還原告共7 萬6,185 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7 萬6,185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 萬4,187 元(計算式:305萬372 元-7 萬6,185 元=297 萬4,187 元)。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6 年6 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4 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7 萬4,187 元,及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