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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美美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翁誌毅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宴廷律師被 告 汪奕岷

汪鳳微汪駿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葉美美起訴僅繳納裁納新臺幣(下同)1,440 元裁判費;被告即反訴原告翁誌毅對反訴被告葉美美提起反訴,則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及嗣後之追加起訴係請求被告翁誌毅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奕岷、汪鳳微、汪駿呈所有,再由被告汪奕岷、汪鳳微、汪駿呈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訴原告翁誌毅則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葉美美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翁誌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3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土地○○○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6,700元,系爭房屋占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838,975 元【計算式:(73,000×73)-(96,700×103 ×1/4 )=2,838,975 】。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838,975 元,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按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7,676元,反訴原告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9,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或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