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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王美滿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被 告 王美麗

許玫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2 人返還代墊款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係擇一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或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關於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部分,其訴訟標的為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

4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07 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7 年3 月9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訴訟標的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列為備位之訴訟標的,即關於代墊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另就返還借款部分,則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部分則同民事起訴狀所載。經核原告對被告所為各以單一聲明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並分別表明就先位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不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與原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原告雖就上開訴訟標的由擇一關係變更為預備合併關係,然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美麗與其配偶即被告許玫宣因長年在美國居住,自80年間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在臺灣所有事務,包含代為繳納被告王美麗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管理費及相關修繕費以及其他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等費用;被告許玟宣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房屋(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樓,下稱系爭國光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關修繕費等費用。另被告返回臺灣時,亦要求原告為其墊付相關雜項支出。

(二)被告王美麗部分:

1、房屋稅:原告墊付被告王美麗所有系爭復興北路房屋,自91年起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0,

415 元,有繳款書可證(原證1 )。

2、地價稅:原告墊付系爭復興北路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 、74

5 地號土地),自91年起至103 年止之地價稅,共計14萬4,418 元,有繳款書可證(原證2 )。又原告墊付被告王美麗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207 地號等14筆土地),自94年起至103 年止之地價稅,共計3 萬4,435 元,有繳款書可證(原證3 )。

3、電費、水費、電信費、國泰產物保險費、國泰人壽保險費、世統兄弟大廈管理會房東基金及管理費、房屋登記費用、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國民年金保險費:

⑴原告墊付被告王美麗之系爭復興北路房屋,自97年12月起

至104 年6 月共9 期之水、電費及2 期電信費,有收據可證(原證4)。

⑵原告為被告王美麗墊付98年4 月20日共2 期之國泰產物保

險費,及自98年3 月起至102 年8 月共4 期國泰人壽保險費,有收據可證(原證5)。

⑶原告為被告王美麗墊付世統兄弟大廈管理會91年房東管理

基金,及97年12月、98年1 月、99年4 月、99年5 月共4期之管理費,有收據可證(原證6 )。

⑷原告於94年3 月,為被告王美麗墊付其所有系爭復興北路房地產登記費用,有收據可證(原證7)。

⑸原告為被告王美麗墊付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費用共

2 期(94年5 月起至94年12月間),有繳款書可證(原證8)。

⑹原告為被告墊付98年1 月起共21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原證9)。

⑺共計11萬9,914 元。

4、房屋修繕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原告於92年5 月間,為被告王美麗墊付房屋修繕費用,共計19萬0,500 元,有匯款單4 張、估價單1 張可證(原證10)。又原告墊付為被告王美麗墊付其女兒Terry 之照片費用、國外團費,及為被告王美麗墊付相關飯店餐飲費、配眼鏡及購買服飾之相關費用,共34萬9,383 元。

5、借款部分:被告王美麗於92年1 月9 日、98年12月8 日及100 年4 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2萬5,000 元(即美金1 萬7,500 元,匯率以新臺幣30元計算)、80萬元、27萬元(即美金9,

000 元,匯率以30元計算),共計159 萬5,000 元,有匯款申請書2 紙(原證12)、借款證明1 張為證。

6、原告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代墊款及借款共計239 萬3,565元(計算式:150,415 元+144,418 元+34,435元+119,

914 元+349,383 元+1,595,000 元=2,393,565 元)。

(三)被告許玫宣部分:

1、房屋稅:原告為被告許玫宣墊付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自91年起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及房屋修繕費用,共計6 萬0,777 元,有繳款書及估價單可證(原證13)。又原告為被告許玫宣墊付系爭國光路房屋自93年起至

102 年止之房屋稅共計2 萬0,240 元(原證14)。

2、原告為被告許玫宣墊付其所有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00 、301 地號土地)自91年起至103 年止之地價稅,共計4 萬4,812 元(原證15)。

3、原告為被告許玫宣墊付系爭國光路房屋於91年7 月、91年

9 月、92年3 月、92年5 月、96年7 月、96年9 月、98年11月、99年1 月之電費共計2,775 元(原證16)。

4、原告為被告許玫宣墊付系爭國光路房屋自91年8 至9 月、91年10至11月、91年12月至92年1 月、91年2 至3 月、92年4 至5 月、92年6 至7 月、92年8 至9 月、92年10至11月、92年12月至93年1 月、93年2 至3 月、93年4 至5 月、93年6 至7 月、92年4 至5 月、93年6 至7 月之瓦斯費,共計9,583 元(原證17)。

5、原告為被告許玫宣墊付系爭國光路房屋於91年6 至7 月、91年8 至9 月、92年4 月、96年5 月、96年7 月、99年1月共7 期之水費,共計1,800 元。

6、以上墊付款項,共計13萬9,987 元(計算式:60,777元+20,240元+44,812元+2,775 元+9,583 元+1,800 元=139,987 元)。

(四)為此,就被告王美麗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代墊款79萬8,565 元,若認原告與被告王美麗間委任契約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不當得利79萬8,565 元;另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159 萬5,000 元,若認原告與被告王美麗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9 萬5,000 元。就被告許玫宣部分: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玫宣返還代墊款13萬9,987 元,若認原告與被告許玫宣間委任契約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玫宣返還不當得利13萬9,987 元。並聲明:⒈被告王美麗應給付原告239 萬3,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玫宣應給付原告13萬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本件有代墊款委任與金錢借貸之契約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代墊款等金流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主張以其代墊原告子女之扶養費以及原告出租被告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抵銷抗辯。

(二)原告主張代墊款部分:

1、原告提出保險費代繳、貸款利息代繳等情,實係由被告王美麗之銀行帳戶扣款,有被告王美麗之銀行匯款紀錄可查(被證11),包含保險費1,760 元、1,584 元、1 萬6,70

5 元及貸款利息7 萬2,000 元、3 萬3,000 元等項目,足證原告主張之無稽。

2、原證4 之電信費用並無抬頭,何能證明係代墊款?況查被告長期不住臺灣,為何會有電信費用?縱有電信費用,亦為房客所繳納,亦與原告無關。原證16之電費,其抬頭為訴外人林秋蟬,乃承租房客繳納電費,此與原告無關。原證6 之管理費,應係承租房客交給大樓管委會,與原告無關。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至少應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支出金額代墊款項、該墊款係與被告有關連性且有必要,惟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故應駁回其請求。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繳納之事實,惟查原告並未以其自有資金代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之各項事由,而係由原告就其代管被告上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予以繳交,原告應先就上開房屋之租金收繳情形與被告結算。自73年4 月至94年

4 月共計21年間,被告在臺灣的2 間房屋皆無貸款,因此租金收入用來繳交幾項固定支出絕對足夠有餘,而就辦公用途房屋,不負擔改裝費用,故無大額款項須支付。另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建龍私自於80幾年間挪用被告租金250 萬元為賭博(或還賭債)之用,至今未有下落,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三)茲就原告主張墊款費用逐項答辯如下:

1、被告王美麗部分:⑴房屋稅(即系爭復興北路房屋):否認原證1 所附房屋稅

繳款書係由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代繳,原告應先就其本人有支付款項負舉證責任。

⑵地價稅(即系爭復興北路房屋所坐落基地、系爭207 號等

14筆土地):否認原證2 、3 所附地價稅繳款書係由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所代繳,原告應先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如提出原告銀行匯款資料)。又原告所提原證24之銀行收款證明,並未顯示繳款人,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出。

⑶水電費、電信費、管理費、登記費、利息費、保險費、房

屋修繕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否認原證4 所附電費、水費、電信費繳款書、原證5 所附國泰產物、國泰人壽之保單及保險費繳款書、原證6 所附世統兄弟大廈管理會房東基金及管理費收據、原證7 所附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原證8 所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原證9 所附國民年金繳款單、原證10、11所附房屋修繕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之單據係由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所代繳。此外,原告尚需證明就該等費用係與被告相關,且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且有必要。

2、被告許玫宣部分:⑴房屋稅(即系爭國光路房屋)及房屋修繕費用:

否認原證13所附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係由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所代繳,原告應先就其本人有支付該款項盡舉證責任(如提出原告銀行匯款資料)。況查該估價單並非收據,不能證明有修繕之事實。另系爭國光路房屋係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房屋之門牌改編,原告所列兩者之房屋稅明細亦相同,係重複主張,應予剔除。

⑵地價稅(即系爭300 、301 地號土地):否認原證15所附地價稅繳款書係由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所代繳。

⑶電費、瓦斯費、水費:否認原證16、17、18所附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係由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代繳。

(四)關於原告主張借款部分:

1、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契約或借據證明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2、原告所列被告王美麗向原告借款159 萬5,000 元,並非事實。就美金1 萬7,500 元之匯款單據,其受款人為Lily

Shu 並非被告王美麗,且用途為留學支出,並非借款。就80萬元之存款單據,形式上開看不出與被告王美麗之關連性,亦看不出係作為借款用途。就美金9,000 元之匯款單據,其用途為學費,並非借款。

3、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李俊儀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證12所列

3 筆匯款,係基於借貸之原因事實:⑴證人李俊儀與原告係母女,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言憑信本有可疑。

⑵證人李俊儀非直接自被告聽聞電話內容,係輾轉自原告獲

悉電話內,欠缺可信性,另依經驗法則,外人難以確實聽聞電話另一端發話者之發話內容,亦無法確認該發話人與發話內容是否即為受話人單方引述。

⑶證人李俊儀無法對原告所稱3 筆借款與原證12所列3 筆匯

款單據之對應關係。此觀證人李俊儀證稱:「(問:針對原證12,你有無聽到電話講這3 筆匯款的相關事宜?)我無法對起來匯款單是哪一次的事件。(問:是否不知道原證12單據哪一張是對比到那次電話裡聽到的借款?)是,我無法對比」等語。

⑷證人李俊儀證稱其於97年間聽到原告電話談論借款事且隔

幾天就陪原告去匯款云云,惟查該期間與原證12所列3 筆匯款之時間(92年、98年、100 年)不符。

⑸證人李俊儀證稱其與被告通話借款情事,係因被告經營超

市之冰箱、變壓器壞掉云云。惟查,證人李俊儀所證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因上開情事向原告借款,況該等金額尚屬小額,被告王美麗可自行負擔與辦理保險理賠,無須向原告借款。

4、原告於原證21所列資料扣除與原證12重複以外項目,並非被告王美麗向原告借款,而係分別為原告返還代管被告在臺房屋之租金(即93年7 月16日之74萬7,890 元)以及代為轉匯被告許玫宣在臺灣所有之款項至美國帳戶(即95年

3 月20日之266 萬5,166 元)。

(五)原告就墊款與借款未能舉證而另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主張借款與墊款委任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即使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未能舉證其與被告有給付之關係,及被告因其給付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且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駁回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六)被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抵銷:

1、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就被告對原告子女養育代墊款,在原告請求金額253 萬3,552 元暨利息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答辯⑶狀之送達(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收受)提出抵銷抗辯。

2、原告之女李玉薇在被告美國家中受養育期間長達10多年即87年至100 年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玉薇到庭證述並確認相關之成長生活照片(被證3 )屬實,亦有感謝函(被證5 )可稽。參以美國生活水準與消費支出遠高於臺灣,即令以貴院函查所得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低標,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於87年至100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關數據(全年合計241,721 元),被告對李玉薇養育支出至少為290 萬0,652 元(241,

721 元×12月),遠高於原告向被告主張之代墊款253 萬3,552 元,又被告養育李玉薇非僅有學費支出,尚包括提供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之需求滿足,勞費勞力更勞心。

3、原告主張其負擔原告子女海外生活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係支付扶養費予李玉薇云云,並非

事實,該等款項主要係將本屬於被告之款項匯至美國之被告,謹就原證22,回應如下:①原證22第1 項:該項日期為86年12月26日,當時李玉薇尚未到美國依親。該筆金額實為原告返還代管被告在臺房屋之租金。②原證22第2 、

3 、4 、5 、7 、9 、13、15、16、17、18、19、20項:均為以被告所有之美金結匯或以被告在臺資金匯款,原告僅係基於親誼代為處理票匯作業,該資金均來自被告,並非原告。③原證22第6 、8 、12項:係因兩造母親王林柿、妹妹王美貞(後改名王芝辰)到美國探親所需用,而由原告協助匯款。④原證22第9 項:除前述之外,尚包括原告返還代管被告在臺房屋之租金以及標會會款等款項。⑤原證22第10項:因原告所述及憑證記載不清,無法回應。

⑥原證22第11項:該筆金額實為原告返還代管被告在臺房屋之租金。⑦原證22第14項:該筆金額係原告支出李玉薇申請美國綠卡身分所需費用,但並非補償被告養育李玉薇之費用。⑧原證22第21項:該筆金額係原告支出其女兒李貞儀之學費,並非補償被告養育李玉薇之費用。⑨原證第

22、23、24項:該筆金額係原告支出其兒子李伯賢之學費及其他支出,但並非補償被告養育李玉薇之費用。

⑵就李玉薇稱其高中畢業返臺後帶回美國之票據,實係源自於被告王美麗之資金,並非原告以其自身財產所支應。

(七)被告主張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抵銷:

1、原告稱被告於80年起,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系爭復興北路房屋、系爭國光路房屋,且原告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本、房產權狀正本、房產租約正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資料等云云,實則原告係自73年起代收上開房屋租金,有原告曾提供給被告之74年帳簿某頁可查(被證8 )。

2、本件縱令有原告主張之墊繳與金流等情事,亦係原告以被告房屋租金所支應,並非原告以其自有之資金所墊付,原告雖曾轉匯部分房屋租金款項,但並不完整而未全部結清,有待原告揭示所有文件單據以資核算。

3、原告並未確實結清其就上開房屋應轉交予被告之租金,故被告自103 年3 月30日起收回房屋,改為由被告女兒許乃文代為管理,有系爭國光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被證9)。詎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於103 年9 月1 日擅自以被告王美麗名義將被告許玫宣所有系爭國光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海鳳,租期為1 年,並自104 年8 月30日起續租1 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22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證6 ),且原告對於其與黃海鳳洽訂租約一事亦不爭執。由系爭國光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預收半年租金7 萬2,000 元之收據,可知系爭國光路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以租賃期間2 年計算,租金合計28萬8,000 元,此為原告應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另查被告並未收到由黃海鳳承租系爭國光路房屋所繳納之租金,被告所收到者係許乃文管理該屋時之承租人所繳納之租金。基此,被告前以答辯⑹狀之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到達期間(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收受)提出抵銷抗辯。

(八)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款之委任契約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支付代墊款等事實,復未能證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亦以其代墊原告子女之扶養費及原告出租被告房屋而獲得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抵銷抗辯。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美麗、許玫宣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玫宣、王美麗為夫妻,渠等長期旅居美國,又原告與被告王美麗為姐妹關係。再以被告王美麗於91年起至103 年止,為系爭復興北路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594 、745 地號土地、系爭207 地號等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許玫宣於91年起至103 年止,為系爭國光路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300 、

3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系爭復興北路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13紙、系爭594 、74

5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13紙、系爭207 地號等14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13紙、系爭國光路(即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14紙、系爭300 、30

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1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5頁、第107 至111 頁、第129至133 頁、第195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長年在美國居住,自80年間起委任其代為處理被告在臺灣所有事務,原告因此代為繳納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房東保管基金、管理費、相關修繕費、房地產登記費用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費等,另墊付被告王美麗之國民年金費、被告女兒之照片費用、國外團費、飯店餐飲費、配眼鏡及購買服飾之相關費用,故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代墊款79萬8,565 元之本息、被告許玫宣返還代墊款13萬9,987 元之本息。若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並聲明如前。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上開款項係原告所支付,若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另為抵銷之抗辯,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上開請求如有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委任原告處理渠等在臺事務,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經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2225 號偵查全卷,被告王美麗於106 年8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授權王美滿將系爭國光路房屋出租)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我於70幾年去美國時,王美滿幫我處理,後來103 年3 月31日改由我女兒處理,我也有跟王美滿說以後由我女兒處理,不用再請她處理,我女兒去簽約那天還是王美滿載她去的。」等語(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29頁),復於106 年9 月26日證稱:「(問:你說你先前有授權王美滿處理系爭國光路房屋,時間為何?)從84年我出國時,之後103 年由我女兒處理。…(問:妳當時委託王美滿處理系爭國光路房屋,有交付何種文件給她?)第1 年有給1 份授權書,但授權書1 年後就過期,雙方因為關係良好所以就口頭授權,我另外有交付印章給王美滿。…(問:你們之前租約租金如何收受?)西元2004年以前王美滿先收現金,再匯款到我美國的帳戶,後來西元2004年後因為我在國泰銀行有開戶,就請房客直接匯到我國泰的帳戶。(問:你是否有存摺放在王美滿那裡?)是,就是國泰的帳戶,我因為聯絡不到王美滿,我找到王美滿的老公他也不處理,所以未將存摺拿回來,之後我於103 年掛失存摺,後來我女兒幫我簽的103 年租約到期後,我才將該存摺掛失。」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⑵原告提出系爭復興北路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13紙、系爭59

4 、745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13紙、系爭207 地號等14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13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7 紙、臺北自來水業處水費收據4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2 紙、國泰保險收據6 紙、世統兄弟大廈管理會房東基金收據5 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地政規費收據各1 紙、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費收據2 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 紙、匯款單4 紙、估價單1 張、收據8 張、系爭國光路(即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24紙、系爭300 、30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13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15紙、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26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7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5頁、第51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07 至111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7 至142頁、第145 至152 頁、第155 至159 頁,以下統稱系爭繳款單據)。

⑶被告具狀陳稱原告係自73年間起,有代收系爭國光路房屋

之租金,並提出原告曾提供給被告之74年帳簿某頁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83 頁)。

⑷被告王美麗係自103 年3 月30日起,始收回系爭國光路房

屋並改由其女兒許乃文代為管理,亦有其提出之提出系爭國光路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5 至

193 頁)。⑸基此,被告王美麗於另案偵查中自陳於70幾年或84年出國

前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國光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參以上開74年帳簿資料,足見被告王美麗於80餘年間起至103 年3 月31日,確有委任原告出租系爭國光路房屋。又觀諸系爭繳款單據,部分係繳納被告所有之系爭國光路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復興北路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系爭207 地號等17筆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產物保險費、房東基金、管理費、房屋登記費用、擔保借款利息、房屋修繕費用等收據,屬於係攸關上開不動產管理、出租、使用收益之費用,部分係與被告王美麗個人相關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被告女兒照片費、國外團費、飯店餐飲費用、配眼鏡及購買服飾等費用之單據,則原告若非受託管理被告在臺事務,且對所管理之事項有相當之瞭解,衡情尚難輕易取得系爭繳款單據。又參酌原告與被告王美麗係屬姊妹至親,而被告長期旅居國外,渠等於國內之財產或事務需倚賴值得信賴之親屬幫忙管理,若謂被告未委任任何人為渠等處理在臺事務,反而與情理不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80年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在臺事務一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為被告王美麗支出79萬8,

565 元、為被告許玫宣13萬9,987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繳款單據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影本3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39 至243 頁),惟查:

⑴系爭繳款單據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至多僅得證明上開款

項有繳款之事實,尚難證明所繳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況以被告所辯系爭繳款單據中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1,760 元、1,584 元、1 萬6,705 元,及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利息7 萬2,000 元、3 萬3,000 元,均係自被告王美麗之銀行帳戶扣款,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王美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53 至259 頁),是本件已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單據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即認上開款項均係原告以自己資金先行墊付。

⑵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知道王美麗美

國的帳戶,但我想要等王美麗回來,再把租金給她…。因為我與王美麗有債務糾紛,我想要拿這些錢繳房屋稅、地價稅,房子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我的孩子都是王美麗照顧,我有匯美金給王美麗,我與王美麗有債務關係,我想說等王美麗回來再來算,因為先前幫她繳很多房屋稅。」等語(同上他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又原告於105 年3月10日有預收系爭國光路房屋半年租金7 萬2,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4 頁),堪信原告所收取系爭國光路房屋之租金仍有未交付被告王美麗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曾就該租金與費用為結算。

⑶再參諸原告曾於92年4 月7 日代被告王美麗領取土地補償

費981 萬0,547 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1980286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2年4 月8 日匯出匯款賣賣匯水單3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3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1 至237 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李玉薇於審理中證稱:我9 歲開始,是西元1998年到大學畢業西元2011年,有在美國就學,就學期間跟被告一家住在一起,由阿姨、姨丈(即被告)照顧我的生活。在美國期0生活費及學費都是我媽媽支出,我回臺灣她會拿支票給我,我沒有看,每年回來都會拿,高中畢業第一次回臺,每年暑假回臺灣到西元2011都會拿支票給我,金額不知道,直接拿給阿姨。我弟弟李伯賢在美國期間也是由被告照顧,他大概待2 年,是西元2011年到西元2013年。我跟阿姨一起住的時候,有可以2 人通用的帳戶,就是用我阿姨的帳戶。通用帳戶的金額一直跳來跳去,無法知道正確數目,但是我可以看是多少錢。拿到支票下次去銀行領錢後有支票的錢,過幾天錢就會不見,只剩下1,000 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再依原告提出其支付子女生活費一覽表(期間自86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77至159 頁),原告稱上開匯款均係原告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用;而被告則除91年3 月5 日之匯款外,逐筆陳明上開匯款紀錄係原告代管渠等在臺房屋之租金、原告代為處理票匯作業、作為兩造之母王林柿、妹妹王美貞到美國探親所需、標會會款、李玉薇申請綠卡所需費用、李貞儀之學費、李伯賢之學費及其他支出之用,然不論兩造何者所陳為真,均足見兩造家庭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包含原告子女之生活費、租金或其他費用等,一概由原告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然因原告與被告王美麗屬姊妹至親,且分隔兩地,並未逐筆記帳並按期結算,年代久遠後,始會發生本件糾紛。

⑷綜觀上開稽證,原告就系爭繳款單據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

為何,其舉證已有不足。復以原告為被告管理在臺事務,縱算有支出相當費用之必要,然原告同時亦有代為收取系爭復興北路房屋、系爭國光路房屋之租金(否則上開2 房屋若久無人居,豈有支出水、電、電信費、瓦斯費及支出修繕費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管理在臺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衡情豈會不先自該租金中扣除,餘額再給付被告?然原告僅就系爭繳款單據所示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但就其所取之租金究係為何,屢經被告請求應提出系爭復興北路房屋、系爭國光路房屋自80年迄今之所有租約,原告均置而不論,本院審酌系爭復興北路房屋、系爭國光路房屋於上開期間係由原告管理,關於租賃情形、租金之多寡,應以原告最為知悉,且以一般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用以給付該房屋管理費用,均仍有餘裕,自難罔顧原告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反認被告應依系爭繳款單據所示金額為給付,於此情形下,應認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難認有理。再以系爭國光路房屋係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整編而來,有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房屋稅之請求,顯有重覆請求2 萬0,240 元之情形,附此指明。

(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就系爭繳款單據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其舉證有所不足,亦未就其所收取系爭復興北路房屋、系爭國光路房屋之租金,扣除管理被告在臺事務之費用後,是否仍有餘裕一節為舉證,已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因而受有何項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美麗於92年1 月9 日、98年12月8 日、10

0 年4 月12日分別向其借款美金1 萬7,500 元(折合52萬5,

000 元)、80萬元、美金9,000 元(折合27萬元),共計15

9 萬5,000 元,而與被告王美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上開借款;若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前。被告王美麗則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上開借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然為被告王美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美麗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 月9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98年12月8 日存款證明1 紙、100 年4 月12日國外匯款/ 匯票申請書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惟以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至多僅得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甚且上開92年1 月9 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其「匯款用途及附言」欄係載明「留學支出」,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王美麗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開98年12月8 日存款證明,僅係原告自己帳戶之存款證明,更無從證明其與被告王美麗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以原告與被告王美麗間金錢往來頻繁,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存款證明1 紙,即認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159 萬5,000 元之本息,其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上開借款,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給付159 萬5,000 元之本息,惟觀諸其主張之事實,均僅論及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就被告王美麗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何項損害一節,均未為說明及舉證,而亦未就其提出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 月9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98年12月8 日存款證明1 紙、100 年4 月12日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1 紙之原因關係為何為舉證,且以原告與被告王美麗係姊妹關係,並有如前所述之金錢往來,則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王美麗之情形,亦難率認必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給付159 萬5,000 元之本息,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代墊款79萬8,565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79萬8,565 元本息;另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借款159 萬5,000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麗返還159 萬5,000 元本息,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玫宣返還代墊款13萬9,987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玫宣返還13萬9,987 元本息,其舉證均有所不足,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美麗應給付原告23

9 萬3,565 元本息,及被告許玫宣應給付原告13萬9,987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再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部分為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