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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鄧青雲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林家生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 理人 劉佳穎律師

林佳臻律師謝博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兒鄧美鳳前配偶林寶興之兄長。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因其改建房屋之需,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為95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被告復以其信用問題,要求伊將借貸之款項匯入鄧美鳳之銀行帳戶,伊即於同日自伊保管鄧美鳳之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50萬元,加計現金80萬元後,存入330萬元至鄧美鳳設於臺新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美鳳再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不同人名下帳戶,以交付借款。嗣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復於106年3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清償,該函已於106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間因921大地震房屋重建急需資金,透過胞弟林寶興之配偶鄧美鳳,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允以借款200萬元,並表示數日後其將金額籌足後再通知被告受領借款,惟原告並未依約通知伊前往取得借款,經伊數次詢問未果,伊始另行出售房地籌措資金完成重建,則兩造並無3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借貸款項,則原告訴請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30萬元,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30萬元予鄧美鳳,茲為借款交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3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3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330萬元之事實?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1日向伊借款33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30萬元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否認其在系爭借據簽名及用印,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8頁),原告復自陳其無法提出系爭借據原本(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徵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據影本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得依系爭借據影本逕認被告向原告借款330萬元之事實。又系爭借據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系爭借據影本上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真正,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即原告配偶李秋蘭到庭證稱:伊女兒鄧美鳳有一

天偕同被告至伊住處欲向原告借款330萬元,兩造及鄧美鳳均坐在客廳裡,伊當時在房間裡面,聽到被告向原告借錢33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錢不要寄到他的戶頭,要寄到鄧美鳳的戶頭,當天原告就去領錢,並存330萬元至鄧美鳳的戶頭,後來有一天被告到家裡把借據拿走,被告拿走的借據,好像就是卷附之系爭借據影本;伊沒有看過借據內容,也沒有看過借據上所寫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1頁)。惟證人李秋蘭係在房間裡聽聞被告表示欲借款330萬元,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向原告借款330萬元,則證人李秋蘭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30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李秋蘭既沒有看過借據,如何知悉被告取走之文書就是系爭借據?徵以證人李秋蘭為原告配偶(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且本件借貸事宜迄今已近12年,衡以證人李秋蘭高齡近80歲,則證人李秋蘭之證述內容,非無記憶不清或聽聞原告所述、偏坦原告之情,證人李秋蘭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5年4月21日向其借款330萬元,兩造就該33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4月21日自其保管鄧美鳳之臺北莒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50萬元,加計現金80萬元後,存入330萬元至鄧美鳳設於臺新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美鳳再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不同人名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云云,並提出存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被告不爭執其曾透過林寶興、鄧美鳳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否認有收到200萬元之款項等語。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係為改建房屋之需而有資金需求(見本院卷㈠第11、38頁),應認被告斯時係需款孔急,而有實際取得現金或匯付至特定帳戶,以供其改建房屋,惟原告竟係將330萬元存入鄧美鳳銀行帳戶後,再分別提領現金或匯付至不同之銀行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已難憑此而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況原告起訴狀附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上標註95年4月21日之轉帳帳戶戶名,分別為訴外人段盛輝(標註段秀緣哥哥)、簡淑貞、施蘇金治(標註王文怡)、林秀玉、朱沛嘉(標註石璧珍)、杜素鈴(見本院卷㈡第27、31、33、37、39、149頁),而上載匯付對象簡淑貞(轉帳30萬元)、王文怡(轉帳117萬5千元)、林秀玉(各轉帳100萬元、3萬元)、杜素鈴(轉帳10萬1千元),均係鄧美鳳平日資金往來對象,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鄧美鳳手寫帳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54頁),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又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330萬元,或依被告所陳意旨交付借款200萬元等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3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33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