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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湯耀先被 告 湯耀新訴訟代理人 顧一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二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3320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係原告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始需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之遺產,未記載於和解筆錄,致無法辦理。經向高雄地院說明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高雄地院於106年3 月23日以高少家美家厚105 家訴字第52號通知函,請原告另訴請分割遺產。因原告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故未給付被告補償金170 萬元,原告並未欠被告170 萬元。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寄予原告之信函,即載明同意原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先行給付3 分之1 補償金。原告已於106 年7 月3 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表示誠意並於106 年7 月10日先給付被告567,000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320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9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後,被告即於105 年10月7 日以掛號信件寄出印鑑證明書,並配合原告取得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之遺產。其後,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向高雄地院陳報欲更正和解筆錄,為高雄地院所不允許,高雄地院106 年3 月23日高少家美家厚105 家訴字第52號通知函說明欄第四項即載明:「惟上開不動產若仍屬被繼承人湯炳藩之遺產,則臺端就此部分仍得訴請分割遺產。」,被告對此亦同意配合辦理,然原告迄今仍未處理,藉故不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告補償金170 萬元,系爭和解筆錄既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以和解成立前、後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藉故不依和解筆錄履行。是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6年5 月17日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被告聲請執行後,方於106 年7 月10日對被告清償567,000 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係原告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始需給付被告170 萬元,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為表誠意,業已於106 年7 月10日清償567,000 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應審酌之爭點乃為:㈠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

據?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46年台上字第14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兩造業於105 年9 月29日在高雄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乃記載:「

一、兩造確認被繼承人湯炳藩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湯炳藩之遺產以如下方式分割:㈠附表編號1及編號2 之不動產分歸由原告湯耀先取得。㈡原告湯耀先同意補償被告湯耀新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湯耀明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湯炳藩之債務均已抵扣,毋庸再清償。㈣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及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稅捐、費用均同意由兩造每人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擔。」等情,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於原告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始需給付被告補償金170 萬元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就原告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一節,並未約定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自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縱使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未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號列入,致尚未能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惟仍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準此,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原告自應逕給付被告170 萬元,難認有條件尚未成就,法律行為效力未能發生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原告並未能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毋需給付被告170 萬元,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亦載明同意原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先行給付3 分之1 補償金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因未能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毋需給付被告17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依被告書立之信函,固記載同意付款方式為:「1.收到法院通知書後,辦理印鑑證明,然後掛號寄給原告湯耀先。由湯耀先付給被告湯耀新、湯耀明售屋的補償金三分之一。2.原告湯耀先拿到房屋過戶權狀後,再各付被告湯耀新、湯耀明各三分之一的售屋補償金。3.最後三分之一的售屋補償金則需扣除所有訴訟費用及辦理遺產分割之相關費用,均由三人平均分擔。(所有扣除費用請附影印本)。」等情,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已提供其印鑑證明,盡其協力義務,縱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另原告並未提出應扣除費用之計算書,從而,原告即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於106 年7 月10日清償被告567,000 元等情,是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就系爭債務對於原告僅餘1,133,00 0元之債權(計算式:1,700,000 -567,000 =1,133,000 ),自不得就超過此部分之債權,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就超過1,133,000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567,000 元,故僅欠被告1,133,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320 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就超過1,133,000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 1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 │兩造同意編號1與編號 ││ │段591地號土地(面積 │2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 │60639.27平方公尺,權利 │550萬元 ││ │範圍100000分之51、 │ ││ │0000000000分之200) │ │├──┼────────────┼──────────┤│ 2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 │兩造同意編號1與編號 ││ │段16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2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 │雄市○鎮區○○○路○○○巷 │550萬元 ││ │4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 │ ││ │全部) │ │├──┼────────────┼──────────┤│ 3 │對原告湯耀先之借款債權 │ ││ │新臺幣50萬元 │ │├──┼────────────┼──────────┤│ 4 │對被告湯耀新之借款債權 │ ││ │新臺幣1,197,000元 │ │├──┼────────────┼──────────┤│ 5 │對被告湯耀明之借款債權 │ ││ │新臺幣160萬元。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23