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陳思樺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徐子雅被 告 劉遠志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002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2,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8,0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70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板調字第33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
8 月9 日庭呈之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4,4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再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83,1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復於107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679 元,並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
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259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依當時天候陰、夜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送往仁愛醫院急診,當下僅知悉
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之傷勢,後於104 年6 月16日回診經X 光檢查,方得知左膝及右膝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勢,當時醫師告知未有骨折。後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就原告之重型機車損害15,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於和解後,原告之左膝異常疼痛未能復原,遂於同年12月9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實行核磁共振檢查,同年12月16日回診檢視報告,始知悉受有「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撕裂及左膝骨軟骨牽引性骨折」傷勢,經石膏固定治療未見成效。遂於105 年7 月28日至同年7 月30日,實行內側半月狀軟骨部分切除手術,並於手術時發現亦受有「左膝皺壁症候群」之傷勢,並進行皺壁移除手術。復因原告之左膝持續疼痛,便於106 年2 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嗣後知悉尚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並於106 年3 月22日進行半月軟骨修補手術。另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至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又發現受有「右膝半月軟骨磨損」之傷勢,並於106 年12月2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軟骨損傷處理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104 年6 月16日之檢查結果,僅知悉
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勢,始於同年7 月3 日就機車損害部分,與被告達成15,000元之和解。嗣於和解後,雙腳膝蓋日漸疼痛,始陸續得知前開傷勢,按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時,尚不知膝蓋受有如此重大之傷害,當無法對於尚未發生之請求權預先拋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非屬和解範圍所包含,是原告後發覺上開損害時,自得再另向被告求償無誤。
㈣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成,
此亦經被告於訴訟中所自認。況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全責。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迄今,雙腿已接受3 次手術,致生活遭受嚴重影響,而本件僅針對左膝受傷部分為請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108,578 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傷勢後遺症,多次前往仁愛醫院、三總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博正醫院、中山醫院、北榮總醫院、名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佳醫美人診所、李文淵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8,578 元。
⒉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22,358元:
⑴鋁製柺杖459 元:依三總醫院醫囑,因左膝骨軟骨牽引性骨折,需進行石膏固定,故購買鋁製柺杖。
⑵綁腿沙包240 元:石膏拆除後,為使左腿回復肌力,有進行沙包重量訓練之必要。
⑶傷口護理用品1,999 元:為進行術後傷口護理,有購買生理
食鹽水、棉棒、防水敷料、優碘消毒液、水膠創傷敷料、防水透氣敷料、傷口繃、75% 酒精、手術用剪刀等護理用品。
⑷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8,500 元、鋁製腋下柺600 元:依北榮
總醫院醫囑,因左膝半月軟骨修補手術,需使用膝蓋保護輔具及柺杖。
⑸保爾範護具2 支10,560元:依北榮總醫院、亞東醫院之醫囑,須使用雙膝保護性支架。
⑹總計22,358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623,723 元:
⑴復健費用143,723 元:原告因傷勢經二次手術,嗣後需長期
復健治療,此有北榮總醫院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一次療程需連續復健6 次,一次療程費用為830 元。又原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款規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辦案期限為3 年4 月(即3.33年),應會支出143,723 元(計算式:830 元×52週×3.33年=143,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除疤費用48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雙腿遺留明顯色差及
手術疤痕,原告為一妙齡女子,對於外觀有重大影響,自有彌平色差及除疤之必要。依國泰醫院醫囑,建議需接受雷射治療至少12次(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參酌國泰醫院美容醫學部收費標準第1 項及第16項,皮秒雷射、飛梭雷射單次金額分別為25,000元、15,000元,是原告接受除疤手術12次,共計須支出48萬元【計算式:(25,000+15,000)元×12次=48萬元】。
⑶總計623,723 元,另依北榮總醫院106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
書,表示治療及手術不可過於密集,須待一段時間後方能評估是否有手術及其他治療方法之必要,故原告就此後所生醫療費用無法預估,僅就上開費用為最低金額之請求。
⒋交通費99,261元:
⑴計程車費62,975元:依三總醫院105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建議不宜跑、跳、蹲、跪、盤腿及劇烈運動,故原告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另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將計程車收據、台鐵及高鐵乘車證明交予被告強制險國泰保險公司,惟國泰保險公司卻不慎遺失原告交付之單據,然與醫院就診證明相互勾稽,即可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之支出,故除保險公司已理賠外,其餘計程車費用則以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告基本費率為計算,故請求金額62,975元遠比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少。
⑵停車費、台鐵及高鐵費用36,286元:原告經歷二次手術後,
遂回高雄與家人同住,故回診時均須搭乘高鐵或台鐵及計程車往返醫院,且須以輪椅代步,加上醫院已認原告宜長時間休養,足證原告無法單獨往返醫院,須由家人陪同,此部分費用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原告尚得請求36,286元。
⑶總計99,261元。
⒌薪資損失90萬元:原告自104 年7 月4 日起,因劇烈疼痛,
難以站立行走,遑論執行業務,期間經歷二次手術,經專業醫師判定須休養,既治療後有休養需要,亦證治療前及治療期間亦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於104 年7 月4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 年180 天,又原告原每月薪資為3 萬元,受有薪資損失共90萬元(計算式:3萬元×2年×12月+3萬元/ 30天×180天=90萬元 )。
⒍勞動能力減損3,445,920 元:
⑴依北榮總醫院106 年12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750號函所
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書(下稱北榮總醫院鑑定報告),關於工作能力評估部分,是針對原告左側部分判斷工作能力減損,並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約為40~50%,則原告每年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2,000 元(以勞動力減損45% 為計算基礎),自原告得執行職務107 年1 月1 日起,至依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3 年7 月21日)止,可工作期間為36年201 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次性勞動力減損賠償額為3,445,920 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並於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坐姿為主之工作能力減損為20% 以上,綜合起來,減損結果竟高達40~50%云云,惟原告擔任業務,主要工作內容係在外奔波,故鑑定報告表示原告功能受限約50% ,而其餘所稱之0~20% 係指一般行政工作而言,故並無所謂衝突矛盾之處。
⑵另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6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82號
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僅由一位醫師檢查,全程花費約十幾分鐘,且僅測量原告雙腳能彎曲程度及膝蓋疤痕面積,即列出勞動能力減損9%之結論,未詳盡說明原告之傷勢與損傷百分比及勞動力減損比例間之關係,況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未詳細針對原告工作性質及賺錢能力予以調整計算,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28號函可憑。然北榮總醫院針對原告之工作任務有詳細之瞭解及分析,由四位不同之專科醫師耗時約三個多小時測驗,內容更包含關節活動操作功能評估、負重、姿勢轉移等多種測試,北榮總醫院評估報告應較符合原告實際勞動力減損之情況。退步言之,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有採用之處,於判斷勞動力減損時亦應參酌北榮總醫院之評估報告,於二個鑑定報告之意見間做出綜合判斷,蓋北榮總醫院之評估內容列舉各種原告於工作中所須面對之情形,及須承受之勞動力減損範圍,故北榮總醫院之評估報告並無缺乏證明力之情形,應於本案判斷勞動力減損時併與參考。
⒎勞工退休金132,456 元:
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係由雇主負擔每月工資6%,提撥至勞工專屬之退休金帳戶,惟勞工如因意外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勢必導致工資因而降低,並進而使退休金提撥數額減少,該減少之退休金本為勞工所預期之利益,應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已有穩定之工作,依通常情況會持續工作至退休,卻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雇主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也因此減少,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而該損失之退休金額為132,456 元(原告每年勞動力損失162,000 元之6%,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至退休時,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正值26歲青春年華,高學歷畢業,有大好人生值得努力奮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由於雙腿疼痛持續加劇,共歷經三次手術,期間更有無數次復健行程,更有因劇痛無法單獨就醫,皆須家人請假陪同往返醫院,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俱疲,且因系爭車禍造成永久性傷害,造成原告未來無法如同一般人擁有正常勞動力,重創原告前途與生活,所受身心痛苦無法言語比擬,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⒐以上總計,原告只請求5,405,679 元。
㈤因被告不斷拖延自身所應負起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就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稱原告車禍後有繼續工作,導致傷勢加劇云云,原告否
認有此情形,因原告車禍後傷勢疼痛,以致無法工作,而實際工作時間很短,亦有請很多假,或在辦公室整理行政相關工作。
⒉被告就中山醫院107 年4 月20日、107 年7 月4 日回函內容
,認為原告半月軟骨磨損有可能是運動傷害,亦即車禍並非唯一造成原因云云,惟該二份回函可證明有關半月軟骨磨損為其因果關係之一,而原告尚屬年輕女性,是有關老化或運動傷害等原因,就原告而言應屬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679 元,及自107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既雙方已和解,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依和解契約約定撤回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撤回本件訴訟,應認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喪失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性之要件。
⒈查兩造就系爭車禍所生之一切爭議,已於104 年7 月3 日在
樹林分局達成和解,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為憑,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意旨、92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倘有,原告因系爭車禍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系爭和解而消滅,並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
⒉且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此可參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未有任何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主張撤銷,則當然成立生效。故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且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4 條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不依約履行撤回本件訴訟,應認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喪失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性之要件。
㈡退萬步言,原告所據診斷證明書均未表明現受有之傷勢與系
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亦自承傷後尚有上班之情況,是否有違醫囑之情況導致受有傷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⒈姑不論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首次看
診至同年6 月16日、10月19日回診,仁愛醫院均未檢測出受有「半月軟骨」傷勢,係於105 年1 月間方檢測出受有該傷勢,距車禍發生日期已逾近7 個月之久,二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⒉再查,原告車禍後仍有上班兩週之情況,因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在刑事庭自陳「…我在車禍後有再上班兩週,我的工作性質是要到處跑業務,上班二週後發現腳非常不舒服…」,此有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否影響傷勢,不無疑問。
⒊就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2日回函表示,無法判斷原告之
業務工作內容是否會加重其車禍傷勢等內容,沒有意見。惟根據中山醫院107 年7 月4 日回函表示,半月軟骨磨損除外傷引起外,也可能因老化或運動傷害引起,車禍並非唯一造成半月軟骨磨損之原因,故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仍有疑問。
⒋綜上,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勢為被告所致。
㈢退萬步言,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醫藥費共計104,278 元部分:醫藥費用部分不爭疑,惟原告
所提供之附表1 中,其中證書費、證明書費、證明費等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⒉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22,358元:即原告所提供之附表2 部分,不爭執。
⒊後續醫療費用623,723 元部分:
⑴復健費用143,723 元:爭執,此部分未見醫囑證明後續復健
之必要,僅有原證115 表示於106 年10月13日後尚須復健三個月。且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28號函,已敘明逐漸復原中,原告顯無後續復健之預為請求必要。
⑵除疤費用48萬元:爭執,此部分固有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
然是否每次均需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尚有疑慮,又原告主張之皮秒雷射參原證120 係「全臉除痘疤」項目,與原告受傷部分有異,自無據此認定為皮秒雷射之費用。
⒋交通費用99,261元:
⑴原證123 支出高鐵費36,289元部分:爭執,此為日常生活費
用,未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至少應說明係何次看診日期與對應單據。若是就診日期之單據不爭執,家人陪同部分亦不爭執,無單據之交通費部分爭執。
⑵其餘交通費用:爭執,均未有單據。
⒌薪資損失共計90萬元部分:
⑴原告薪資3 萬元部分: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7 ,此係
102 年間之薪資收入,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4 年已有不同,應提出104 年間之勞保投保紀錄以證明該年之薪資收入。
⑵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薪資收入:爭執,卷內僅有原證115 表
示106 年10月13日後,尚需復健三個月。且林口長庚醫院10
7 年7 月12日回函,亦敘明逐漸復原中。⑶據原證5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宜休養之情況,是本件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退萬步言,縱醫囑有宜休養情況,依原證
2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為三個月內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此僅能證明原告目前無法從事原有業務工作,但不意謂無法從事如文書、行政等工作,亦即原告是否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需進一步提出相關事項來證明。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3,445,920 元、勞工退休金132,456 元部分
:爭執,此部分勞動力減損僅有9%,此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為憑,且該鑑定報告是訴訟上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逾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⒎慰撫金: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要旨,精
神慰撫金,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退萬步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本案前曾和解,請求酌減。
㈣另就北榮總醫院評估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評估報告就程序部分,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且未考量原告
業務工作首重口才、溝通能力等,而下肢活動能力並非成功推銷產品之要素,卻綜合評估受限程度約40~50%,實不足採。
⑴原告所從事之傳直銷工作,既非重在下肢活動能力,縱原告
行動不便導致外出拜訪客戶過程,勢難避免衍生額外費用,然此亦屬「原告是否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另事(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請求),而與原告宣稱之不能工作迥不相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查該評估報告於坐姿為主之工作能力受限程度為0~20% ,又
該報告第二項「陳思樺個案目前的工作任務分析」部分,只有外出拜訪客戶欄中「⒉需行走、站立、移動、上下車」、客戶開會欄「⒈外出」,此兩項與下肢活動有關,其餘14項均與下肢無關,而重於口語表達、文書處理等,是就比例而論,縱有勞動力減損,不過是16項中影響2 項,何以最終評估竟高於40~50%,實有論理上之謬論。
⒉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標準以月薪3 萬元核算,不符合實務上
計算標準: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由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訴訟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概受訴訟上調解之確定力所拘束,不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至於在訴訟調解成立前未發生之事實,則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撕裂及左膝骨軟骨牽引性骨折」、「左膝皺壁症候群」、「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右膝半月軟骨磨損」之傷勢,惟上開傷勢在104 年7 月3 日成立和解前並未發現,係於和解成立後始發現,其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不受上開和解效力之拘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兩造於104 年7 月3日在樹林分局成立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係記載:「
一、茲鑑於事出意外,當事人同意和解,由甲方聲請人(即被告)以15,000元整理賠對造人因車禍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賠償。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當事人任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另一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三、甲方就本案同意放棄並撤回對於任一方之民、刑事訴訟權,日後不得再追究。四、乙方(即原告)就本案同意放棄並撤回對於任一方之民、刑事訴訟權,日後不得再追究。五、當事人同意自行和解,無須警方介入處理。」(見調字卷第273 頁),並無從自其內容得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和解前之醫師診斷資料及仁愛醫院104 年6 月16日核發之診斷證明(乙種)內載診斷為「⒈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⒉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關上開半月狀軟骨撕裂及破裂、膝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皺壁症候群等傷勢之記載;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製作之A2類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僅陳稱:
我腳受傷(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上開資料顯示,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原告尚不知其受有半月狀軟骨撕裂及破裂、膝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皺壁症候群之傷害結果,自難認其於和解已有就上開傷勢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合意。故依前揭裁判說明,應認和解之效力,尚未及於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因和解成立,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259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北榮總醫院106 年
4 月22日、106 年1 月10日、106 年3 月25日、106 年5 月
1 日、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21日、106 年7 月26日、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8 日二紙、106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05 年3 月7 日證明書、仁愛醫院10
4 年6 月16日、104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李文淵中醫診所106 年1 月16日二紙診斷證明書、三總醫院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5 月18日、105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6 年5 月1 日、106 年8 月8 日、10
6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榮總醫院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6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81 頁、第291 頁、第31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9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67 頁至第272 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左膝挫傷合併
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之傷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有仁愛醫院104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三總醫院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北榮總醫院106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榮總醫院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6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中山醫院106 年12月12日山醫總字第368 號函及107 年4 月20日山醫總字第119 號函及107 年
7 月4 日山醫總字第188 號函亦稱,「半月軟骨磨損有可能因外傷引起」、「病患29歲,半月軟骨磨損大部分是外傷引起,外傷包括(車禍或運動傷害引起)。」「針對(半月軟骨磨損可能因外傷所引起外,尚有何因素可能導致半月軟骨磨損?)回覆,如下文:⑴可能。⑵老化。」等語,有中山醫院上開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第509 頁、第55
5 頁);而三總醫院105 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94號函覆亦稱「(病患陳思樺之右膝半月軟骨磨損、髕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是否因其104 年5 月15日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上揭左膝之傷害造成與104 年5 月15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有三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之傷勢,亦屬有據。
㈣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佐以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中自承,「…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到陳思樺騎乘之506-LZN 號普通重機車,我是撞到他的後方的車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5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益徵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卷卷二第1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727-GEV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506-LZN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至明。而系爭車禍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7年12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1072633 號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一、劉遠志(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思樺(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大致相同,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08,578 元(已扣除強制保險已給付金額42,471元,若含強制險已理賠金額共計151,049 元),並提出仁愛醫院、三總醫院、亞東醫院、博正醫院、中山醫院、北榮總醫院、名爵醫院、高榮總醫院、長庚醫院、馬偕醫院、國泰醫院、佳醫美人診所、李文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239 頁),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際支付金額計算(未扣除強制保險已給付金額),總金額為152,492 元(其中三總醫院105 年8 月10日二紙收據加總應為910 元,原告之附表一誤載為950 元),就前開收據所載醫療項目,除仁愛醫院104 年10月19日證書費20
0 元、亞東醫院106 年5 月1 日證明書費及手續費340 元、
106 年5 月26日證明書費20元、106 年6 月22日手續費20元、106 年8 月8 日證明書費及手續費260 元、106 年10月13日證明書費及手續費300 元、三總醫院104 年12月16日證明費110 元、104 年11月11日證明費100 元、105 年1 月6 日證明費170 元、105 年1 月20日證明費10元、105 年4 月27日證明費100 元、105 年5 月18日證明費150 元、105 年6月15日證明費250 元、105 年6 月15日證明費50元、105 年
6 月22日證明費80元、105 年7 月30日證明費120 元、105年7 月31日證明費30元、105 年8 月10日證明費350 元、10
5 年8 月10日證明費100 元、105 年10月19日證明費30元、
106 年1 月13日證明費100 元、106 年5 月3 日證明費200元、106 年6 月1 日證明費290 元、106 年9 月14日證明費
320 元、106 年9 月14日證明費60元、中山醫院105 年3 月
2 日收據工本費20元、105 年3 月7 日收據工本費20元、10
6 年5 月3 日證明書費600 元、106 年5 月3 日收據工本費70元、名爵診所105 年4 月20日2 份診斷書200 元、北榮總醫院106 年1 月10日證書費250 元、106 年3 月25日證書費
350 元、106 年4 月22日證書費300 元、106 年4 月26日證書費30元、106 年5 月1 日證書費70元、106 年5 月24日證書費60元、106 年5 月24日證書費320 元、106 年6 月21日證書費200 元、106 年7 月5 日證書費20元、106 年7 月26日證書費30元、106 年7 月26日證書費280 元、106 年8 月30日證書費20元、106 年8 月30日證書費320 元、106 年9月13日證書費265 元、106 年9 月15日證書費100 元、106年10月17日證書費280 元、106 年10月31日證書費200 元、
106 年10月31日證書費30元、106 年11月8 日證書費200 元、106 年11月8 日證書費20元、106 年11月15日證書費200元、106 年11月15日證書費20元、高榮總醫院106 年4 月5日證書費370 元、馬偕醫院106 年10月20日證明書費30元、國泰醫院106 年11月6 日證明書費160 元、106 年11月6 日證明書費20元,合計8,815 元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143,677 元部分(計算式:152,492-8,815=143,677 ),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核計上開收據實際支出扣除證明書費部分為143,
677 元,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3,677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鋁製柺杖459 元、綁腿沙包240 元
、傷口護理用品1,999 元、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8,500 元、鋁製腋下柺600 元及保爾範護具2 支10,560元,總計22,358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二次手術,嗣後需
長期復健治療,以每次療程830 元,每週1 次,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辦案期限為3 年4 月計算,復健費用共計143,723 元云云,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榮總醫院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其醫囑欄僅記載:「前來本院門診。需長期復健治療及復健持續休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然對於後續復健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除疤費用48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雙腿遺留明顯色
差及手術疤痕,依國泰醫院醫囑,建議需接受雷射治療至少12次(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共計須支出48萬元等情,參酌原告雙小腿因受傷色素沈澱及左膝手術後留有疤痕,對外觀容貌已有影響,且影響甚大,原告請求除去該雙小腿色差及疤痕組織所需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之小腿色差及疤痕組織可以接受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此為國泰醫院106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且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其函覆內容之說明欄記載:「四、雷射治療需多次治療,且每位病人單次治療後改善的程度也不盡相同,醫師無法準確預知明確的治療次數,根據前次就診的初步評估(106 年11月6 日)應需至少12次。五、根據前次就診的初步評估(106 年11月
6 日),每次可能需要做到皮秒雷射及飛梭雷射。」等語,此有國泰醫院107 年12月4 日(107) 管歷字第20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3頁),而酌以國泰醫院收費項目,關於美容醫學診療項目中皮秒雷射單次25,000元、飛梭雷射單次15,000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應可作為原告請求除疤費用之參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除疤費用48萬元【計算式:(25,000元+15,000元)×12次=48萬元),應屬合理。
⒋交通費部分:
⑴計程車費:
①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62,975元(已扣除強制保險
已給付金額16,575元,若含強制險已理賠金額共計79,550元),並稱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將計程車收據、台鐵及高鐵乘車證明交予被告強制險國泰保險公司,惟國泰保險公司卻不慎遺失原告交付之單據,然與醫院就診證明相互勾稽,即可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之支出等語,查原告受傷部位為下肢,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②又原告於就醫期間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
(下稱樹林住處),及高雄市○○區○○街○○○ 巷○○號8 樓(下稱左營住處),而其前往就診之醫院而分別為李文淵中醫診所、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博正醫院、中山醫院、名爵診所、北榮總醫院、高榮總醫院、亞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馬偕醫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自樹林住處至李文淵中醫診所行車距離約120 公尺、至仁愛醫院行車距離約1.4 公里、至三軍總醫院行車距離約28.3公里、至中山醫院行車距離約22.7公里、至名爵診所行車距離約23.2公里、至北榮總醫院行車距離約23.6公里、至亞東醫院行車距離約4.4 公里、至林口長庚醫院行車距離約13.1公里、至馬偕醫院行車距離約17公里;自左營住處至博正醫院行車距離約1.3 公里、至高榮總醫院行車距離約2.7 公里。而新北市計程車運價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實施全日按夜間加成收費(即起跳1.25公里70元、續程250 公尺5 元、延滯計時5 元(時速5 公里以下,累計每1 分40秒),夜間11時至翌日早上6 時,以旅客上車時間為準,每趟次加收20元。104 年10月1 日起,起跳1.25公里70元,續程200 公尺5 元、延滯計時5 元(時速5 公里以下,累計每1 分鐘20秒),自夜間11時起至翌晨6 時止,每趟依日間運價加收20元,其他均同,有新北市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5頁);高雄市計程車運價則為起跳1.5 公里85元、續程每25
0 公尺5 元、延滯計時5 元(時速5 公里以下,累計3 分鐘
5 元),夜間11時至翌日早上6 時加2 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
③依此計算,自樹林住處:
A.往返李文淵中醫診所之車資各約70元(不足起跳1.25公里,以70元計算)。
B.往返仁愛醫院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75元【計算式:70+(1.4-1.25)/ 0.25*5=75 ,起跳1.25公里後,未滿250 公尺部分,以250 公尺計算,下同】;於104 年10月
1 日後,各約75元【計算式:70+(1.4-1.25)/0.2*5=75 】。
C.往返三軍總醫院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615 元【計算式:70+(28.3-1.25)/0.25*5=615】;於104 年10月
1 日後,各約750 元【計算式:70+(28.3-1.25)/0.2*5=75
0 】。
D.往返中山醫院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500 元【計算式:70+(22.7-1.25)/0.25*5=500】;於104 年10月1日後,各約610 元【計算式:70+(22.7-1.25)/0.2*5=610】。
E.往返名爵診所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510 元【計算式:70+(23.2-1.25)/0.25*5=510】;於104 年10月1日後,各約620 元【計算式:70+(23.2-1.25)/0.2*5=620】。
F.往返北榮總醫院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520 元【計算式:70+(23.6-1.25)/0.25*5=520】;於104 年10月
1 日後,各約630 元【計算式:70+(23.6-1.25)/0.2*5=63
0 】。
G.往返亞東醫院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135 元【計算式:70+(4.4-1.25)/0.25*5=135 】;於104 年10月1日後,各約150 元【計算式:70+(4.4-1.25)/0.2*5=150】。
H.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310元【計算式:70+(13.1-1.25)/0.25*5=307】;於104 年10月1 日後,各約370 元【計算式:70+(13.1-1.25)/0.2*5=
370 】。
I.往返馬偕醫院之車資,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各約385 元【計算式:70+(17-1.25)/0.25*5=385】;於104 年10月1 日後,各約465 元【計算式:70+(17-1.25)/0.2*5=465 】。
④依此計算,自左營住處:
A.往返博正醫院之車資各約85元(不足起跳1.5公里,以85元計算)。
B.往返高榮總醫院之車資各約110 元【計算式:85+(2.7-1.5)/0.25*5=110】。
⑤再經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比對,是原告請求:
A.於104 年7 月8 日、7 月15日、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7 月22日、7 月27日、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3日、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12日、8 月13日、8 月17日、8 月20日、8 月24日、8 月25日、8 月27日、9 月2 日、
9 月3 日、9 月11日、9 月17日、9 月19日、9 月22日、9月23日、105 年1 月9 日、1 月12日、1 月14日、1 月16日、3 月2 日、3 月16日、4 月19日、6 月14日、6 月16日、
7 月19日、7 月20日自樹林住處往返李文淵中醫診所,計5,
180 元(計算式:70×2×37=5,180)。
B.於104 年10月19日自樹林住處往返仁愛醫院,共計150 元(計算式:75×2=150)。
C.於104 年11月11日、12月16日、105 年1 月6 日、1 月20日、3 月2 日、3 月23日、4 月27日、5 月18日、6 月15日、
6 月22日、7 月30日二次、8 月10日、8 月31日、10月19日、106 年1 月13日、5 月3 日、6 月1 日、9 月14日自樹林住處往返三軍總醫院,共計28,500元(計算式:750×2×19=28,500)。
D.於105 年2 月13日自左營住處往返博正醫院,共計170 元(計算式:85×2=170)。
E.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7 日、106 年5 月3 日自樹林住處往返中山醫院,共計4,880 元(計算式:610×2×4=4,880)。
F.於105 年4 月20日自樹林住處往返名爵診所,共計1,240 元(計算式:620×2=1,240 )。
G.於106 年1 月10日、2 月15日、3 月25日、4 月22日、4 月26日、5 月1 日、5 月24日、6 月5 日、6 月21日、7 月5日、7 月6 日、7 月26日、8 月3 日、8 月30日、9 月13日、9 月15日、10月17日自樹林住處往返北榮總醫院,共計21,420元(計算式:630×2×17=21,420)。
H.於106 年4 月5 日自左營住處往返高榮總醫院,共計220 元(計算式:110×2=220 )。
I.於106 年5 月1 日、5 月26日、6 月22日、8 月8 日、8 月31日、10月13日自樹林住處往返亞東醫院,共計1,800 元(計算式:150×2×6=1,800)。
J.於106 年9 月18日、9 月19日自樹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共計1,480元(計算式:370×2×2=1,480)。
K.於106 年10月20日自樹林住處往返馬偕醫院,共計930 元(計算式:465×2=930 )。
L.則原告其所需車資共計65,970元(計算式:5,180+150+28,500+170+4,880+1,240+21,420+220+1,800+1,480+930=65,970 )。故原告主張其因搭車前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於65,9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停車費、台鐵及高鐵費用:
①停車費用720 元部分,原告稱係其住院期間,家屬陪伴住院所支出,此顯非原告就醫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
②台鐵及高鐵費用:原告主張經歷二次手術後,遂回高雄與家
人同住,故回診時均須搭乘高鐵或台鐵及計程車往返醫院,且須以輪椅代步,加上醫院已認原告宜長時間休養,足證原告無法單獨往返醫院,須由家人陪同等語,而被告就須由家人陪同及有交通費單據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頁),而經將前揭交通費用收據核對原告回診日期並予以加總後,其金額應僅共計27,691元(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13頁)。
③是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前往就醫共支出停車費、台鐵及高鐵費費用,於27,6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
31日止,期間經歷二次手術,經專業醫師判定須休養,共計
2 年180 天不能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3 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一紙、102 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77 頁、本院卷二第87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仁愛醫院104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⑴104 年5 月
15日於急診檢查至104 年6 月16日。⑵膝關節不宜蹲、踞、彎曲。」(見調字卷第43頁)、三軍總醫院104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二、不宜跑、跳、蹲、跪及劇烈運動」(見調字卷第249 頁),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二、不宜跑、跳、蹲、跪、盤腿及劇烈運動,建議石膏固定」(見調字卷第55頁),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業務,常須在外面走動,其活動能力當會受到影響,若以石膏固定必不方便執行業務工作,且原告於105年1月6日之膝傷已有石膏固定之需,其不宜跑、跳、蹲、跪、盤腿及劇烈運動之程度,應已影響致其不能執行業務工作,故應認原告自105 年1 月6 日開始不能工作,復佐以三軍總醫院105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二、不宜跑、跳、蹲、跪、盤腿及劇烈運動,石膏固定2 個月後拆除」(見調字卷第57頁)、同院105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四、宜休養4 週,3 個月內患肢不宜劇烈活動。」(見調字卷第59頁),是原告拆除石膏後,須休養至105 年11月10日始能正常活動,故原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⑵又依北榮總醫院106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人於106 年3 月21日住入本院,病人於106 年3 月22日接受半月軟骨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膝蓋保護輔具及柺杖。病人於106 年3 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並門診繼續診察。」(見調字卷第71頁)、106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6 年4 月26日來復健科門診評估,宜血小板增生素合併玻尿酸治療,促進癒合,並持續復健治療3 個月。」(見調字卷第75頁)、106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6 年5 月24日門診,仍需休息療養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7頁)、106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06 年6 月21日前來本院門診。宜再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6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06 年7 月26日前來本院門診。
宜再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71頁)、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前來本院門診。需長期復健治療及復健持續休養。」(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另再參酌亞東醫院106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4 年6 月16日及106 年5 月1 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建議持續接受復健3 個月。」(見調字卷第79頁)、106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6 年5 月1 日至8 月8 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建議持續接受復健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73頁)、106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建議持續接受復健3 個月並需使用雙膝保護性支架。」(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06 年 3月21日住院接受手術後,須休養及復健,且至少於106 年10月31日醫囑仍應持續休養,及持續復健至107 年1 月13日,是認原告主張至106 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故原告自10
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又原告於港商昂明(中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並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3 萬元,惟依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104 年度全年(含103 年度年終45,000元及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月薪各28,200元,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離職)薪資表所示,其每月薪資係為28,200元,有員工薪資證明書、104 年度扣繳憑單、104 年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7頁),原告雖稱其每月薪資應為3 萬元,28,200元是扣除勞健保後之金額,然原告以其薪資繳納勞健保費用,並不變更該筆用以繳納勞健保費用之薪資性質,仍應列入所得,而原告
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為214,000 元,恰為上揭
103 年度年終45,000元及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月薪各28,200元之總額,是原告主張28,200元是扣除勞健保後之金額,其月薪為3 萬元云云,即無可採。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及10
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8,360 元部分(計算式:﹝19+24/30﹞×28,200=558,36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其委請北榮總醫院鑑定所出具之評估報告,認為
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約為40~50%,故以45% 為計算基礎,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445,920 元等情。惟查,本件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僅針對左膝所受傷勢請求賠償及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396 頁)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針對原告之「左膝」進行鑑定,而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8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為:「據病歷所載,病人陳小姐已於107 年5 月1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陳小姐因雙膝半月板軟骨(內及側邊局部撕裂)術後,現殘存雙膝痠痛、無力及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 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9%。」(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至第521 頁)。衡諸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係針對原告左膝進行鑑定,鑑定日期係於107 年5 月15日,而北榮總醫院評估日期係於106 年9月15日,已差距近8 個月,且係就原告全身關節活動操作功能評估,並非僅針對左膝部位(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75頁)。復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28號函所示「依病人107 年3 月7 日最近乙次於桃園長庚回診之病情,已可正常走路,逐漸復原中,應可進行非負重或非需久站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57 頁),顯見原告於北榮總醫院106 年9 月15日評估日後,已逐漸復原中,是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應較符合真實,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亦可認定。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車禍後仍再工作2 週致其傷勢加劇云云,然
惟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工作內容除在外拜訪客戶外,亦有辦公室之文書作業,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違反醫囑之行為致其傷勢加劇,即未證明其間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有穩定工作,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28,200元及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損失勞動能力比例為9%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相當於每年受有32,400元之損害(計算式:
28,200×9%×12=30,456)。再參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依上揭說明原告休養至106 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107 年
1 月1 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3 年7 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3,052 元【計算方式為:30,456×20.0000000+(30,4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643,051.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金額計為643,05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進而使以工資為基礎之退休金提撥數額減少,而有退休金損失132,456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 條定有明文。查,現行退休金制度係由雇主提撥員工工資固定百分比作為退休金,採確定提撥制度,本件原告雖有勞動能力減損,然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係其所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此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如雇主未依法提撥即處以罰鍰即明,是故原告主張其工資減少致退休金提撥數額減少而受有損害,故向被告求償云云,尚無可取,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9 分許,因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因而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當日急診求治,於105 年1 月6 日因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建議以石膏固定2個月,於105 年5 月8 日石膏固定2 個月拆除。復於106 年
3 月22日接受半月軟骨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膝蓋保護輔具及柺杖,106 年3 月25日出院,並門診繼續診察,106年5 月1 日開始至亞東醫院復健,至106 年10月13日仍需持續復健3 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存卷可考。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多次回診追蹤及復健,期間非短,除行動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受傷前從事電子公司業務,每月
薪資約28,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工,年薪約四十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明,且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原告薪資明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87頁、證物存置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578號卷第14頁),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1,108 元(計
算式:143,677+22,358+480,000+65,970+27,691+558,360+643,052+400,000=2,341,108)。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381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97頁),原告並自承其中編號1 至3 即就診日期104 年5 月15日、
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16日之理賠金額各535 元、37
0 元、370 元,係在前和解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78頁),其餘83,106元(計算式:84,381—535—370—370=83,106)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2,258,002 元(計算式:2,341,108-83,106=2,258,00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0
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02
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