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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邱怡仁訴 訟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吳佩蓉

參 加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白俊男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鐘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鄭美玲訴 訟 代 理 人 鄭超全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侯金英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世杰被 告 陳慶明

陳雪鳳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陳雪鳳與陳慶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慶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陳雪鳳與陳慶明間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無效或不存在。②被告陳慶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陳雪鳳與陳慶明間就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之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慶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陳慶明與被告陳雪鳳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507地號,面積分別為972.49平方公尺、476.2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00分之174,及其上建物建號第286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慶明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贈與」而為,今被告既提出事實上非贈與而為終止借名登記,謹依法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訴之聲明。

(二)原因事實及事件緣由:

1、緣訴外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吳堅群、被告陳雪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原告並執有訴外人等及被告陳雪鳳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及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詎訴外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竟自105年10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雖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陳雪鳳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又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慶明並登記在案,意圖規避原告之追索至明。

2、被告陳雪鳳雖稱其係基於借名登記終止之緣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給陳慶明,非無償行為僅是履行返還義務,惟其對於返還義務之原因,僅空言其彼此間有買賣房屋而未出具任何房屋買賣之書面文件,甚且提供無法辨識資金流向之帳簿及對帳明細影本,皆顯屬臨訟置辯之詞,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產之行為意圖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方為真實,而本件依其登記形式外觀,確實為「無償贈與」。

(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情形:

1、原告(即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58,746,791元整,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持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66號確定支付命令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為1,000元。

3、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持該院106年度司執癸字第8298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為420,974元(另本筆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癸字第963號繳納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48,000元),最終僅受償6,406元(債務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北體育場郵局之存款債權);其餘全未受償。

(四)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雖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陳雪鳳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尚有本金58,746,791元整、利息、違約金等尚未受償。

2、被告陳雪鳳與陳慶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不動產於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償贈與」: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陳雪鳳雖稱其係基於借名登記終止之緣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給陳慶明,非無償行為僅是履行返還義務,惟其對於返還義務之原因,僅空言其彼此間有買賣房屋而未出具任何房屋買賣之書面文件,甚且提供無法辨識資金流向之帳簿及對帳明細影本,皆顯屬臨訟置辯之詞,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產之行為意圖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方為真實,而本件依其登記形式外觀,確實為「無償贈與」。

3、被告陳慶明於104年11月間當時,有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有無意思表示,皆無法證實: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啟弘(據李啟弘表示為104年11月陳雪鳳買受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系爭房地當時,其為受陳慶明委託仲介,任職於信義房屋永和店之買方經紀人),欲由其之證言作為被告陳慶明有購買系爭房地意思之舉證,惟李啟弘之證言,即證實陳慶明自始至終皆未與證人李啟弘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陳雪鳳亦未曾表明其代理陳慶明辦理房貸;

(2)按現今社會就不動產交易之普遍情形而言,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倘委託由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買賣其不動產,一般可分為「專任約」與「一般約」兩種,彼此主要之差異在於,專任約僅由簽約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進行出租、銷售或買賣,仲介人員握有房屋之鑰匙,得帶看屋況;一般約則由屋主保留委託其他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之權利,仲介人員並無房屋之鑰匙,對屋況不甚熟悉。本件系爭房地於104年間之賣方委託仲件之型態,依證人證述應屬上開所稱「一般約」,合先敘明。

(3)證人李啟弘當庭證述:「我是買方經紀人大約104年9月間成交的,我的委託人就是陳慶明。」實則,本件係於104年11月間成交,其所為證詞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且證人李啟弘又說:「案子為一般約,所以案子有各家仲介在賣,陳慶明之前有透過其他家洽談,但是沒有成功,經由陳雪鳳小姐介紹我,處理這個案子。陳雪鳳會介紹我,是因為我們是鄰居就介紹我給陳慶明。」,證人既自承為鄰居,相關證詞即有預先串證之可能;至其對於與陳慶明間之接洽過程、買方要找何區域、何價格之房屋?斡旋金之給付、簽約、點交等,皆無法清楚表明與被告陳慶明之間的互動過程,甚至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此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104年9月間,該買賣是否有交付任何斡旋金?」證人李啟弘回答:「當時應該是委由我們去找屋主去洽談,那個案子應該沒有見面,是談好價格直接約出來簽立合約。我陪同開發方經紀人,我跟賣方經紀人跟屋主洽談到深夜,價格確定後才去做簽約的動作。」依其所言「開發方經紀人」,依一般實務即為「賣方經紀人」(賣方經紀人依一般實務可分為「開發型」與「銷售型」),證人不僅證詞中不確定用語出現頻頻,且同樣語意的詞彙卻用不同的名稱表達,欲混淆事實之心態甚為顯然,此種閃爍其詞的證述方式,恐係欲脫免偽證罪之責而為。

(4)證人李啟弘復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何時跟陳先生有接洽?」答稱:「簽約的前一段時間而已。」如其所主張簽約係於104年9月間,依原證五陳慶明入出境明細,陳慶明於104年8月23日即出境,直至104年11月5日方入境,而其以「前一段時間」此種不確定性且範圍無法特定之詞語,欲舉證其與陳慶明間接洽之事實,恐亦係欲脫免偽證罪之責而為,而比照其前後回答,其又言「當時應該是委由我們去找屋主去洽談,那個案子應該沒有見面,是談好價格直接約出來簽立合約。我陪同開發方經紀人,我跟賣方經紀人跟屋主洽談到深夜,價格確定後才去做簽約的動作。」是以到底有無與陳慶明見面其前後說法不一,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5)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森(104年11月陳雪鳳買受系爭房地當時,辦理陳雪鳳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房貸之人員),欲由其之證言作為被告陳慶明有購買系爭房地意思之舉證,惟查,陳明森之證言即證實陳慶明自始至終皆未與證人陳明森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陳雪?亦未曾表明其代理陳明森辦理房貸;或因陳雪鳳未婚且膝下無子(依戶籍資料顯示),對於姪兒疼愛有加,故其有意就相關財產皆贈與姪兒,在此種潛意識下,對於系爭房地如何登記於姪兒名下有與證人討論,故證人證言中有提及所有權登記之方式,惟無論討論過程如何,最終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房貸之人仍為陳雪鳳而非陳慶明;證人空言「國人在中國所得無法作為申請房貸之條件」、「無法計算月負比(負債/月收入比,Debit/Income Ratio,簡稱D/I)」,惟計算D/I之方式,實務上除以扣繳憑單、報稅證明、薪資單、存摺薪資轉帳作為收入證明外,尚有租金收入(據被告106年2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若其所言為真,則陳慶明在台灣即有租金收入)及收入替代品(如定存、有價證券投資),若謂「國人在中國所得無法作為申請房貸之條件」,則試問:富邦銀行所承辦個人貸款,其申貸條件「必須」且「僅限於」申貸人有國內所得?富邦銀行自開行以來皆未曾辦理過國人以海外所得作為收入證明條件憑以申請房貸?

(6)被告雖傳喚陳金純到庭作證,惟其與被告二人親屬關係緊密,所為證詞實無足採,且對於所詢被證二號其於98年8月14日有存入一筆56萬元之用途,未經思索即稱該金額為代被告陳慶明給付給被告陳雪鳳之訂金,若該筆金額確實為被告陳慶明給付給被告陳雪鳳之訂金,何以被告未曾主張該筆款項?究竟98年間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3的房子是否曾經成立買賣契約?其親屬間帳務交易往來之真實原因為何仍屬不明,不能僅以其片面之詞即認定基礎關係為何,惟交互比對被告所提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就其金流之基礎關係多有隱瞞,而未必如其所主張者為買賣關係下所給付之訂金,否則即應於提出該證據時,就98年8月14日陳金純有存入一筆56萬元主張該筆款項亦為訂金。故陳金純所為證詞不足為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贈與」。

(六)退步言,縱非無償「贈與」,本件「借名登記終止之行為」仍為「無償行為」。被告陳雪鳳雖稱其係基於借名登記終止之緣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給陳慶明,非無償行為僅是履行返還義務,惟其對於返還義務之原因,僅空言其彼此間有買賣房屋而未出具任何房屋買賣之書面文件,是其借名登記終止之行為仍屬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再退萬步言,縱(假設語)本件「借名登記終止之行為」經認定為「有償行為」,被告陳雪鳳與陳慶明間親屬關係緊密,於行為時皆對於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有所知悉而屬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七)實則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5年6月起就開始有資金周轉之問題,故其公司負責人吳堅群及公司內部人員有以虛偽之交易憑證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情,涉嫌觸犯商業會計法、詐欺等刑事犯罪部份,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7號分案偵辦中,吳堅群向原告新莊分行行員表示其於106年8月17日偵查庭開庭時當庭認罪,檢察官有諭知與原告協商或欲取得緩起訴之機會,惟因其所願賠付之金額與所欠款項差異過大,現仍無法協商。而被告陳雪鳳既時任互得公司之監察人兼創意總監,對於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恐難推諉毫不知情,被告陳雪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產之行為,意圖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方為真實,懇請 鈞院明查,以維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保良善。

(八)證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入出境資料、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5年11月14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248號函、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嘉(105)字第060號函、估價單、統一發票、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507地號,面積分別為972.49平方公尺、476.2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00分之174,及其上建物件號第286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房地乃被告陳慶明所有,於104年11月間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雪鳳名下,後於105年11月初,被告陳雪鳳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登記予被告陳慶明名下:

1、被告陳雪鳳與被告陳慶明間係姑姪之血親關係,而被告陳慶明自88年間起則長期在大陸工作,謹先敘明。

2、被告陳雪鳳前於98年8月間,因計畫前往英國工作及定居,乃將前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於新北市○○市○○路0段00號5樓之3的房子(參被證一)以當時600萬元之價格,賣給姪兒即被告陳慶明,被告陳慶明於98年9月11日透過妹妹陳金純即先付訂金30萬元(參被證二),期間因被告陳雪鳳於英國之工作及住所地點尚未確定,故未完成搬遷交屋及辦理過戶程序。

3、被告陳雪鳳當時在英國時頭部常常暈眩並有短暫顏面麻痺現象,乃於99年中趕回台灣就醫,經過檢查病因係因年幼撞傷腦部有血塊需要動手術清除,被告陳雪鳳於手術後雖經半年之持續治療,然右眼和右耳仍然失去80%之視力,已無法正常工作,也中斷了英國之行。

4、被告陳慶明因考慮姑姑陳雪鳳之身體殘障狀況,乃與被告陳雪鳳約定該中山路1段26號5樓之3的房子之貸款由被告陳慶明承受,但因被告陳雪鳳仍住在該處,故該房子每月之貸款由被告陳雪鳳繳納一半充抵租金,被告則繳納另一半之貸款。故該房地之貸款從99年12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即由被告陳慶明負責繳納每月約11,250元之房貸費用共約515,905元(該房貸前貸款銀行系渣打銀行,後換貸到凱基銀行,被告陳慶明係透過妹妹陳金純之代為匯款),此有被告陳慶明委託妹妹陳金純、弟陳進樹匯款至被告陳雪鳳之戶頭資料可稽(參被證三)。其中匯入貸款帳號是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參被證八,以上為陳金純戶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參被證九,以上為陳慶明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參被證十,弟陳進樹)。

5、再因該中山路1段26號5樓之3的房子於101年間起即出現嚴重漏水之情況,且多次都修不好,屋況不佳,告被告陳雪鳳與陳慶明經過考慮及討論後,乃趁當時房價飆漲時,於103年5月間將該房子出賣,被告陳慶明分得130萬元(訂金30萬元+22,500×45(99/12-103/8共45個月)),該130萬元則暫時委託被告陳雪鳳投資基金,待日後被告陳慶明再行購屋時之準備。

6、被告陳慶明於104年間因考量台灣房價已在下修,且在台北無房產,乃於104年8月回台看屋,而看中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房地,該房地被告陳慶明先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因價格1050萬元談不下來,後再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李啟弘議價,屋主終於願意以9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陳慶明。

7、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為980萬元,可貸款金額為780萬元,頭期款為180萬元(另20萬元由仲介傭金折抵)。系爭房地原本應登記在被告陳慶明之名下,惟因被告陳慶明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在台灣無固定之收入證明,無法辦理貸款,而被告陳雪鳳在台灣則有固定之收入證明,在權宜之下,乃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雪鳳之名下,並由被告陳雪鳳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

8、又該180萬元之頭期款之支付,除由被告陳慶明前分得之130萬元外支付外,餘50萬元被告陳慶明亦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至被告陳雪鳳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參被證四)。

9、再者,系爭房地雖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雪鳳之名下,貸款人為陳雪鳳,惟為保被告陳慶明之權益,一開始雙方即約定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陳慶明以為擔保。

10、因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慶明所購買,目前由被告陳雪鳳所租用,故雙方約定該房貸之繳納,除每月以被告陳雪鳳應繳納之租金充抵外,該後續之房貸隔月亦由被告陳慶明透過妹妹陳金純匯款繳交(參被證五),此有雙方之匯款資料可稽,是若系爭房地非被告陳慶明所有,以被告陳慶明長期住在大陸而未住在系爭房地內,又豈有可能繳交系爭房地之房貸之理?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慶明所有,已如前述,於105年7月間,雙方原本已找好土地代書林昌生,要移轉過戶回到被告陳慶明之名下,惟當時被告陳雪鳳突因意外跌倒造成胸椎骨折而行動不便(參被證六),方才拖延到105年10月間委託土地代書林昌生辦理,而於105年11月9日完成移轉過戶手續。

(三)為查明系爭房地被告陳慶明係為實際所有人,當時因向銀行貸款之資力證明問題,故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雪鳳名下之事實是否屬實,鈞院傳訊當時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程中之房仲人員李啟弘、銀行房貸業務人員陳明森、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到被告陳慶明名下之代書林昌生,及為被告陳慶明在台灣長期處理匯款事務之陳金純等證人,上揭證人供述如下:

1、李啟弘部分:(問:你在信義房屋何公司?)證人答:永和店,對於系爭房屋我有經手過,我是買方經紀人大約104年九月間成交的,我的委託人就是陳慶明。(問:請就當初經手交易之過程敘述之。)證人答:案子為一般的,所以案子有各家在賣,陳慶明之前有透過其他家洽談,但是沒有成功,經由陳雪鳳介紹我,處理這個案子,陳雪鳳會介紹我,是因為我們是鄰居就介紹我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找你仲介房子的買方到底為何人?)證人答:陳慶明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陳慶明仲介的過程中,是陳先生要買的,為何過戶到陳小姐名下?)證人答:當時在簽約之前他有跟我說會請陳小姐來簽約,我沒有多問原因,我賣過很多的房子,客戶會在簽約的時候也會更換登記名義人,我因為認識陳小姐所以不會多問。(參鈞院106年8月15日筆錄第2頁、第3頁)

2、證人陳明森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辦理房屋貸款期間,陳慶明有無出面辦理登記或向銀行辦理貸款?)證人答:當初陳小姐跟我說房子是她跟姪子要買的,那時候我們要評估,如果一起買的話我們要確認是否個持有二分之一,那時候陳先生人在大陸,我們在談論的過程我有建議,我們銀行規定要本人親自簽名,他在大陸的關係,對我們銀行作業不方便,我建議因為陳小姐的工作沒有問題,可以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他有跟我說自備款的部分是陳先生負責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跟陳先生聯絡過,如何確認她想要買房屋的意思?)證人答:當初辦理貸款的過程,我們必須要做到認識客戶的動作,我們要花時間了解客戶的自備款項來源,我們當初在辦理的時候有深入的跟被告陳雪鳳聊,陳先生的名字在過程中一直有出現,陳小姐有提到自備款的部分是她姪子出的。(參鈞院106年6月20日筆錄第3頁第10行、第4頁第10行以下)

3、證人林昌生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辦理過戶?)證人答:印象已經模糊,大致上應該陳先生是陳小姐的姪子,他們當初買房子的時候陳先生有出錢,所以陳小姐年紀大了,希望把房子過給陳先生。(被告陳雪鳳問:房子是陳先生的,所以我有設定給陳先生,你說過戶就取消?)證人林昌生答:是的,我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月間委託你辦理,為何到11月才辦理過戶?)證人林昌生答:因為七月是接洽,證件不齊全,我請他們準備齊全,中間我也不知道為何拖這麼久,事後陳小姐有跟我說因為她受傷的關係。(參鈞院106年6月20日筆錄第7頁第8行以下)

4、證人陳金純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98年9月間在你的戶頭有一筆30萬匯給你姑姑,這是何用?)證人答:哥哥說要買姑姑的房子,那筆是訂金。(你的國泰世華銀行戶頭99年12月間到103年8月之間,每個月大約固定匯款一萬多元到你姑姑陳雪鳳渣打銀行的帳戶還有華南銀行的帳戶,這是何用?)證人答:因為哥哥買受姑姑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區○○路○段○○號8樓之1這間房子是誰買的?)證人答:哥哥買的,他有帶我去看過這間房子,他說他想要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中山路的房子貸款現在是誰負擔?)證人答:哥哥有負擔貸款。(參鈞院106年9月21日筆錄第2、3頁)

5、由上揭證人等之供述,確可證知被告陳慶明是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揭證人等係當時被告陳慶明購買系爭房地時之仲介人員、銀行貸款人員、及日後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陳慶明名下之代書及代為處理匯款之人員,渠等除陳金純外,其餘三人與被告陳慶明、陳雪鳳間非親非故,當不可能甘冒刑事偽證之風險而在鈞院為不實之陳述。

6、又被告陳慶明當初因辦理貸款之方便,乃推由在國內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姑姑即被告陳雪鳳出名辦理貸款,並未實際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房地實際購買人係被告陳慶明,故造成證人陳明森當時的理解是被告陳慶明與被告陳雪鳳一起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鈞院敘明。

(四)原告起訴陳稱被告陳雪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慶明,意圖規避原告之追索,有害其債權云云,容有誤會。蓋被告陳雪鳳並非本件之借款債務人,而是基於對人之信任及人情壓力,才擔任借款人戶得廣告公司之監察人及連帶保證人,但戶得廣告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係吳堅群,被告陳雪鳳對於公司之營運財務並未參與,而戶得廣告公司更不可能將其財務狀況,告知被告陳雪鳳,若被告陳雪鳳知悉戶得廣告公司之借款本息有未繳之情,豈有可能坐視不管,而不要求除去連帶責任之理?況且被告陳雪鳳於105年7月間因意外跌倒造成胸椎骨折而行動不便,即未再進入戶得廣告公司,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行為早於105年7月間即著手辦理,與戶得廣告公司之負債完全無關,互得廣告公司自105年10月21日未能如期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後,被告陳雪鳳於105年11月9日始遭原告函告催討,在此之前,被告陳雪鳳根本不知訴外人互得廣告公司對於原告有借款本息未繳之情,遑論被告陳慶明,更不知被告陳雪鳳有該筆連帶債務存在之事。

(五)被告陳慶明自88年起即長期在大陸工作,跟太太王玲秀及小孩一起居住在大陸,並沒有居住在台灣,原告以被告陳慶明全家在台灣的戶籍自100年10月28日起,及與被告陳雪鳳設在一起,及臆測推稱被告陳慶明與被告陳雪鳳生活緊密,對於姑姑陳雪鳳所擔任監察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必有所聽聞云云,即是原告不察被告陳慶明實際之生活狀況,實屬看圖說故事,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慶明所購買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雪鳳之名下,被告陳雪鳳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返還給被告陳慶明,乃履行其義務,非無償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實與法不合,依法所不許。

(七)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個人資料當事人權利行使回覆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啟弘、林昌生、陳明森、陳金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互得廣告公司)前邀訴外人吳堅群及被告陳雪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然債務人互得廣告公司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被告陳雪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除受償部分金額外,其餘全未受償,原告乃為被告陳雪鳳之債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本票及授權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150至1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陳雪鳳前於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登記於被告陳雪鳳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含共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明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申請人所附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8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設定過程略為於104年11月23日由被告陳雪鳳向訴外人吳欣倫買受,同日陳雪鳳並為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41萬元之抵押權,又於104年12月14日為陳慶明設定抵押權,後於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慶明,原登記之陳慶明對系爭不動產擁有之抵押權於同日以混同為原因刪除,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明屬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雪鳳之債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被告陳慶明所購置,僅係借用被告陳雪鳳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慶明,係返還借名登記之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慶明,其申請移轉之原因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被告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明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雪鳳原有新北市○○市○○路0段00號5樓之3的房屋於98年8月間以60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陳慶明,已經支付訂金30萬元,但被告陳雪鳳取消移居英國計畫,仍繼續居住於該中山路1段26號5樓之3房屋內,並約定該房屋剩餘貸款由被告陳慶明承受,被告陳雪鳳則繳納其中半數充作租金,後於103年5月間將該房屋出賣,被告陳慶明分得130萬元,至104年間以98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因被告陳慶明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在台灣無固定之收入證明,無法辦理貸款,被告陳雪鳳在台灣則有固定之收入證明,乃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雪鳳之名下,並由被告陳雪鳳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陳慶明以為擔保,但仍繼續出租與被告陳雪鳳居住,於105年11月9日完成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慶明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證人陳明森到庭陳稱:「是的,經辦房貸。被告陳雪鳳是我的客戶。」、「因為這個案子當初透過信義房屋成交的,我是負責信義房屋個窗口,所以那時候經過代書的介紹認識被告陳雪鳳,然後因為我們銀行需要了解客戶的收入工作財力狀況,我們有去評估,陳雪鳳的工作財力沒有問題,就審核完成,設定對保撥款。」、「當初陳雪鳳跟我說房子是他跟姪子要買的,那時候我們要評估,如果一起買的的話我們要確認是否各自持有二分之一,那時候陳慶明人在大陸,我們再談論的過程我有建議,我們銀行規定要本人親自簽名,他在大陸的關係,對我們銀行作業不方便,我建議因為陳雪鳳的工作沒有問題,可以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他有跟我說自備款項的部分是陳慶明負責的。」、「他們當初兩位都有想要一起買系爭房屋,他們有這樣的規劃,最後還是由陳雪鳳作登記,我們銀行審核跟後續的對保比較方便。」、「我沒有跟陳慶明聯絡過,陳雪鳳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過戶,因為她覺得他姪子有出到錢,問我是否可以過戶,我是說可以的。」、「時間點應該在去年的年中,大概在六、七月的時候,詳細時間忘記了。」、「當初辦理貸款的過程,我們必須要做到認識客戶的動作,我們要花時間了解客戶的自備款項來源,我們當初在辦理的時候有深入的跟被告陳雪鳳聊,陳慶明的名字在過程中一直有出現,陳雪鳳有提到自備款的部分是他姪子出的。我們是針對借款人本人,就是陳雪鳳小姐,我們在溝通的過程會去了解自備款的來源,及來源有無問題,銀行會看客戶的收入狀況,如果可以的話,就確定不是人頭戶的話就行了,只要是親屬做準備就可以了。」、「那個時候陳雪鳳他是說他在一般的公司工作,詳細名稱我忘記了,他有提供收入跟報稅得資料。當時對於工作有印象的,但是現在已經有點忘記。我每個月都要經手很多的案子,當下了解之後到後面也會忘記。」、「當初我直接就說陳慶明不論國內有無收入,因為他人在大陸,我們作業就有困難,至於他國內有無收入這件事,我印象中你跟我說他人都在大陸,我們銀行不能接受傳真或郵寄的方式填寫申請書。」、「大陸的薪資我們銀行不仍認定,我們會計算客戶的月負比,每個月可以負擔的貸款為何,大陸的部分我們無法認定,有無相關規定,我可能要找找看,大陸收入的部分我們銀行僅能當做參考使用,幾乎不能做為核貸的證明。」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7至191頁);證人林昌生到庭陳稱:「印象已經模糊,大致上應該陳慶明是陳雪鳳的姪子,他們當初買房子的時候陳慶明有出錢,所以陳雪鳳年紀大了,希望把房子過給陳慶明。」、「過去有無出錢我不知道,現階段要登記買賣要支付價款,陳慶明也不常在臺灣,所以我才跟他說用贈與,因為她們有親戚關係,我覺得贈與比較方便,我有建議。」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1至193頁);證人李啟弘到庭陳稱:「對於系爭的房屋我有經手過,我是買方經紀人大約104年9月間成交的,我的委託人就是陳慶明。」、「案子為一般約,所以案子有各家仲介在賣,陳慶明之前有透過其他家洽談,但是沒有成功,經由陳雪鳳小姐介紹我,處理這個案子。陳雪鳳會介紹我,是因為我們是鄰居就介紹我給陳慶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找你仲介房子的買方到底為何人?)陳慶明先生。」、「當時在簽約之前他有跟我說會請陳小姐來簽約,我沒有多問原因,我賣過很多的房子,客戶會在簽約的時候也會更換登記名義人,我因為認識陳雪鳳小姐所以不會多問。」、「當時應該是委由我們去找屋主去洽談,那個案子應該沒有見面,是談好價格直接約出來簽立合約。我陪同開發方經紀人,我跟賣方經紀人跟屋主洽談到深夜,價格確定後才去做簽約的動作。」、「簽約的前一段時間而已,我沒有認識他很久,他是覺得同業那邊價差過大才跟我們談。」、「訂金然後做簽約的動作。當天是陳雪鳳還有賣方還有屋主的經紀人一起簽約,訂金部分也是陳雪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4至237頁);證人陳金純到庭所稱:「他在大陸工作,寒暑假或小孩子回國的時候才回來,或者1年1次。」、「所有工作都在大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98年9月間在你的戶頭有一筆30萬匯給你姑姑,這是何用?)哥哥說要買姑姑的房子,那筆錢是訂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國泰世華銀行戶頭99年12月間到103年8月之間,每個月大約固定匯款一萬多元到你姑姑陳雪鳳渣打銀行的帳戶還有華南銀行的帳戶,這是何用?)因為哥哥買受姑姑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區○○路○段○○號8樓之1這間房子是誰買的?)哥哥買的,他有帶我去看過這間房子,他說他想要買。」、「哥哥說退休以後回台居住,想要買一間房子在台灣。」「哥哥有在負擔貸款。」「姑姑住在那裡,買了之後我們有去過,他什麼時候買的大約十多年前,不太確定確切的時間。」「如果是網路銀行的話就是哥哥處理的,如果是臨櫃的話就是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2至256頁)。其中處理被告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明之代書林昌生僅單方面聽聞被告陳雪鳳轉述,未曾經手被告陳雪鳳向系爭不動產之前手買賣過程,其證言尚非可作為認定被告抗辯屬實之佐證;而證人李啟弘係經手被告陳雪鳳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人員,雖未曾與被告陳慶明直接接洽,但已經證實於斡旋該次交易時,已經聽聞被告陳雪鳳告知委託買入房屋之人為被告陳慶明;另參照證人陳明森係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銀行員,確曾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登記於何人名義對於銀行審核貸款之影響提供建議,被告陳雪鳳亦曾將被告陳慶明出錢買屋一事告知證人陳明森,又參照證人陳金純所提出之匯款記錄,則被告抗辯該房屋本係被告陳雪出資買受,借用被告陳雪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貸款等節,尚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明,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將不動產返還予本人即被告陳慶明屬有償行為等語,自當認為可採。

(三)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明,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然其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則債權人即原告及參加人等即應就受益人即被告陳慶明於受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利益時,亦明知被告陳雪鳳所為上開移轉行為乃有損害於被告陳雪鳳之債權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完全充足之舉證,自難認為被告陳慶明於接受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亦明知被告陳雪鳳所為此一行為乃係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縱然被告陳雪鳳所為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慶明係有害於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等仍不得請求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陳雪鳳所為上開有償行為。另借名契約之名義人對於委任人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權之義務,固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之權利,然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欲請求撤銷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仍應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受益人於接受該利益時明知其情事存在始得為之,然原告等並無法就此一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三、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之情事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一節,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雪鳳與陳慶明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或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或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等先位請求及二項備位請求,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慶明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一節,亦屬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