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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被 告 高特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琳

吳子鉅兼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周靜華吳憲麟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查本件被告高特能有限公司(下稱高特能公司)業於96年8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8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高特能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告高特能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吳曉琳、吳子鉅為被告高特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高特能公司、吳春福、周靜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特能公司前於89年9 月7 日邀同被告吳春福、周靜華

、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7 日起至92年9 月7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高特能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96萬8,694 元及至91年10月6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

㈡被告高特能公司復又於90年2 月21日邀同被告吳春福、周靜

華、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 月22日起至93年2 月22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高特能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0萬6,821 元及至91年9 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又上開2 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高特能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53萬1,306 元、34萬3,1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既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1,306 元,及自91年10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3,179 元,及自91年9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吳春福、周靜華則以:㈠原告係於106 年6 月始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惟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資主張,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日溯及5 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憲麟則以:㈠其並無向原告借款,其父母有告知係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向原告借款,其係於接到書狀後始知悉實際之金額,而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另其上之印文雖係其所有,但亦非其親自蓋印。又原告係於106 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資主張,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日溯及5 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再者,被告高特能公司既已清償近6 成之本金即127 萬5,51

5 元,且自借貸成立時起至借款逾期時止,共計已給付利息45萬2,552 元之利息,故本件原告連同本金加利息,業已受償17 2萬8,067 元,且與未償本金僅相差42萬1,933 元,除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並非重大外,另因原告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且現今銀行與客戶間約定放款利息已大幅下降,併參照原告亦逾將近15年始行使權利,況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如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高特能公司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既為被告吳春福、周靜華所不爭執,且被告高特能公司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被告吳憲麟於106 年8 月28日陳稱:本件借款是之前伊父母用伊名義去借款的,伊是連帶保證人,父母有跟伊說用伊的名字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吳憲麟對於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已知情,且同意授權其父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內容,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吳憲麟願負擔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已達成合意。被告吳憲麟雖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辯以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印並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既已授權並同意其父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縱本件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印非其所親自簽名、蓋印,亦無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基此,被告吳憲麟就被告高特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吳憲麟所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10月7 日、9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另原告對於被告就起訴日溯及5 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則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6 年6 月27日時訴時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再者,被告吳憲麟雖另辯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而要求予以酌減,況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形,被告吳憲麟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吳憲麟雖具狀聲請鑑定本件借款契約上所載期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之筆跡,然本院既已認定其有授權並同意其父母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內容,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此部分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起訴日溯及5 年以前之利息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