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柏宏
洪裕欽洪榮松洪敏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洪文玲被 告 陳肇基被 告 陳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文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遷讓房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絨前將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租予被告陳肇基(下稱系爭租約),嗣陳絨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建物則由陳絨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柏宏、洪裕欽、洪敏雄、洪榮松(下合稱陳柏宏等4 人)、被告陳文清及相對人洪文玲共同繼承,並共同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又被告陳肇基於104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共計342,000 元(計算至107 年6 月底),陳柏宏等4 人與被告陳文清、相對人洪文玲因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屬公同共有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應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又原告陳柏宏、洪文欽亦曾通知相對人洪文玲一同起訴,惟未獲相對人回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本件陳柏宏等4 人基於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陳肇基應給付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全體自104年5 月起積欠之租金342,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而相對人洪文玲前經本院函請其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 頁),惟相對人洪文玲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洪文玲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