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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許銘峮(原名許嘉芸)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喬汝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被 告 蘇怡珍

蘇怡君蘇淑華蘇文彥蘇陳敏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複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洪麗珠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因公司內同事有資金週轉需求,故推選較年長之許洪麗珠為會首,而於民國86年起陸續成立民間互助會。惟88年1 月間,許洪麗珠因車禍導致嚴重腦震盪,醫院甚至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後雖得脫離生命危險,但仍無法再繼續工作,當時投資之小吃店、咖啡簡餐店亦均失利,經濟上一時無法週轉,萬不得已僅能央求所有會員清算合會,並分別與之商議分期還款,除被告因堅持不讓許洪麗珠分期償還外,許洪麗珠所欠其餘會員之款項均已分期清償完畢。而許洪麗珠為表現最大誠意欲將房屋出售、機車典當,預計以所得款項先還被告蘇文彥新臺幣(下同)42萬元,然因被告誤會許洪麗珠出賣房屋係為脫產,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使房屋最終遭以較低之價格拍賣,拍賣後所得連銀行貸款都無法還清,而未能順利向被告蘇文彥清償。

㈡88年2 月23日下午近傍晚時分,原告下課後返家於自己房內

休息,先是聽到父親在門外講電話,突然大聲叫母親不要做傻事、快點回家。原告父親掛斷電話後即告知原告,母親正於公園內欲喝農藥自殺,於自殺前打電話回家交代父親事情。原告突然面對母親欲自殺之訊息,一時間不知如何是好,心情極為緊張害怕,遂聯繫當時正在臺灣藝術學院就讀之大哥許棖昱(原名許庭煒),請大哥儘快趕回來協助處理。然在大哥趕回來之前,數名原告從未見過之陌生人即出現在原告家中,事後確認即為被告蘇陳敏惠及其夫即訴外人蘇英雄、其子即被告蘇文彥,隨後被告蘇怡珍亦來到原告家中,現場並仍有數名原告一家均不認識之陌生人在場。原告只記得當天場面十分混亂,不過約4 坪大之客廳,竟擠進了約10人,除原告父母及一位阿姨外,其餘人等原告均未曾謀面,家中叫罵聲此起彼落,被告蘇文彥不停大聲飆罵三字,被告蘇陳敏惠及其夫蘇英雄不斷指責許洪麗珠騙錢,脅迫許洪麗珠一定要想辦法交出錢來,許洪麗珠從頭到尾均跪在地上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均未理會,堅持要許洪麗珠想辦法,甚至要求原告去賣身以償還許洪麗珠之債,原告當下早已嚇得六神無主,一心只祈禱被告一行人能儘速離開自己家中。約莫晚間9 時許大哥返家後不久,蘇英雄即拿出其所預先準備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命原告一家一一簽名。許洪麗珠見狀不停詢問蘇英雄為何需要簽,而且連其子女均要簽,當下本拒絕將自己的債務擴及丈夫及子女,然被告除無視許洪麗珠之拒絕外,並不停催促原告及其家人快點簽名。由於蘇英雄等人一直待在家中飆罵而毫無打算離開之跡象,原告之父母不得已,最後僅能從蘇英雄手中接下切結書簽名。原告及原告之兄許棖昱見父母已簽名,遂亦分別接受蘇英雄所傳遞之切結書並簽名於其上,但於當下之情境,原告之父母、大哥及原告4 人均不知蘇英雄所擬定系爭切結書之詳細內容為何。

㈢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肆項約定:「上述受益人同意連

帶清償上開許洪麗珠之全部債務,成為同一債權債務之債務人,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核其文意應屬民法第746 條第1 款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故系爭切結書之實質應為保證契約無疑。而兩造如欲成立保證契約,至少需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亦即當事人、他方債務人以及擔保範圍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準備,上面僅表明「因本人許洪麗珠自當民間互助會會首,積欠蘇陳敏惠等五人(債權人)含伍千元或壹萬共計壹拾參會…」,根本無從由此即推論許洪麗珠之債權人究竟除被告蘇陳敏惠外,尚有何人。再者,蘇英雄於另案對許洪麗珠之刑事案件曾稱「切結書是我擬搞,到鈞院簡易庭開庭時,才補上債權人」,由此更顯見,原告對於許洪麗珠之債權人、其負保證責任之對象均無從知悉,該保證契約自難謂已合法成立。況原告在該日被告直接至家中討債前,對於許洪麗珠在外標會欠債等事全不知情,更未曾見過被告,又當日至原告家中逼債者,除被告外,尚有蘇英雄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再者,原告係從蘇英雄手中接獲系爭切結書並簽名,但蘇英雄確非許洪麗珠之債權人。由上述種種情形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根本無從確認伊係與哪5名母親之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母親分別積欠該5 名債權人多少債務,遑論原告當時年僅16歲,突然面臨家中遭人強行進入討債、母親欲自殺等情,早已六神無主,對於所簽訂之內容究竟為何,無從仔細審閱理解。故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因債權人及分別之債權金額於原告簽名時均無從特定,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自未合法成立。

㈣原告於88年2 月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年僅16歲,依民法第13條

第2 項、第79條規定,其所為法律行為需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依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以觀,原告雖有簽名並蓋指印於其上,惟切結書旁並未有「法定代理人」一欄,更未有任何原告父母簽名,對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表示同意。再者,許洪麗珠於蘇英雄出示系爭切結書時,即不斷詢問蘇英雄「為何要簽此份切結書、為何其子女亦需要簽名?」,顯見許洪麗珠不同意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最後係因被告一再威脅要原告賣身償債,原告過於害怕若不簽名,自己及家人之安全均將受到重大威脅,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接受蘇英雄之要求簽名於切結書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初始即未表示同意,事後亦未加以承認,而原告成年後亦拒絕承認此份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㈤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第1 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未成年人單純負擔法律上義務之情形,係採取絕對禁止之態度,以貫徹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目的。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認若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則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核屬保證契約,且係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契約,將使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直接承擔許洪麗珠龐大之債務,而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顯與保護未成年子人利益之立法精神嚴重牴觸,故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㈥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簡易庭對原告、原告之父母及兄長提出

給付會款訴訟時(88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尚未成年,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 條及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依兩造間前案訴訟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係以「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號之2 」,亦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惟原告遭脅迫簽下系爭切結書後,隨即改住校,自此之後均未曾再度回到華福街之住家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亦因不堪被告經常於家中附近徘徊、破壞機車、於樓梯間蓄意吐檳榔等情,於不久後亦搬離華福街72號3 樓之住所,改住於桃園縣○○鄉○○路○○○○ 號14樓,此有被告88年5 月14日於88年自字第102 號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可資為證。又上開南福路之地址,許洪麗珠亦曾於詐欺案件中當庭留予蘇英雄,且被告蘇怡珍並曾於88年12月9 日詐欺案件中表示「我們有去被告(即原告母親許洪麗珠)的戶籍地查,發現被告已經搬走了」,顯見被告均知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88年2 、3 月後均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是被告明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早已未居住於戶籍地,仍惡意於兩造間前案訴訟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作為送達地址,故前案訴訟之送達自不合法。

㈦又系爭切結書第壹條係約定「債務人願自民國88年2 月20日

起至88年5 月31日清償日止,以年息20% 利率計算,償還上述所積欠之會款」,顯見債務人僅需就2 月20日至5 月31日此段期間負擔20﹪之年息,前案訴訟竟未細讀系爭切結書之文意,斷以被告之主張認定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應對被告負擔自8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依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計算,則以本金214 萬元計,每年光是利息,即高達近43萬元,18年利息累積下來,早已超越許洪麗珠所積欠之本金4 、5 倍,而此等利息計算方式,無疑將使尚未成年之原告,在未獲得利益、未有收入之前即承擔一筆幾乎可謂此生永無可能還清之債務,嚴重侵害未成年人之生存權利,其所為之認定無論在程序上、實體上均有重大瑕疵下,自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㈧由最高法院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可見,最高法院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簽訂保證契約之效力,由原本51年判例認為有效,而於91年更改見解,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而認無效。兩造間前案訴訟係於89年1 月11日所確定,上開91年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51年台上2611號判例,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向原告請求之事由,故被告持兩造間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即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㈨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保證契約無效係有確認利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前案訴訟僅確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則非兩造前案訴訟標的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本件起訴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⑵次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上訴人

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遭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上訴人請求負連帶保證之責,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顯得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尚屬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無效,惟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保證契約效力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而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⑶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主張本

件訴訟無法除去執行名義執行力,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該案中原告僅提起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之訴,而未同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案情形已有所不同。原告雖可利用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除去執行名義執行力,惟如前所述,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訴訟之既判力範圍並不包含兩造間保證契約存否之判斷,且兩造確實仍就保證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訴訟,以釐清兩造間法律上關係,自有確認利益。⒉就本案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於91年後有所變更,兩造間強制

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⑴按「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38條第1 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是以,我國最高法院之判例效力實相當於法律,在未變更前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依上開大法官釋字以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本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認定父母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因此仍為有效之見解,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後,其效力自相當於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被告主張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經廢止,僅屬法律見解之更迭變動云云,顯有誤會。

⑵我國實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證契約此類單務、無償性質

債務之效力,由原本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認定父母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因此仍為有效之見解,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後,轉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情形,債權行為應屬無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向原告請求之事由,當無疑問,故被告持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即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實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88年2 月23日係許洪麗珠邀約被告處理倒會事宜

,且有依據互助會單確認後,再請許洪麗珠一一開立本票,最後再請原告簽於切結書云云,除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證明原告知悉母親之債權人、各自債權額為何:

⑴經原告向母親許洪麗珠確認,被告所提出證5 至證9 之本票

與系爭切結書並非同日所簽訂,其形式上日期雖均記載為88年2 月23日,惟許洪麗珠僅有於本票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其餘內容均為被告所自行填寫,且簽訂該本票時僅有原告之父母2 人及另1 人共3 人在場,原告並不知悉。再者,證5 至證9 至多僅能證明許洪麗珠知悉債權金額為何,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債權金額以及分別所屬之債權人,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另原告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且該互助會單所記

載之會員名稱眾多,證4 上之粗體標示更為被告事後所加註,且未記載倒會後積欠款項總計為何,以當時年僅16歲之原告,縱有機會得以仔細閱覽互助會單,實亦無法自互助會單上得知母親共有多少債權人、分別欠多少款項,自應認系爭切結書並未合法成立而屬無效。

⑶另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傳喚之證人即訴外人石獻忠經原告向

母親及家人確認,石獻忠之岳母即為被告蘇陳敏惠,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當下並未在場。許洪麗珠確實當下一再質疑何以其子女亦需簽署切結書、反對原告簽署,故系爭切結書縱經已合法成立,亦應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始未同意、事後亦未承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石獻忠於前案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直至被告於105 年年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

不知悉其究竟對何人負有債務、債務額各為何。被告雖曾於9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次因原告仍為大學生,均僅有擔任臨時工讀生,故原告並未被執行任何薪資債權,亦未受到任何通知等語。

㈩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88年2 月23日所簽訂之連

帶保證契約無效。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即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該判

決既係本於「給付會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就此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據原告所提之起狀訴觀之,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88年2 月23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顯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確認之連帶保證契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涉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切結書)。而前開確定判決既具既判力,為前提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雖主張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訴,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訴合法云云。惟原告苟得再提起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訴訟,不啻對已具既判力之系爭確定判決再行審理,洵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針對88年2 月23日當日所敘述因內心恐懼或被脅迫情事

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況縱屬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應於前案訴訟予以主張或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非於事隔10餘年後,經被告聲請執行查扣其財產之時始出面主張,其真實性即值得懷疑。

㈢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

原告既已自承係親自簽名,並非法定代理人代理簽名,而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許文雄、許洪麗珠均在現場,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此事實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法應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㈣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514 號判決主張本件確認

之訴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514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790號判決定讞。茲摘要相關判決內容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判決略以:「確定

之終局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498 條之合法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事由,經法院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尚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另案確定判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由,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其無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基上,被上訴人以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由,主張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與法不合,要無可取。」、「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790 號判決略以:「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證契約,對上訴人取得前案確定(給付)判決,並持該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⒊據原告所提之起狀訴觀之,其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88年2 月23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顯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確認之連帶保證契約,即為前案訴訟認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切結書),承上所述,原告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前案訴訟之執行效力。準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原告並無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91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乃因該判例與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不符等語。惟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係針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管理而規定,與本件基礎事實有間,且判例之廢止亦非等同於該判例表示之見解必然不再為法院適用法律時所參酌,或必然採取與判例相反之看法,原告所陳,尚有誤會。再者,原告執此理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究其實質,仍係爭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問題,惟就此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㈥事實上,88年2 月23日係許洪麗珠主動邀約被告蘇怡珍前往

處理會款倒會事宜,且事先要被告先去文具店買好本票,惟被告蘇怡珍質疑許洪麗珠還款意願與能力時,許洪麗珠則保證其子女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還款,始有系爭切結書之由來。當天先依據互助會單並針對被告5 人之會款一一確認後,由許洪麗珠一一開立本票,最後再由許洪麗珠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分別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至於原告質疑系爭切結書上並未明確記載債權人個別姓名以及債權金額,連帶保證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實屬無稽,蓋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業已先行一一確認積欠會款金額,並已簽立本票,此有互助會單以及本票為憑,不容原告事後飾詞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即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效事由,且兩造間所涉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確認該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於前案訴訟後經廢止,然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有無確認利益,及原告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之訴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即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則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即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為何,固為兩造所爭執,惟倘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排除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執行力,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然依舊存在,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應以該確認之訴之提起是否得除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執行效力而定,而非以兩造主張歧異即謂原告有確認利益,應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

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倘符合再審事由而經再審法院判決廢棄,該確定終局判決即失其效力;另倘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得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而查,被告業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訴訟乃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切結書即連帶保證契約,應與債務人即原告之母許洪麗珠所積欠之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訴請原告與許洪麗珠、其餘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父許文雄、原告之兄長許庭煒連帶給付被告蘇怡珍59萬元、被告蘇怡君5 萬元、被告蘇淑華31萬元、被告蘇陳敏惠77萬元、被告蘇文彥42萬元,及均自8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經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有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前案訴訟之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原告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該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於本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僅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且異議之訴既判力範圍不包括連帶債務存否之判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不同之訴訟類型,是否符合法定訴訟要件自應各別判斷,不因原告亦於本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原告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係有確認利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未直接涉及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認定,然原告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之目的仍在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且其亦認知單純提起確認之訴尚無法直接排除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益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⒉系爭切結書即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無效:

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即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否無效,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前案訴訟確定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

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云云,姑不論前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揭示關於父母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之意旨,與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切結書即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縱認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後,可推論未成年子女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而簽訂之保證契約均屬無效,然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係前案訴訟確定後於91年間始遭廢止,而判例之廢止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嗣後不再援為判例適用,依前開說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雖於前案訴訟確定後遭廢止,仍無從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被告憑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其據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練王寶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英雄,暨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