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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黃鶯鶯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簡裕峰

簡瑋志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福猛(下稱簡福猛)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僅還款40萬元,其餘260 萬元則屢經催告,仍未返還,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500萬元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債權移轉當日105 年9 月26日止之利息,用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 元。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然因原告所主張之1,375,

000 元利息債權,與原起訴主張之260 萬元本金債權之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1,500 萬元,伊委由伊之子姜龍軒(下稱姜龍軒)出面處理借款事宜,並於同日及同月26日分別以姜龍軒之名義匯款2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予簡福猛,簡福猛亦於103 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九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伊以姜龍軒代理人之名義,與簡福猛及訴外人高世雄(以下稱高世雄)於105 年9 月26日簽立債務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債務轉讓契約),將1500萬元之本金債權轉由高世雄承擔,高世雄確實也把1500萬元本金債權清償完畢,系爭土地抵押權也已塗銷,然簡福猛(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稱被告)在借款之後沒有給付的利息,此部分利息債權並未移轉由高世雄承擔,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關於該1500萬元債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債權移轉當日即105 年9 月26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75,000 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簡福猛於103 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姜龍軒,向原告及姜龍軒母子借款1,500 萬元,亦確於103 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收受1,500 萬元之匯款,嗣因簡福猛因擬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高世雄,故簡福猛、黃鶯鶯、高世雄於10

5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債務轉讓契約,系爭債務轉讓契約第

2 條約定高世雄承受簡福猛對於黃鶯鶯、姜龍軒母子之債務;系爭債務轉讓契約第1 條約定於高世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抵押權人姜龍軒同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高世雄。準此,簡福猛對於黃鶯鶯、姜龍軒母子之1,500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移轉由高世雄承受,簡福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 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予高世雄;且系爭最高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於同日為變更登記,復於105 年10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是原告對簡福猛已無債權存在。另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簡福猛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利息約定,利息約定之內容為何,況依系爭債務轉讓契約,所轉讓之債務應包含所有本金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50頁至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以下僅以判決用語修正之)

(一)簡福猛於103 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九為姜龍軒設定抵押權,擔保簡福猛向黃鶯鶯、姜龍軒借貸之1,500 萬債務,姜龍軒於103 年11月24日、26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黃鶯鶯於103 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至簡福猛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二)簡福猛、姜龍軒、高世雄三人則於105 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債務轉讓契約。

(三)簡福猛於105 年10月7 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高世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亦變更為高世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105 年10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

(四)簡福猛於106年2月16日死亡,由被告2人繼承。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福猛尚積欠其與姜龍軒1,375,00

0 元之利息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與簡福猛就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本金,是否有利息之約定?若有,利息若干?㈡高世雄依系爭債務轉讓契約所承擔之債務範圍為何?㈢原告對被告主張1,375,000 元之利息債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簡福猛就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本金,是否有利息之約定?若有,利息若干?原告主張其與姜龍軒對簡福猛有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固未為被告所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與簡福猛就此筆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有利息之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原告既然主張其與簡福猛就上開1,50

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有約定利息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與簡福猛間是否有利息之約定,以及利率若干等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姜龍軒與簡福猛間於103 年11月24日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均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6 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2466000 號函暨該所10

3 年北投字第19404 號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益徵原告、姜龍軒與簡福猛並無利息之約定存在。更何況,苟原告、姜龍軒與簡福猛確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姜龍軒於高世雄承擔簡福猛之債務時,亦應將此利息約定表明,以維護自身債權利益,然觀諸系爭債務轉讓契約,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字句,更難認原告、姜龍軒與簡福猛就此筆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有何利息之約定存在。

(二)高世雄依系爭債務轉讓契約所承擔之債務範圍為何?

1.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利息約定,原告主張高世雄依系爭債務轉讓契約所承擔簡福猛之債務範圍僅有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參照)。又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 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按民法第305 條之概括承受,雖有稱之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者,但此之承受係指概括承受他人之資產及債務,與此處所指單純之債務承擔有別。)。又最高法院23年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職是,於債務承擔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即主張當事人有特約(即併存負擔債務)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簡福猛應返還1,500 萬元消費借貸款,業由第三人姜龍軒承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此承擔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此承擔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且免責之債務承擔之範圍為原債務人之所有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為常態事實,承擔之債務範圍僅為本金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承擔之債務範圍僅為1,500 萬元本金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姜龍軒與簡福猛間就1,500 萬元消費借貸款項確有利息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尚有利息債權獨留簡福猛承擔云云,已非有理。且細查系爭債務轉讓契約內容,亦未有本金或利息分由第三人高世雄、原債務人簡福猛各別承擔之字句,不僅如此,系爭債務轉讓契約復記載:「第一條: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9/12,原所有權人乙方(即簡福猛,下同)擬將上開土地過戶與丙方(即姜龍軒,下同),經原抵押權人甲方(即姜龍軒,下同)同意,於過戶同時將103 年北投字第194040號他項權利內容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丙方。第二條:丙方重新開立商業本票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予甲方,做為債權憑證之用,並承受乙方元債務之義務,絕無異議。第三條:丙方如清償『全部』債務後(本院按,『』為本判決所標註),甲方依約將上開標的塗銷,不得藉故拖延。」等語,亦有系爭債務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由系爭債務轉讓契約條文觀之,渠等系約定由高世雄承擔簡福猛之全部債務,而無獨留任何利息債務由簡福猛承擔,是原告主張簡福猛尚有利息債務未轉由高世雄承擔云云,實非可採。且自姜龍軒與高世雄於105 年9 月26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觀之,移轉或變更之內容欄亦記載「債務額比例全部」,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246600

0 號函暨該所105 年北投字第14047 號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7至71頁),更可佐被告抗辯簡福猛之債務已然全數轉由高世雄承擔,簡福猛應而免責而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簡福猛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履行等語,誠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仍需給付上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1,375,000 元之利息債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375,000 元之利息債權,然其未能證明其、姜龍軒與簡福猛間有何利息約定,亦未能舉證簡福猛尚有利息債務未由高世雄承擔,均已詳述如前,又高世雄承擔簡福猛之全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105 年10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2466000 號函暨該所105 年北投字第14454 號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7至79頁),足認被告抗辯簡福猛積欠原告、姜龍軒之債務已然全部清償等語,尚非無據。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375,000 元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簡福猛之債務,應償還其1,375,000 元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姜龍軒與簡福猛間確有利息之約定,且簡福猛之債務已由高世雄全數承擔,簡福猛業已脫離債務關係,復經高世雄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000 元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