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艾秀珍訴 訟代理 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文寬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RAD-1070號及RAD-1071三輛汽車之車籍返還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前開汽車3 部之市價合計為貳佰零玖萬元(即分別為85萬、85萬元、39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應為貳佰壹拾玖萬元(計算式:100,0 00 元+2,090,000 元=2,190,
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不足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